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辽0213执1796号
申请执行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玉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哈尔滨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324130972XU。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大连金山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七顶山乡大朱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370210172XK。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玉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大连金山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本案的申请执行标的为货款3456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元;本案执行费5130元。本院经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经工作本院2020年9月11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大连金山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大连市金州区七顶山街道朱家村三处房产,有抵押,查封期限三年。本院2020年9月14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大连金山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名下车辆二台,查封期限二年。2020年9月21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大连金山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名下车辆十二台,查封期限二年。上述查封财产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处置。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信息。本院已经将被执行人大连金山水泥制造有限公司限制高消费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以后有能够继续执行的条件法院可以继续执行,继续执行不受时效的限制。
本案所查封的财产期满后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至少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郑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