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0121民初494号
原告:合肥格林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庄墓镇合淮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44886254Q。
法定代表人:程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沧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726398759K。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烽杰,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格林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沧海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
合肥格林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24043.2元,并支付利息以所欠本金为基数以LPR3.85%为标准自2020年9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3月1日为12938元,之后顺延计算至款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底,被告因承接合肥市长丰县**开发区**路道路工程二标段需要向原告购买仿石水磨砖、仿石砖等,根据被告要求原告自2019年11月5日起陆续向被告供货。双方分别于2020年1月13日,2020年6月、2020年9月对供货数额及货款进行结算,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数额为950713.2元,欠托盘费为11850元。被告分别于2019年11月15日付款400895元,于2020年1月21日付款337625元,累计付款738520元。截止至2020年9月被告累计欠款为224043.2元。结算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根据原、被告间签订的采购合同,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按照合同纠纷案件的一般管辖原则,不适用专属管辖,涉案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中的甲方即被告,而被告的住所地为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路××号,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为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故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应当将本案移送至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程 燕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