远东正大检验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市源烽世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远东正大商品检验有限公司检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民(商)初字第13421号 原告北京市源烽世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大街8号197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远东正大商品检验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园街10号1幢三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男,1976年2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源烽世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源烽商贸公司)与被告北京远东正大商品检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检验公司)检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烽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远东检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源烽商贸公司诉称:原告源烽商贸公司于2012年7月委托被告远东检验公司对***品牌服装(货号为R24PFV0301-N1)进行检验,被告远东检验公司于2012年7月26日出具了编号为BJECT2012-07-71275的检验报告,结论为该服装面料所用材质毛皮部分为水貂毛皮。2012年9月,原告源烽商贸公司委托被告远东检验公司对喀拉品牌服装(货号为K24PFV0006N1)进行检验,被告远东检验公司出具了编号为BJECT2012-09-71060的检验报告,结论为该服装面料所用材质毛皮部分为水貂毛皮。原告源烽商贸公司依据被告远东检验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制作服装吊牌,并在全国***和喀拉专柜进行销售。服装销售后,案外人***在各地商场购买***和喀拉品牌服装共计15件,货款总计436 606元。随后***向多家商场维权,称服装材质与吊牌标示不符,多家商场向原告源烽商贸公司要求承担一切责任并解释。原告源烽商贸公司向被告远东检验公司质询,被告远东检验公司答复服装材质为水貂毛皮无误,因此原告源烽商贸公司对外答复称服装材质为水貂毛皮。随后***向各商场出具了服装材质为“扫雪毛皮”的鉴定报告,原告源烽商贸公司同部分商场进行了再次检验,结果为扫雪毛皮,此后原告源烽商贸公司委托专家鉴定,结果仍为扫雪毛皮。 2013年1月,原告源烽商贸公司再次委托被告远东检验公司对***品牌服装(货号为R24PFV0301-N1)和喀拉品牌服装(货号为K24PFV0006N1)进行检验,被告远东检验公司于2013年2月8日出具了BJECT2013-01-71225及BJECT2013-01-71226号检验报告,两款服装检验结果为“扫雪毛皮”,被告远东检验公司将此前出具的检验结果为“水貂毛皮”的检验报告作废。 2013年12月,***将原告源烽商贸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原告源烽商贸公司退还货款436 606元,赔偿436 606元。2014年5月,***与原告源烽商贸公司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原告源烽商贸公司支付***860 000元。 原告源烽商贸公司认为,被告远东检验公司的行为导致原告源烽商贸公司损失,该损失应当由被告远东检验公司承担。原告源烽商贸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远东检验公司赔偿原告源烽商贸公司损失860 000元;2、判令被告远东检验公司支付公证费3000元、检验费5000元;3、判令被告远东检验公司承担诉讼费。 被告远东检验公司辩称:1、原告源烽商贸公司主张的损失存疑,***与原告源烽商贸公司达成调解,存在串通嫌疑;2、即使原告源烽商贸公司存在损失,该损失与被告远东检验公司无关。被告远东检验公司作为专业的商品检测机构,专营商品检测业务,并对样品的检测负责。本案涉及的所有检测样品,均由原告源烽商贸公司主动提交、编号,送检样品是否与其他商品一致,不应由被告远东检验公司负责。原告源烽商贸公司并未告知其会按检测结果批量挂牌,被告远东检验公司从未允许原告源烽商贸公司按样品检测结果批量挂牌销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原告源烽商贸公司与被告远东检验公司签订测试申请单(检验委托合同),约定原告源烽商贸公司委托被告远东检验公司对样品即一件***品牌服装(货号为R24PFV0301-N1的***肩)进行成分定性定量鉴定,并约定样品的处理方式为归还。原告源烽商贸公司向被告远东检验公司提供服装样品,被告远东检验公司于2012年7月26出具编号为BJECT2012-07-71275的检验报告,认定该服装所检项目合格,服装面料所用材质毛皮部分为水貂毛皮,皮革部分为羊皮革,检验报告备注:检验结果仅对样品负责。原告源烽商贸公司在检验结束后将样品取回。原告源烽商贸公司和被告远东检验公司均没有封存样品。 2012年9月,原告源烽商贸公司与被告远东检验公司签订测试申请单(检验委托合同),约定原告源烽商贸公司委托被告远东检验公司对样品即一件喀拉品牌服装(货号为K24PFV0006N1的***肩)进行成分定性定量鉴定,并约定样品的处理方式为归还。原告源烽商贸公司向被告远东检验公司提供服装样品,被告远东检验公司于2012年9月10出具编号为BJECT2012-09-71060的检验报告,认定该服装所检项目合格,服装面料所用材质毛皮部分为水貂毛皮,检验报告备注:检验结果仅对样品负责。原告源烽商贸公司在检验结束后将样品取回。原告源烽商贸公司和被告远东检验公司均没有封存样品。 之后,原告源烽商贸公司在各地销售***品牌服装和喀拉品牌服装,部分服装被质疑服装材质与标识不符,原告源烽商贸公司被索赔。 2013年1月,原告源烽商贸公司与被告远东检验公司签订测试申请单(检验委托合同),约定原告源烽商贸公司委托被告远东检验公司对样品即一件***品牌服装(货号为R24PFV0301-N1的***肩)进行成分定性定量鉴定。原告源烽商贸公司向被告远东检验公司提供服装样品,被告远东检验公司于2013年2月8出具编号为BJECT2013-01-71225的检验报告,认定该服装面料所用材质为扫雪毛皮,检验报告备注:检验结果仅对样品负责,原BJECT2012-07-71275检验报告作废。原告源烽商贸公司在检验结束后将样品取回。原告源烽商贸公司自行委托了公证人员对本次鉴定活动进行了公证。 2013年1月,原告源烽商贸公司与被告远东检验公司签订测试申请单(检验委托合同),约定原告源烽商贸公司委托被告远东检验公司对样品即一件喀拉品牌服装(货号为K24PFV0006N1的***肩)进行成分定性定量鉴定。原告源烽商贸公司向被告远东检验公司提供服装样品,被告远东检验公司于2013年2月8出具编号为BJECT2013-01-71226的检验报告,认定该服装所检项目合格,服装面料所用材质毛皮部分为扫雪毛皮,检验报告备注:检验结果仅对样品负责,原BJECT2012-09-71060检验报告作废。原告源烽商贸公司在检验结束后将样品取回。原告源烽商贸公司自行委托了公证人员对本次鉴定活动进行了公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源烽商贸公司提交的民事调解书、检验报告、公证书、公证记录、问询函、说明,被告远东检验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资质证明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源烽商贸公司委托被告远东检验公司进行服装检验,双方建立检验合同关系,属合法有效。虽然被告远东检验公司对同一货号的服装前后两次鉴定结论不一致,由于原告源烽商贸公司每次检验后均将样品取回,无法认定同一货号的服装前后两次鉴定的样品是一致的,故无法证明被告远东检验公司出现检验错误,无法证明被告远东检验公司在检验中存在违约或过错行为。原告源烽商贸公司要求被告远东检验公司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市源烽世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六千二百四十元,由原告北京市源烽世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