昊诚集团有限公司

中凯电气有限公司、浙江中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3民终604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凯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太湖路111号瀚海星座2-2917。
法定代表人:叶杰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翊,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浙江中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东风工业区奋进路9号。
法定代表人:屠瑜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彩勇,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丽,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昊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东风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董时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旭阳,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凯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称为中凯电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中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为中凯股份公司)、原审被告昊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为昊诚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8)浙0382民初7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凯电气公司上诉请求本院: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凯股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判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中凯股份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中凯电气公司仅在公司网站网页上少量使用了“中凯”“KBO”标识。其中“KBO”在公司介绍中的使用并不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中凯产品”则属于对公司名称简称的使用,网页产品上使用的标识都是中凯电气公司合法注册的商标,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中凯电气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应当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规范。2.中凯电气公司登记于安徽省,原审被告昊诚公司在后受让中凯电气公司股权,这些事实不能证明中凯电气公司有攀附中凯股份公司知名度的故意。在客观上,现有证据仅能证明中凯股份公司在浙江省范围内有一定的知名度,中凯电气公司尚未投入生产经营,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或者误认,不构成不正当竞争。3.由于中凯电气公司自2015年11月成立至今尚未正式投入生产经营,没有获利,也没有对中凯股份公司的声誉造成严重影响,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应予调整。
中凯股份公司辩称,中凯电气公司登记并使用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单独使用“中凯”“KBO”商标标识侵害了中凯股份公司的商标权,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中凯电气公司的侵权产品已经在市场上销售,一审判决15万元具有事实基础,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昊诚公司同意上诉人中凯电气公司的上诉意见。
中凯股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凯电气公司、昊诚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中凯电气公司到企业名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中凯电气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中凯”字样;昊诚公司在变更字号前停止在商业中使用“中凯电气有限公司”之企业名称;2.判令中凯电气公司、昊诚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即在中凯电气公司的经营活动中停止使用“中凯”“KB0”标识或突出使用“KB0”标识的行为;3.判令中凯电气公司、昊诚公司共同赔偿因其不正当竞争和商标侵权行为而给中凯股份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00万元(包括中凯股份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4.判令中凯电气公司、昊诚公司在《温州都市报》《中国知识产权报》《新民晚报》、新浪、网易、搜狐、腾讯等报纸、网站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温州中凯电器有限公司于2004年10月21日、2006年3月7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分别获准注册第3535465号“”商标、第3861050号“KB0”商标,前者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止,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10月20日止,后者注册有效期为2006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6日止,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3月6日。该二枚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设备);断路器;继电器(电的);起动器;熔断器;电开关;电涌保护器;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第3535465号、第3861050号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分别于2005年4月15日、2006年5月24日变更为浙江中凯电器有限公司。2009年6月21日,该二枚注册商标经核准由中凯股份公司受让。
2007年12月,浙江中凯电器有限公司取得国家火炬计划项目证书,项目名称为KB0系列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2008年9月,浙江中凯电器有限公司获得了北京奥运会组织委员会、中国农业大学体育馆运行团队颁发的《荣誉证书》。中凯股份公司成立于2008年9月28日,经营范围为:高低压电气器件、高低压电动成套设备、船用电气器件及成套设备、建筑电气及成套设备、现场总线技术及产品、环保及清洁能源产品、信息产业、机械产品的科技研发、生产、制造、销售及技术服务;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2008年10月16日,浙江中凯电器有限公司将其原有的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商业秘密、专有技术、产品型号等)全部转让给中凯股份公司。2008年12月28日,北京土木建筑学会电气设计委员会、北京电气设计技术协作及情报交流网向原告颁发了“北京20**奥运工程?优秀产品奖”《荣誉证书》以及“北京20**奥运工程?特别贡献奖”。2009年9月13日,浙江省科学技术厅、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向中凯股份公司颁发了《高新技术企业证书》。2012年5月7日中国电器工业协会出具证明,证明中凯股份公司使用“”商标的产品近三年在国内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KB0型号的细分市场产销量及销售额均排名第一。2013年至2015年间,中凯股份公司对其企业以及其KB0系列控制与保护产品等内容在《现代建筑电气》《电力自动设备》《建筑电气》《电气传动》《电器与效能管理技术》、温州电视台、乐清电视台等相关媒体进行了广告发布。中凯股份公司的“”“KB0”商标、“中凯”企业商号分别于2015年1月、2016年1月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浙江省知名商号。中凯股份公司为维护其商标权、企业名称权在一审法院进行过诉讼,并获得胜诉判决。中凯电气公司成立于2015年11月30日,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经营范围为高低压电气、汽车配件、机械及机电设备的销售;控制与保护开关、双电源、微机综合保护装置、建筑电器、通用电器、防爆电器、电真空电器件、电子元器件、高低压成套电控设备及配件、变压器、预装式变电站设备、厢式变电站设备、真空灭弧室的销售、生产及加工;电力工程安装、图纸设计、配电房维护管理,原股东为支朝乾、黄赛鹏、李陈峰、张波、袁行棋等五人。后昊诚公司受让了前述股东的全部股份,并于2016年7月经核准进行了变更登记。昊诚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24日,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经营范围为高低压电器、变压器、厢式变电站等产品的制造、加工、销售及配电房管理等。
2016年10月27日,中凯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巧丽在浙江省温州市东南公证处办公室内,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吴某、董某的监督下,在该公证处的电脑上连接互联网,通过“360安全浏览器”查找到“工信部”,在“工信部”网站的ICP/IP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搜索“中凯电气有限公司”,在搜索结果中点击“中凯电气有限公司”的网站网址“www.zkvdq.com”,并对该网站的相关内容进行了浏览并保存。浙江省温州市东南公证处对前述过程与内容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6)浙温东南证内字第11732号公证书。前述网站的首页页面显示有“我们…只做控制保护开关”内容,网站内展示的产品全部为控制与保护开关。同时,前述网站的产品汇总一栏,在展示介绍控制与保护开关产品时使用了“中凯产品”字样。另中凯电气公司在前述网站中的“关于企业”一栏,对其企业进行介绍时有“中凯生产的KBO系列产品以其卓越的品质、优良的服务,赢得了广泛好评和良好的盛誉”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以及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中凯电气公司、昊诚公司是否构成对涉案商标权的侵害;二、中凯电气公司、昊诚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三、若构成侵权,相应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
一、关于商标侵权的判定
中凯股份公司作为第3535465号“”、第3861050号“KB0”注册商标注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中凯电气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中进行相关宣传介绍时使用的“中凯产品”字样以及“中凯生产的KBO系列产品”内容,其中“中凯”“KB0”字样,对相关公众来说,起到了识别产品来源的指示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该些中文、字母字样(标识)的使用,已经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的使用。中凯股份公司所享有的“”“KB0”注册商标,可识别性较强,是商品来源的标志。中凯电气公司使用的“中凯”字样(标识),与“”注册商标比对,中文字样完全相同,只是没有使用棱形外框,构成近似;中凯电气公司使用的“KB0”字样(标识),与中凯股份公司的“KB0”注册商标比对,构成相同。中凯电气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中展示的产品全部为控制与保护开关产品,与“”“KB0”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中凯电气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中对控制与保护开关产品使用前述字样(标识)进行宣传介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该些字样(标识)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KB0”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中凯电气公司已经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至于中凯股份公司诉称昊诚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中凯”“KB0”等标识,以及在控制与保护开关产品上及宣传中使用“(KB0)”,也构成商标侵权的主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昊诚公司实施了前述行为,故不予支持。
二、关于不正当竞争的判定
中凯股份公司于2008年9月28日成立,并于2008年10月16日受让了浙江中凯电器有限公司的全部知识产权。为进一步提高企业及其产品的知名度,中凯股份公司投入较大的经费在《现代建筑电气》《电力自动设备》《建筑电气》《电气传动》《电器与效能管理技术》、温州电视台、乐清电视台等相关媒体进行广告宣传。通过多年经营,中凯股份公司取得了良好的声誉并获得了“北京20**奥运工程?特别贡献奖”“高新技术企业”等诸多荣誉。2012年中国电器工业协会出具证明证明中凯股份公司使用“”商标的产品近三年在国内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KB0型号的细分市场产销量及销售额均排名第一。中凯股份公司的“”“KB0”商标、“中凯”企业商号分别于2015年1月、2016年1月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浙江省知名商号。综上,可以认定“中凯”作为企业名称字号为相关公众知悉,在同行业中具有一定的影响,其“”“KB0”商标在同行业中也享有较高的知名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本案中,中凯电气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中宣传“我们…只做控制保护开关”内容,且网站内展示的产品全部为控制与保护开关产品,与中凯股份公司为同业竞争者,其全资股东昊诚公司与中凯股份公司又同在乐清市,对于中凯股份公司的企业“中凯”字号、“”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应当知悉,但中凯电气公司仍将“中凯”作为其企业字号使用,具有混淆企业名称,攀附原告知名度,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中凯电气公司将“中凯”作为其企业字号注册并使用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至于中凯股份公司诉称昊诚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中凯电气有限公司”的全称,也构成不正当竞争,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不予支持。
三、关于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
综合以上认定,昊诚公司不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权的侵害及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虽昊诚公司为中凯电气公司的全资股东,但二者系独立的法人,具有独立的意志,中凯股份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中凯电气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系其与昊诚公司共同实施的,故中凯股份公司要求昊诚公司与中凯电气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凯电气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以及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凯股份公司要求被告中凯电气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由于中凯电气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和中凯股份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中凯股份公司的知名度,其涉案商标及其产品的声誉以及为维权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聘请律师代理诉讼,中凯电气公司成立的时间、企业规模、侵权性质、后果、主观恶意程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5万元(包括中凯股份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中凯股份公司、中凯电气公司同为电气行业从业者,中凯电气公司注册登记“中凯”作为其企业字号并使用,客观上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应当消除由此带来的影响,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确定中凯电气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凯电气公司立即停止对中凯股份公司第3535465号“”、第3861050号“KB0”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二、中凯电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包含“中凯”文字的企业名称,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中凯”文字;三、中凯电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中凯股份公司损失15万元(包括中凯股份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四、中凯电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规格不小于5cm×8cm的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核),以消除侵权影响。如不履行,将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本案判决内容,费用由中凯电气公司承担;五、驳回中凯股份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中凯股份公司负担1800元,中凯电气公司负担5100元。
二审期间,中凯电气公司提供了该公司自2016年7月至2018年9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小规模纳税人),拟证明中凯电气公司自2016年7月起就没有生产、销售产品。中凯股份公司认为,这些纳税申报表不能证明中凯电气公司的实际生产经营情况。本院认为,中凯电气公司的纳税情况与其客观生产经营情况没有必然联系,而且这些证据材料在一审诉讼发生时就已经存在,不能作为二审新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根据中凯电气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中凯电气公司是否侵害了涉案商标权;2.中凯电气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3.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中凯电气公司举办的网站是推广宣传其控制与保护开关等产品的载体,网页单独使用的“中凯产品”字样以及“中凯生产的KBO系列产品”措辞,其中的“中凯产品”、“KBO”字样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商标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商标专用权。具体到本案,中凯股份公司的第3535465号“”商标、第3861050号“KB0”商标均核定使用于第9类的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等商品上,与被诉侵权的“中凯产品”“KBO系列产品”字样使用的产品系同一种商品。“中凯产品”字样与标识相比,其中具有核心识别意义的均为“中凯”字样,后者仅多了一个菱形外框,二者构成近似。中凯电气公司将“中凯产品”字样使用在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上,极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侵害了第3535465号“”注册商标权。“KBO系列产品”中的“KBO”字样则与第3861050号“KB0”字样相同,中凯电气公司直接在广告宣传中使用“KBO系列产品”措辞,同样构成侵权。因此,中凯电气公司关于没有侵害中凯股份公司商标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中凯股份有限公司的“中凯”字号经过长期广泛使用,结合其使用的“”商标的知名度,“中凯”字号已经具有一定影响。中凯电气公司虽然登记注册于安徽省,但作为2015年11月才注册设立的同行业企业,在没有合理理由的情况下,中凯电气公司理应规避行业中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其仍然登记使用“中凯”企业字号,具有攀附中凯股份公司商誉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容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二者存在特定的联系,构成对中凯股份公司的不正当竞争。一审判决认定中凯电气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定性准确。中凯电气公司关于其缺乏主观故意,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者误认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最后,中凯电气公司的行为同时构成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法院考量了中凯电气公司的行为情节以及中凯股份公司的维权合理支出等因素后,根据法律规定确定15万元赔偿数额,系行使自由裁量权,并无明显不当。本案查明的事实虽然没有中凯电气公司实际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中凯电气公司的行为仍然会使中凯股份公司丧失商业交易机会。故中凯电气公司关于其尚未投入生产经营从而不该赔偿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凯电气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中凯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锋
审 判 员  曹新新
审 判 员  蔡卓森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叶挺舟
代书记员  王可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