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菜鲜生生鲜配送有限公司

宁夏菜鲜生生鲜配送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04民初10598号 原告:宁夏菜鲜生生鲜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四季鲜综合批发市场34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执行董事,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男,1992年5月8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宁夏菜鲜生生鲜配送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宁夏菜鲜生生鲜配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蔬菜款14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8年7月起为被告经营的小君肝串串香店面供应蔬菜,期间被告支付部分货款。2019年5月8日,双方经核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500元未清偿,被告亦出具欠条一张。上述货款结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欠条。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8年7月起,原告为被告经营的串串香店面供应蔬菜。在此过程中,被告支付原告部分货款。2019年5月8日,双方就上述货款经核算协商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截止2019年5月8日,本人***身份证:…,欠宁夏菜鲜生生鲜配送有限公司,总计蔬菜配送款14500,大写壹万肆仟五百元整,承诺2019年6月10日前全部给清。附:打折之后金额12000元整,大写:壹万贰仟元整,如到期不还按照配送欠款全额给清。特立此据家庭住址:大阅城8-1919欠款人:***2019年5月8日”。 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交的欠条,可以证实被告购买原告蔬菜的事实,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提交的欠条可以证实,双方经核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500元未清偿,同时双方亦约定如被告于2019年6月10日前支付货款12000元即可结清货款,逾期则按照前述结算金额支付。现被告未能按期给付,故原告现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45000元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菜鲜生生鲜配送有限公司货款1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 助理  汤 涛 书 记 员  刘 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的财产; 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 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