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1403民初2088号
原告:四川科华展示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永红路1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4765372711T。
法定代表人:包玉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都市新都区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伊维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青龙镇上莲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257962230XD。
法定代表人:**。
原告四川科华展示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伊维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立案。原告四川科华展示设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科华展示设备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四川科华展示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2599.00元,由原告四川科华展示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