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浙1002民初539号
原告:浙江鑫鼎塑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洪家经中路**。
法定代表人:管理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素娟,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冬灵,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科华展示设备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永红路**div>
法定代表人:包玉琼。
原告浙江鑫鼎塑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科华展示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原告浙江鑫鼎塑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达成和解,被告已付清欠款,双方纠纷已经解决,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鑫鼎塑业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89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910元,由原告浙江鑫鼎塑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杜 鹃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代书记员 张志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