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武汉海事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72执恢11号
申请执行人:江阴市北海救生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江阴市月城镇北环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18649079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江***船舶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启东市***宏强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1782708387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关于申请执行人江阴市北海救生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船舶重工有限公司船舶物料与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和不动产,因账户余额不足以偿还申请人债务,而不动产有抵押和在先冻结,本院暂不能处置,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8)鄂72执64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1月17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之后,申请执行人以与被执行人达成长期和解协议、且被执行人在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为由,申请终结执行,并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采取的限制高消费和财产强制执行措施。
本院认为,申请人江阴市北海救生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执行人江***船舶重工有限公司财产采取的强制措施。
二、终结(2020)鄂72执恢11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