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表青惠农农业有限公司

甘肃表某某农业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0981民初1662号 原告:甘肃表***农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81345575037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玉门市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62098134563181X6。 负责人:**,该社负责人。 原告甘肃表***农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表***农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表***农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枸杞苗木款161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原告与被告协商,由被告作为原告无公害枸杞种植基地,原告向被告提供不同规格的枸杞苗木,被告组织本合作社成员种植,待枸杞成熟,原告按照约定价格回收。双方协商一致于2017年3月28日签订枸杞定植收购合同约定:1.原告在2017年4月28日前向被告提供国家相关标准的种苗;2.被告组织合作社成员种植红枸杞面积1580亩,原告向被告支付每亩400元苗木预付款;3.双方还对权利义务及枸杞收购、违约责任等相关事宜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规格向被告提供枸杞苗木474000株,共计1659000元。2017年4月1日,被告按照每亩400元价格向原告支付枸杞苗木644000元。此后被告组织合作社成员进行种植。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下欠的枸杞苗木款,扣除被告已支付的预付金,被告尚欠原告1015000元。2017年5月22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644000元。2018年4月27日,玉门市六墩镇人民政府替被告垫付210000元,剩余161000元被告至今不付。现起诉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 原告甘肃表***农业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3月28日签订的枸杞定植收购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对枸杞苗木的价格、数量、规格、型号、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实际应向原告支付枸杞苗木款1659000元;2.枸杞苗木发货清单原件一份,拟证明向被告供应枸杞苗木613600株,该清单有被告经办人***在清单签字确认,并加盖合作社公章,拟证明被告收到枸杞苗木数量;3.甘肃表***农业有限公司会计凭证3张,拟证明被告于2017年4月1日向原告支付644000元定金,2017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再支付644000元,2018年4月27日由玉门市六墩镇人民政府代被告垫付210000元,下欠的161000元枸杞苗木款,被告至今未付。甘肃表***农业有限公司所提交证据真实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协商2017年3月28日签订一份枸杞定植收购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在2017年4月28日前向被告提供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红枸杞种苗;2.被告组织合作社成员种植红枸杞1580亩,被告向原告支付每亩400元苗木预付款。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及枸杞收购、违约责任等事宜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枸杞苗木为474000株,实际供应613600株。庭审中,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474000株计算,每株3.5元,枸杞苗木款合计1659000元。被告于2017年4月1日向原告支付644000元作为定金,2017年5月22日向原告支付644000元,2018年4月27日由玉门市六墩镇人民政府代替被告向原告支付210000元枸杞苗木款,原告已收到1498000元枸杞苗木款,下欠161000元,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枸杞苗木,已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枸杞苗木款,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向法院主张其权利,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履行继续支付枸杞苗木款义务。被告于2017年4月1日支付的定金644000元,因原告已供货,可以冲减货款。2018年4月27日玉门市六墩镇人民政府垫付210000元,原告认可是替代被告付枸杞苗木款,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161000元枸杞苗木款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支付原告甘肃表***农业有限公司枸杞苗木款16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17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