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武汉海事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鄂72财保134号
申请人:江阴市北海救生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月城镇北环路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浙江富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16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扬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16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江阴市北海救生设备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浙江富科贸易有限公司、扬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合计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05万元或查封、扣押该两被申请人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江阴市北海救生设备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申请人江阴市北海救生设备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
二、冻结被申请人浙江富科贸易有限公司、扬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合计105万元或查封、扣押该两被申请人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申请人江阴市北海救生设备有限公司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者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