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14民初4695号
原告:四川科华展示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永红路**。
法定代表人:包玉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竹,四川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成都市新都区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男,197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原告四川科华展示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华展示设备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受理,并于2019年6月2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通知***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科华展示设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华展示设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科华展示设备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并不是公司职工,其在外从事安装工作系受公司行政经理***的安排,与公司无关,其本人不受公司的劳动管理,劳动报酬也不是公司在支付。双方不存劳动关系。
***辩称,其本人系公司职工,其本人从事安装工作都是经***的安排管理,而***系公司负责行政和后勤的经理,该公司所有的安装事务都是***在具体负责。因此,***外出从事安装工作,实际系受公司的安排。同时,***领取劳动报酬都是公司在支付,主要有两个渠道:一是由公司财务人员支付,一是从公司老板包玉琼支付,都是现金。
***陈述,其本人是科华展示设备公司的行政和后勤负责人。***最开始在公司是办理了正式入职手续的,但后来因为其本人家庭原因离开了公司。自2017年9月起,因公司安装事务需要人手,同时其本人也有继续从事安装工作意愿,我代表公司安排安装人员的时候也就会把他也一起喊上,多的时候一个月两三次,少的时候两三个月一次,有时候是我本人联系他,有时候是安装组长联系他。我一直叫他办正式的入职手续,但他一直没有办入职。***的工资主要是公司财务人员或公司老板包玉琼本人在支付,工人的工资支付依据主要是我本人统计的并反馈给公司财务人员的各工人出工安装明细表。***出事之后的治疗费是公司出于人道主义支付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科华展示设备公司于2004年8月31日成立,现任法定代表人为包玉琼,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及安装自动化立体仓库货架系统、立体库智能重型货架、穿梭式智能货架等。***系该公司行政和后勤负责人,并具体负责公司所需安装工作的人员安排和调度。自2017年9月起,在***或公司安装组长的安排和授意下,***从事了该公司的安装工作,工作内容为货架安装等,多则一个月两三次、少则两三个与一次。2018年7月18日,***不慎在工作中受伤并被送往医院治疗。***代表科华展示设备公司为***垫付了医疗费。另查明,科华展示设备公司没有和***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其参加社会保险,但向***发放了统一的工服。再查明,科华展示设备公司财务人员以及法定代表人包玉琼根据***统计的安装人员安装明细表以现金方式向***支付了劳动报酬。
还查明,2019年3月29日,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科华展示设备公司之间的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作出了新都劳人仲案字(2018)第0786号仲裁裁决书。***的仲裁请求为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裁决结果为确认***与科华展示设备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与***、包玉琼的谈话录音、科华展示设备公司工资表、安装人员安装明细表(影像件)、医疗费票据、工友书面证词、工服、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科华展示设备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劳动关系应当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本案而言,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应当认定***与科华展示设备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1.科华展示设备公司系公司法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之规定,科华展示设备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2.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所从事的具体工作主要是公司所售货架的安装工作等,从内容上看属于科华展示设备公司实际经营的业务范围。3.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是科华展示设备公司的后勤事务管理人员并具体负责该公司安装事务的人员安排和调度,其安排调度安装人员的方式包括其本人直接通知以及授权委托安装组长通知两种形式,同时安装工人所从事的安装事务属于该公司经营活动范畴,并非***的私人事务。法庭也注意到,***通过安装人员的安装明细表向该公司财务人员反馈各工人实际出工情况,公司财务人员以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包玉琼则根据该表向包括***在内的安装工人支付劳动报酬,由此足以确定***对安装人员所实施的安排调度实际是在履行公司赋予的管理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之规定,***所实施的上述管理行为之法律后果应当由科华展示设备公司承担,即***从事的安装工作实际系受科华展示设备公司的安排与管理,双方据此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4.***是否在公司办理了正式入职手续,属于科华展示设备公司内部人员管理问题,并不影响***是该公司员工的事实。事实上,科华展示设备公司为***发放统一的工作服装也进一步印证了***是该公司员工。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与科华展示设备公司于2017年9月至2018年7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本院对四川科华展示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四川科华展示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至2018年7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四川科华展示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四川科华展示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金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