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科华展示设备有限公司

四川科华展示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14民初2126号
原告:四川科华展示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永红路1288号。
法定代表人:谭建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永俊,成都市新都区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原告四川科华展示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华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建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永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重新确认***的提成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金额;2.本案诉讼费由***负担。事实与理由: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1月24日所作出的新都劳人仲案字(2017)0048号裁决书对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和支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裁决书裁决结果第一项:由被申请人(科华公司)支付申请人(***)提成工资29000元,对于该提成工资29000元,是科华公司在没有按照《科华销售部薪酬制度结算方案》进行核算之前一个大概数据,按照该销售方案,对于业务员所做业务须根据回款进度来核算销售员的提成工资。对于***所做业务,至今仍有相当一部分货款未收回,故***诉请的29000元提成工资不应当得到支持,因此请求法院对该提成工资重新予以确认。二、由科华公司提供给仲裁委关于***2016年下半年工资表(7月至12月)可以证明其已经领完2016年下半年所有工资,***领取的工资里面已经包含19000余元提成工资在内。因此,新都区仲裁委在仲裁中对该笔提成工资属于重复计算,以至于***的年工资数额计算错误。三、裁决书裁决结果第二项:由科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5455元,计算结果错误,且不应支持经济补偿金。***本属科华公司的销售人员,工作时间自由灵活,由其自己根据工作需要安排,且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6月下旬,因未到领取提成工资时间,而***却强行索要提成工资而与科华公司发生矛盾,而后***主动提出辞职,并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科华公司基于***的主动辞职,当即答应其辞职请求,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此事有公司其它员工可以证明。在该事件中,科华公司并未拖欠***工资,仅仅是因为提成工资未到支付时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严重违反用人单位制度的相关规定,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原仲裁裁决第一项、第二项均有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科华公司的合法权益,故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1.关于科华公司提出对仲裁裁决的异议,在劳动仲裁委员会有庭审笔录及裁决书,科华公司认可29000元提成工资未支付,现在不认了,不知道是什么意图;科华公司提供给仲裁委员会的2016年7月至12月工资表加起来都没有19000元,不知道科华公司所谓的已经领了19000元提成的依据是什么。2.关于经济补偿金,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作出裁决,不认可科华公司诉状上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说法。
科华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科华销售部薪酬制度结算方案、***提成工资汇总表,证明2017年1月至6月份未经结算核实提成工资单只有3000多元,老制度还有10000多元,一共有17000多元;
2.***缴纳社保的情况、公司向社保局的付款清单,证明科华公司从账上给***的社保付了钱的,***的社保是买了的。
***的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按科华公司的销售制度,上面写的非常清楚,有三种结算方式,公司定的基准价格已经包含了所有的费用,低于基准价格要上报审核,审核要老总签字,公司才会接这个单,接不接这个单是由公司决定,亏多少赚多少都是由公司决定,公司不接这个单,销售人员也没有办法,举个例子,编号1703011合同的合同金额为32261元,按科华公司算下来公司要亏,***自己要亏1700元,按正常逻辑来说,公司会做这个事情吗?***会做这个事情吗?按照公司算下来,2017年1到6月份***提成只能拿到3000多元,一个月才600元,***的工资是底薪加提成。可不可能有这种事情?如果可能,那都达不到最低薪资标准。提成汇总表中有一笔金额不对,应为355950元(2016年12月13日与四川长仪油气集输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交易金额),其他的金额没有差异。对第二组证据,社保一直是***自己买的,上班时间是2011年5月20日,社保缴费明细表上显示有一年好像是科华公司往社保机构打了钱,实际上这一年所有的费用都是***来出的,科华公司说的有转账记录,应把转账记录拿出来。
***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计算的提成工资表,与科华公司提交的只有一笔不一致,这一笔合同金额少20000元,但***并没有承诺过给客户20000元;
2.业务员提成汇总表,证明***的工资与提成是分开的,除底薪外,科华公司另外支付提成;
3.仲裁时的庭审笔录以及质证笔录,证明科华公司代理人在仲裁时说的话是得到了科华公司的授权,不是乱说的;
4.加油卡,证明***每个月的油补;
5.仲裁时科华公司提交给仲裁委员会的工资表12张,证明计算依据,***工资每一个数据都是有依据的。
科华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只是有一笔金额不一致,是因为***承诺给客户20000元费用;第2组证据无异议,是真实的,这个是以前的老制度,老制度按1.5%提成,是法人代表签了字的,***主张的29000元按照老制度是这么多,但按新制度算只有3000多元;第3组证据仲裁笔录等,无异议;第4组证据加油卡无异议,但这是在新制度之前的一个制度,2017年3月之前大家都有油补;第5组证据,工资表是真实的,是科华公司提交给仲裁委的,但实际情况是工资表上有很多约定无法体现在上面,社保是买了的,科华公司拿出了依据,是公司账户支付的,***拿得出依据科华公司没给买吗?
经审理查明,科华公司于2017年3月1日制订《科华销售部薪酬制度结算方案》,方案对薪金、分成、提成及奖金制度进行规定,科华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建全在方案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等在方案上签字。方案上载明***入职时间为2011年5月20日。成都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明细反映出2016年3月起科华公司未为***缴纳养老保险等社保费用,由***以新都区个体缴单位名义缴纳养老保险等社保费用至2017年3月。***从科华公司离职的时间为2017年6月30日。
另查明,2017年1月20日,暂押2000元后,谭建全签字同意支付***提成11223元。科华公司提交的《四川科华展示设备有限公司业务员***提成汇总表》载明,2017年3月前纳入提成计算的销售金额为939771.92元(包括以前签订合同在该期间收到质保金金额),***提出其中编号1612011合同的金额应为355950元,少计算了20000元,科华公司称系***答应客户了20000元杂七杂八费用,客户找公司追讨,但***予以否认;该表另载明编号1608020合同有14089.28元质保金尚未收到;该表还载明编号1612022合同扣除4000元检测费后计算提成销售额。科华公司提交的《***2017年1-6月提成汇总表》合计2017年3月后***销售实际合同金额为966506元,该表载明编号1705027合同有2000元质保金尚未收到,编号1705031合同有4950元质保金尚未收到,该两笔合同科华公司未计算分成。
另查明,仲裁中科华公司对***主张的29000元提成工资予以认可;陈述***入职时间为2011年5月6日。2016年7月-2017年6月工资表载明***最终实发工资为34552元。科华公司陈述销售人员在2017年3月前每月有油补600元,之后因为实行新的薪酬制度没有发放,***陈述系因工作使用自己车的相应补贴,一直发放到离职,有专门签字的补贴表,但科华公司未提交。
以上事实,有《科华销售部薪酬制度结算方案》、成都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明细、成都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四川科华展示设备有限公司业务员***提成汇总表》、《***2017年1-6月提成汇总表》、《四川科华展示设备有限公司业务员提成汇总表》、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质证笔录、2016年7月-2017年6月工资表、加油卡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提成工资计算方式问题。***与科华公司双方系劳动关系,其收入根据双方劳动合同包括基本工资、提成工资,另有补贴待遇。***2017年3月之前的提成工资按销售额的1.5%计算,双方并无争议。双方争议在于2017年3月之后提成工资的计算方式,科华公司主张根据《科华销售部薪酬制度结算方案》以销售员分享利润并分担亏损的方式计算,***则主张按合同销售金额1.5%计算。科华公司主张的计算方式不符合《科华销售部薪酬制度结算方案》,《科华销售部薪酬制度结算方案》有三种计算方式,其中并没有要求销售人员分担亏损的方式,净利润分成方式系在正常情况下采用的方式,对于等于或略高于预算价格(公司当月定价加各销售人员自己预算的费用)的按销售额1.5%提成,若低于预算价格(公司当月定价加各销售人员自己预算的费用)按销售额0.8%计分红,若直接低于当月定价给予核实奖金。《科华销售部薪酬制度结算方案》明确规定如是特殊情况低于工厂基准价格(含所有费用,销售人员自己预算)的订单合同必须上报上会审核,可见低于基准价格(含所有费用,销售人员自己预算)销售应由公司审核通过方可实施,而科华公司并无证据充分证明***低于基准价格进行销售,也无证据证明就低于基准价格销售有相应的审核流程,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在净利润难以由***确认情况下,***仅按一般销售情况标准即销售额1.5%提成方式计算提成系对其权利处分,劳动仲裁时科华公司亦认可***计算的提成金额,故对***主张的计算提成方式,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的具体提成金额。2017年3月前的提成,其中科华公司主张编号为1612022的合同销售额应扣除4000元检测费,因检测系公司履行合同的必要支出成本,在销售额中扣除检测费用计算提成没有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科华公司主张编号为1612011的合同金额为335950元,***认为少计算了20000元,科华公司主张系***答应客户了20000元费用,但***予以否认,科华公司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另科华公司主张编号为1608020的合同有14089.28元质保金还未收到不应纳入计算,***表示在提起仲裁时公司可能尚未收到该笔质保金,可以不纳入销售额,以后再主张,故该期间计算提成的销售额总计为939771.92元+4000元+20000元=963771.92元。2017年3月起***销售的实际合同金额为966506元(科华公司主张合同编号为1705027的合同有2000元质保金没收到,编号为1705031的合同有4950元质保金没收到,应待收回后支付该两笔销售提成;***表示该两笔质保金仲裁时确未收到,同意扣除质保金金额),根据双方之前认可的在收到质保金后计算质保金提成方式,应扣除两笔尚未收到的质保金金额后计算提成的销售额,为959556元。以上共计纳入提成的销售额为1923327.92元,按1.5%标准计算,提成为28849.92元,仲裁时科华公司对***主张29000元提成予以认可,反映科华公司仲裁时对按标准计算提成的认可。综上所述,本院对科华公司应向***支付28849.92元提成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科华公司在诉状中称2017年6月下旬,因未到领取提成工资时间,***强行索要提成工资,双方发生矛盾,***主动辞职。《科华销售部薪酬制度结算方案》载明“分成、提成、奖金时间为每个季度,在次月15日发放50%。”,根据庭审查明事实,科华公司已长期拖欠提成收入未予支付,其称***主动辞职没有相应证据印证,应认定为***主动解除合同。***于2011年5月起就在科华公司工作,但现有证据反映科华公司仅在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期间有为***申报并办理社保缴费,2016年3月起***以个体缴费单位名义缴纳社保费用,因此科华公司未再依法为其申报并缴纳社会保险费,鉴于此***亦有权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要求其支付经济补偿。本案解除劳动合同前其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应考虑该期间的基本工资收入、提成工资、补贴待遇,因科华公司仅提供了基本工资表反映***的基本工资收入情况,对于提成工资及补贴待遇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举证责任予以认定,为(13223元+600元/月×12月+34552元+28849.92元)÷12月=6985.41元。***于2011年5月入职,2017年6月与科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科华公司应支付***6.5个月补偿,共计45405.17元。科华公司提出根据2016年下半年工资表可以证明***已经领完2016年下半年所有工资,领取的工资里面已经包含19000余元提成工资在内,仲裁中对该笔提成工资属于重复计算,但该工资表系基本工资表,且该期间实际发放的总金额明显不包含科华公司所主张的提成,故本院对科华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科华展示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提成工资28849.92元及经济补偿金
45405.17元;
二、驳回四川科华展示设备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已因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由四川科华展示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建军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叶秋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