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民再1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市源烽世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远东正大检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市源烽世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源烽商贸公司)与被申请人远东正大检验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检验公司)检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5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8月9日作出(2016)京民申60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源烽商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远东检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烽商贸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支持,适用法律错误。1、远东检验公司对同一货号的服装两次鉴定结论不一致,虽两次检验后都将样品取回,但申请人提交的公证书及公证记录,证明远东检验公司皮毛室负责人认可了第二次复检所提供的服装材质与第一次检测的材质一致,并认可了第二次复检留存的样料与第二次复检的服装材质一致。此证据足以证明第一次检测与第二次检测的为同一材质的服装。2、复检的前提是源烽商贸公司将**购买后发现服装材质与服装吊牌不符的情况,向远东检验公司书面问询,远东检验公司应当清楚是有争议的服装。其接受复检的前提便是确认了此前检验的服装材质与复检服装的材质一致。远东检验公司复检出具的检验报告,将原检验报告作废,更说明了没检错为何作废?3、原审法院认为第一次检验没有留存样品所以无法认定,这是原审法院的基本认识错误。4、关于检验样品留存的问题,应该由远东检验公司举证。5、远东检验公司二审庭审中明确认可了其知晓源烽商贸公司到远东检验公司处作检验是为了销售服装,同时二审庭审中大量关键的用于查清事实笔录内容在判决中根本没有提及。请求:1、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5253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商)初字第13421号民事判决;2、改判远东检验公司赔偿源烽商贸公司损失860000元、公证费3000元、检验费5000元(共计868000元)。3、诉讼费由远东检验公司承担。
远东检验公司辩称,1、来样检验不同于批量检验,来样检验仅对样品负责,而且检验范围仅限样品。检验完成后源烽商贸公司如何组织原料生产、质量工艺均是自行安排的行为,远东检验公司无法知晓,源烽商贸公司批量生产的情况不在远东检验公司检验报告证明范围内,其生产的产品产生的责任与远东检验公司无关。2、源烽商贸公司送检的样品属于动物毛皮类产品,其产品并非来自一只动物或一种动物。因此对单一样品的检验不能证明批量产品的质量情况。3、源烽商贸公司第二次送检的样品的颜色、型号与第一次不同,第二次检验毛皮原料与第一次不同是完全正常的,源烽商贸公司以此作为其诉讼主张的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源烽商贸公司明知毛皮产品个性差异大,仅送检单一产品,标注批量产品的责任应该由源烽商贸公司自身承担。源烽商贸公司要求远东检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源烽商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远东检验公司赔偿源烽商贸公司损失860000元;2、判令远东检验公司支付公证费3000元、检验费5000元;3、判令远东检验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源烽商贸公司与远东检验公司签订测试申请单(检验委托合同),约定源烽商贸公司委托远东检验公司对样品即一件***品牌服装(货号为R24PFV0301-N1的***肩)进行成分定性定量鉴定,并约定样品的处理方式为归还。源烽商贸公司向远东检验公司提供服装样品,远东检验公司于2012年7月26出具编号为BJECT2012-07-71275的检验报告,认定该服装所检项目合格,服装面料所用材质毛皮部分为水貂毛皮,皮革部分为羊皮革,检验报告备注:检验结果仅对样品负责。源烽商贸公司在检验结束后将样品取回。源烽商贸公司和远东检验公司均没有封存样品。
2012年9月,源烽商贸公司与远东检验公司签订测试申请单(检验委托合同),约定源烽商贸公司委托远东检验公司对样品即一件喀拉品牌服装(货号为K24PFV0006N1的***肩)进行成分定性定量鉴定,并约定样品的处理方式为归还。源烽商贸公司向远东检验公司提供服装样品,远东检验公司于2012年9月10出具编号为BJECT2012-09-71060的检验报告,认定该服装所检项目合格,服装面料所用材质毛皮部分为水貂毛皮,检验报告备注:检验结果仅对样品负责。源烽商贸公司在检验结束后将样品取回。源烽商贸公司和远东检验公司均没有封存样品。
之后,源烽商贸公司在各地销售***品牌服装和喀拉品牌服装,部分服装被质疑服装材质与标识不符,源烽商贸公司被索赔。
2013年1月,源烽商贸公司与远东检验公司签订测试申请单(检验委托合同),约定源烽商贸公司委托远东检验公司对样品即一件***品牌服装(货号为R24PFV0301-N1的***肩)进行成分定性定量鉴定。源烽商贸公司向远东检验公司提供服装样品,远东检验公司于2013年2月8出具编号为BJECT2013-01-71225的检验报告,认定该服装面料所用材质为扫雪毛皮,检验报告备注:检验结果仅对样品负责,原BJECT2012-07-71275检验报告作废。源烽商贸公司在检验结束后将样品取回。源烽商贸公司自行委托了公证人员对本次鉴定活动进行了公证。
2013年1月,源烽商贸公司与远东检验公司签订测试申请单(检验委托合同),约定源烽商贸公司委托远东检验公司对样品即一件喀拉品牌服装(货号为K24PFV0006N1的***肩)进行成分定性定量鉴定。源烽商贸公司向远东检验公司提供服装样品,远东检验公司于2013年2月8日出具编号为BJECT2013-01-71226的检验报告,认定该服装所检项目合格,服装面料所用材质毛皮部分为扫雪毛皮,检验报告备注:检验结果仅对样品负责,原BJECT2012-09-71060检验报告作废。源烽商贸公司在检验结束后将样品取回。源烽商贸公司自行委托了公证人员对本次鉴定活动进行了公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源烽商贸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源烽商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远东检验公司赔偿源烽商贸公司损失860000元、公证费3000元、检验费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远东检验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源烽商贸公司上诉认为远东检验公司对同一货号的服装前后两次鉴定结论不一致,远东检验公司的检验存在错误。根据双方测试申请单(检验委托合同)的约定,检验结果仅对样品负责,样品的处理方式为归还。双方在检验后并未留存样品,源烽商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远东检验公司的检验存在错误。故源烽商贸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5年6月3日,北京远东正大商品检验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远东正大检验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远东检验公司应否对源烽商贸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源烽商贸公司依据远东检验公司出具的服装面料所用材质为水貂毛皮的检验报告制作服装吊牌,在全国***和喀拉专柜进行销售。服装销售后,案外人***在各地商场购买***和喀拉品牌服装并向多家商场维权,称服装材质与吊牌标示不符,后源烽商贸公司曾向远东检验公司问询,远东检验公司答复称服装材质为水貂毛皮无误。此后案外人***向各商场出具了服装材质为“扫雪毛皮”的鉴定报告。源烽商贸公司遂再次委托远东检验公司对***品牌服装和喀拉品牌服装进行复检,公证工作记录书记载远东检验公司负责人确认送检的裘皮上衣及对应的毛皮料样与此前两份检验报告所鉴定的毛皮料样一致。远东检验公司第二次出具的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服装面料所用材质毛皮部分为“扫雪毛皮”。由于远东检验公司的错误检验行为,导致源烽商贸公司在销售服装后遭到消费者索赔造成经济损失,因此,远东检验公司应承担一定的损失赔偿责任。经庭审询问,***与源烽商贸公司在另案诉讼达成调解协议后,***将所购服装返还给源烽商贸公司,源烽商贸公司有将服装进行再次销售的情况,故其主张远东检验公司赔偿其86万元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请求合理的部分可予支持。鉴于源烽商贸公司是来样送检,远东检验公司在检验报告中均注明:检验结果仅对样品负责。因此,远东检验公司应只对两件样品服装的价值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具体损失数额。经庭审询问,源烽商贸公司称与两件样品同一货号的服装吊牌价与零售价格不同,另根据***购买服装的发票,同一货号的服装零售价格也是有所不同,因此,本院参照***购买两种货号服装的平均单价作为计算损失的标准,即***平均单价为29481.7元;喀拉平均单价为28857.3元,共计58339元。综上,原一、二审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5253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商)初字第13421号民事判决;
二、远东正大检验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北京市源烽世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583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北京市源烽世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240元,由北京市源烽世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821元(已交纳),远东正大检验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2480元,由北京市源烽世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641(已交纳),远东正大检验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培
审判员 张 然
审判员 任 颂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