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159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科华展示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永红路**。
法定代表人:包玉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竹,四川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祥明,男,198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成都市新都区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白贵强,男,197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上诉人四川科华展示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华展示设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祥明、原审第三人白贵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4民初4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科华展示设备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确认科华展示设备公司与范祥明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一审中,法庭审理认定范祥明工作内容是货架安装,多则一个月两三次,少则两三个月一次。一审庭审中,范祥明承认有事就叫他去做,没有事就不去,工作时间自由,范祥明不受科华展示设备公司的劳动管理。且范祥明没有固定的工作地点,与周围多家工厂建立劳动关系,工作性质就是有活就干。综上所述,科华展示设备公司与范祥明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范祥明辩称,科华展示设备公司的上诉事实理由与事实不符,纯属编造。多年前范祥明就一直在科华展示设备公司从事安装工作,虽然到现在范祥明与科华展示设备公司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工作内容是由其公司管理人员安排、调遣,安装的工作时间一次有时长达几个月,短期也是几天,长工期的时候没有一天休假,短期的工作做完后才稍微休息一下,但范祥明业务较多,休息时间很少,并且安装后的工资也是由公司管理人员制表再每月领取,有时候现金支付,出事当天的安装工作也是由科华展示设备公司安排的,中途范祥明受伤也是由科华展示设备公司的经理代表公司垫支医治,后期范祥明与科华展示设备公司就赔偿事宜共同协商过,以上事实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及科华展示设备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的发言都能证实。综上,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判决,事实正确,程序合法,应予驳回科华展示设备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白贵强未发表陈述意见。
科华展示设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科华展示设备公司与范祥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科华展示设备公司于2004年8月31日成立,现任法定代表人为包玉琼,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及安装自动化立体仓库货架系统、立体库智能重型货架、穿梭式智能货架等。白贵强系该公司行政和后勤负责人,并具体负责公司所需安装工作的人员安排和调度。自2017年9月起,在白贵强或公司安装组长的安排和授意下,范祥明从事了该公司的安装工作,工作内容为货架安装等,多则一个月两三次、少则两三个月一次。2018年7月18日,范祥明不慎在工作中受伤并被送往医院治疗。白贵强代表科华展示设备公司为范祥明垫付了医疗费。另查明,科华展示设备公司没有和范祥明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其参加社会保险,但向范祥明发放了统一的工服。再查明,科华展示设备公司财务人员以及法定代表人包玉琼根据白贵强统计的安装人员安装明细表以现金方式向范祥明支付了劳动报酬。
一审还查明,2019年3月29日,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范祥明与被申请人科华展示设备公司之间的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作出了新都劳人仲案字(2018)第0786号仲裁裁决书。范祥明的仲裁请求为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裁决结果为确认范祥明与科华展示设备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范祥明与白贵强、包玉琼的谈话录音、科华展示设备公司工资表、安装人员安装明细表(影像件)、医疗费票据、工友书面证词、工服、当事人陈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范祥明与科华展示设备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劳动关系应当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本案而言,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应当认定范祥明与科华展示设备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1.科华展示设备公司系公司法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之规定,科华展示设备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2.根据一审庭审查明事实,范祥明所从事的具体工作主要是公司所售货架的安装工作等,从内容上看属于科华展示设备公司实际经营的业务范围。3.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白贵强是科华展示设备公司的后勤事务管理人员并具体负责该公司安装事务的人员安排和调度,其安排调度安装人员的方式包括其本人直接通知以及授权委托安装组长通知两种形式,同时安装工人所从事的安装事务属于该公司经营活动范畴,并非白贵强的私人事务。一审法庭也注意到,白贵强通过安装人员的安装明细表向该公司财务人员反馈各工人实际出工情况,公司财务人员以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包玉琼则根据该表向包括范祥明在内的安装工人支付劳动报酬,由此足以确定白贵强对安装人员所实施的安排调度实际是在履行公司赋予的管理职责。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之规定,白贵强所实施的上述管理行为之法律后果应当由科华展示设备公司承担,即范祥明从事的安装工作实际系受科华展示设备公司的安排与管理,双方据此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4.范祥明是否在公司办理了正式入职手续,属于科华展示设备公司内部人员管理问题,并不影响范祥明是该公司员工的事实。事实上,科华展示设备公司为范祥明发放统一的工作服装也进一步印证了范祥明是该公司员工。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根据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依法确认范祥明与科华展示设备公司于2017年9月至2018年7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一审法院对科华展示设备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一、确认范祥明与科华展示设备公司于2017年9月至2018年7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科华展示设备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科华展示设备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科华展示设备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范祥明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于2017年9月至2018年7月18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范祥明系接受科华展示设备公司的安排从事货架安装工作,其于2018年7月18日在安装货架工作中不慎受伤并被送往医院治疗。其次,白贵强系科华展示设备公司的行政和后勤负责人,其通过安装明细表向该公司财务人员反馈各工人实际出工情况,再由该公司财务人员或者法定代表人包玉琼根据该表向包括范祥明在内的安装工人支付劳动报酬,由此可见,科华展示设备公司系通过安装明细表对范祥明的工作进行考核。再结合范祥明在一审中提交的工作服、与包玉琼的谈话录音等证据以及在范祥明受伤后由科华展示设备公司垫付医疗费用并协商解决后续事宜的情况,能够认定范祥明系按照科华展示设备公司的安排从事货架安装工作,工作中接受科华展示设备公司的管理和考核,并由科华展示设备公司为其支付相应劳动报酬。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范祥明与科华展示设备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故,科华展示设备公司主张其与范祥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在二审庭审中对范祥明的入职时间为2017年9月均无异议,且范祥明于2018年7月18日在工作中受伤,故,一审认定双方于2017年9月至2018年7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四川科华展示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科华展示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滕 洁
审 判 员 周 文
审 判 员 崔俊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何琼琳
书 记 员 谢龙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