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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建设公司;闽侯县某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121民初9112号 原告:某建设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 法定代表人:方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元匠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元匠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闽侯县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 负责人:朱某。 原告某建设公司与被告闽侯县某村民委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闽侯县某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闽侯县某村民委员会立即向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55554元;二、判令闽侯县某村民委员会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21日,某建设公司中标闽侯县某村民委员会“某路面硬化工程”项目,后双方签订《某路面硬化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第4条约定: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为158537元。2023年11月3日,双方竣工结算金额为158537元。后经闽侯县某村民委员会委托,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4年1月23日作出《某路面硬化工程结算审核书》,核定案涉工程造价为155554元。案涉工程于2022年8月3日竣工验收,某建设公司在确认完工程结算金额后数次向闽侯县某村民委员会催讨,闽侯县某村民委员会一直不予理会,该行为严重损害了某建设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某建设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某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护某建设公司的合法权益。 闽侯县某村民委员会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某建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闽侯县某村民委员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某建设公司提供了证据原件核对,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21日,某建设公司中标闽侯县某村民委员会发包的某路面硬化工程(以下称案涉工程),中标金额为158537元。中标后,闽侯县某村民委员会(发包人)与某建设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签约合同价为158537元,工期为40日历天。2.工程竣工并经项目建设单位及所在乡政府组织的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发包价的70%。工程按规定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审核价的100%。工程款全部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承包人支取工程款时应提交同等金额的正式发票。3.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3%,承包人应在工程按规定经招标人验收合格之日起10日内向招标人提交质量保证金。4.缺陷责任期自实际交工日期起计算2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某建设公司依约进场施工,并最终完成施工任务。后闽侯县某村民委员会、某建设公司及其他相关单位共同签署《工程竣工验收证书》,确认案涉工程竣工验收通过。 2023年11月3日,闽侯县某村民委员会与某建设公司共同签署《竣工结算书》,确认案涉工程结算总额为158537元。2024年1月23日,北京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接受闽侯县某村民委员会的委托出具《结算审核书》,明确案涉工程的核定造价为155554元,闽侯县某村民委员会在审核意见书上盖章确认。 本院认为,闽侯县某村民委员会和某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需依约履行。根据某建设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证书》《竣工结算书》《结算审核书》等证据可证实,案涉工程由某建设公司负责施工并已通过竣工验收,审定造价为155554元。闽侯县某村民委员会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本案诉讼材料后,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实际支付工程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某建设公司主张的155554元工程欠款予以确认,闽侯县某村民委员会应向某建设公司清偿该工程欠款。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闽侯县某村民委员会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555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1元,减半收取计1705.5元,由闽侯县某村民委员会负担。闽侯县某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由其负担的诉讼费交纳至本院,拒不交纳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院印)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 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