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武汉海事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鄂72执64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阴市北海救生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江阴市月城镇北环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18649079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江***船舶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启东市***宏强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1782708387G。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阴市北海救生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船舶重工有限公司船舶物料与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因账户余额不足以偿还申请人债务,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江***船舶重工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船舶等财产或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本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经约谈,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鄢 坤
审判员 陈 楠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