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121民初827号
原告:***,女,196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东街建发城市花园。
被告:宁夏菜鲜生生鲜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四季鲜综合批发市场34号库。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0年9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行政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胜利南街电信小区。
原告***与被告宁夏菜鲜生生鲜配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宁夏菜鲜生生鲜配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5000元,支付延迟履约金36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12日,被告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基础工资10000元,但被告宁夏菜鲜生生鲜配送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声称公司资金紧张,每月先付管理人员一半工资,等资金回笼后再支付下余工资。原告在被告企业工作9个月之久,每月只领取合同约定的一半工资,等被告账目资金充足时,原告找被告公司实际控制人***多次讨要下欠工资,被告拖延不付。原告无奈于2020年9月29日提出辞职,现为维护原告的劳动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裁判。
宁夏菜鲜生生鲜配送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属实,合同虽约定原告工资是10000元/月,但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每天8个小时的劳动,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每月下欠另一半5000元工资被告不同意。原告当时负责被告公司公司制度的制定、绩效考核管理、工资审批发放等工作,公司在原告入职后修订管理层发放工资标准统一为5000元。原告离职后,被告在审查财务账目时候发现,其在工作期间没有尽到岗位工作职责,导致公司财务账目混乱,公司不得不重新做出重大调整。根据原告在工作期间的表现以及诉讼请求,被告公司领导同意给予其15000元的补偿。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一《劳动合同》,证明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约定劳动报酬和工作时间的事实;证据二《入职证明》,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和基础工资为1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交接单》,证明原告辞职时间是2020年9月29日。证据四《工资统计表》,证明原告自2019年12月12日至2020年9月29日辞职,应发工资是90333元,已发工资35000元,欠付工资55333元(原告主张金额为45000元)。证据五《审计报告》,证明被告公司在原告入职接手之前财务管理混乱,无法反映财务的真实情况,也无法反映企业的实际缴税情况和管理、盈亏情况。被告宁夏菜鲜生生鲜配送有限公司对第一、二、三组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予以认可;对第四组证据中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份工资资统计表工资不予认可,对其他月份的工资标准表示原告应发工资1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其表示根据管理层统一标准已按时每月给原告发放工资5000元;对第五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第一至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第五组证据属于被告公司财务审计内容,且是原告入职前的财务审计报告,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聘用原告为其公司财务总监,约定聘用时间为2019年12月12日至2021年4月1日止,试用期为2019年12月12日至2020年1月12日;八小时工作制,每周工作日为五天,正常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工资标准为10000元/月。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随即办理了入职手续,正式在被告公司上班。因被告公司资金紧张,每月只给管理层人员支付一半工资,原告每月实际发放工资为5000元,工作9个月后,原告找被告公司实际控制人***讨要每月下欠的5000元工资未果,便于2020年9月29日提出了辞职,并于当天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正式从被告公司离职。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由于工作需要,聘请原告作为其公司财务总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公司提供了劳动,并完成了相关工作职能要求,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没有造成重大财务损失,没有违纪违法行为存在,没有因工作原因受到相关部门的处罚。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拖欠不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45000元劳动报酬的诉求,属于合理要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行金和利息,且原告离职后,被告未承诺支付下欠劳动报酬的时间,原告亦未主张被告于何时支付其劳动报酬,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其正式向被告主张支付劳动报酬的时间。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3600元***约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菜鲜生生鲜配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
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4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5元,减半收取计507.5元,由被告宁夏菜鲜生生鲜配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剡 军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信用惩戒;
3.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等措施予以惩戒;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