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信万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阳信万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流坡坞镇南街回族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山东省***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622民初330号 原告:阳信万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工贸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2075767863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君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流坡坞镇南街回族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流坡坞镇南街村。 法定代表人:***,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阳信万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与被告***流坡坞镇南街回族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街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街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计款17962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1400元(以179621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0年3月12日),合计201021元,并继续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2、责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全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原被告就流坡坞镇南街村巷道路面硬化工程签订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村内巷道硬化工程进行施工,约定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交付被告使用。经结算,涉案总工程款为815621.4元,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剩余115621元未向原告支付,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证明,承诺尾款于2017年6月30日前付清。2016年10月26日,原被告就流坡坞镇南街村修桥工程签订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村南的桥梁进行工程施工,约定工程造价为164035.5元,施工开始先付5万元,工程完工再付5万元,剩余资金于2017年6月30日前付清。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交付被告使用。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64000元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以上两笔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及相关规定,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南街村委会未答辩。 原告万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0月26日签订《流坡坞镇南街村村委会桥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施工合同证实原告与被告就南街村修桥工程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造价为164035.5元,工期自2016年10月26日至12月15日,合同第五条约定价款支付方式; 证据二:流坡坞镇人民政府(甲方)、原告万通公司(乙方)与被告南街村委会(丙方)于2016年8月8日签订的《流坡坞镇南街村街巷路面硬化施工说明及合同书》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就南街村街巷路面硬化工程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合同约定施工工期自协议签订日60天完成,工程造价以实际工程量结算; 证据三:证明2份,被告分别于2016年11月20日、12月30日签订向原告出具的工程结算证明两份分别证实:11月20日的证明证实:涉案修桥工程总价款为16.4万元,被告已向原告付款10万元,下欠6.4万元未付,被告承诺于2017年6月30号前付清;12月30日的证明证实涉案街巷硬化工程总价款为815621.4元,已付款700000元,下欠115621元未付,被告承诺于2017年6月30号前付清。 该组证据综合证实:原告为被告施工的两个涉案工程尾款共计179621元未结清,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三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万通公司提供的三分份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6年8月8日,流坡坞镇人民政府(甲方)、原告万通公司(乙方)与被告南街村委会(丙方)签订《流坡坞镇南街村街巷路面硬化施工说明及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巷道硬化工程量为26000㎡,施工工期自协议签订日60天完成,工程造价按中标数为准,按实际工程量结算,以实际工程量结算,付款方式为灰土完工付40%,硬化并细沙填缝完工付40%,保修期一年,硬化完工后算起,到期付20%,纳税部分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万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施工结束后,经被告与原告双方现场测量,审计局复核审计后,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了工程量为24715㎡,总金额为815621.4元,已付工程款700000元,欠付工程款115621元,双方约定欠付工程款于2017年6月30日前付清。 2016年10月26日,原告万通公司与被告南街村委会签订《流坡坞镇南街村村委会桥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总价承包流坡坞镇南街村修桥工程,工程总价款造价为164035.5元,工期自2016年10月26日至12月15日,共49天,付款方式为施工开始先付5万启动资金,工程完工再付5万,剩余资金待帮扶补助资金到位后付清,最晚不得超过2017年6月30日。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万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施工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6.4万元,已付工程款10万元,剩余6.4万元未付。按照合同约定,该欠款于2017年6月30日前付清。 上述两笔工程款付款日期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阳信万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流坡坞镇南街回族村村民委员会之间签订的《流坡坞镇南街村街巷路面硬化施工说明及合同书与《流坡坞镇南街村村委会桥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阳信万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为***流坡坞镇南街回族村村民委员会建设施工,且施工工程已交付使用,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流坡坞镇南街回族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流坡坞镇南街回族村村民委员会尚欠阳信万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79621元工程款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流坡坞镇南街回族村村民委员会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自2017年7月1日始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被告***流坡坞镇南街回族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流坡坞镇南街回族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阳信万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建设工程款人民币17962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79621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始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阳信万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5元,减半收取2157.5元,保全费1570元,合计3727.5元,由被告***流坡坞镇南街回族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刘 静 书 记 员 王 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