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803民初2910号
原告:辽宁宝山生态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营口市西市区青花大街西9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
被告:青岛***能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胶莱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辽宁宝山生态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能家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宝山生态涂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能家居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宝山生态涂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0172元及利息(利息的给付:以40172元为本金,自2022年9月24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LPR标准计付,金额暂计100元);2.案件受理费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7月7日至2022年9月19日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油漆,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截至2022年9月24日,被告尚欠货款40172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青岛***能家居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青岛***能家居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至2022年9月期间从原告辽宁宝山生态涂料有限公司处购买油漆,原告已向被告供货,被告未给付原告该部分货款。原告提交2022年7月4日《欠款单》应付货款金额为1350元、2022年7月9日《欠款单》应付货款金额为2783元、2022年7月10日《欠款单》应付货款金额为3708元、2022年7月12日《欠款单》应付货款金额为2964元、2022年7月13日《欠款单》应付货款金额为3065元、2022年7月15日《欠款单》应付货款金额为3065元、2022年7月19日《欠款单》应付货款金额为2871元、2022年7月21日《欠款单》应付货款金额为1718元、2022年7月22日《欠款单》应付货款金额为1839元、2022年7月23日《欠款单》应付货款金额为2324元、2022年7月24日《欠款单》应付货款金额为1944元、2022年7月30日《欠款单》应付货款金额为9810元、2022年8月16日《欠款单》应付货款金额为5807元、2022年8月31日《欠款单》应付货款金额为972元,以上应付货款合计金额为44220元,原告提交2022年9月1日《退货单》退回货款金额为4048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172元(44220元-4048元)。《欠款单》中有原告辽宁宝山生态涂料有限公司发货专用章确认,购货单位经办人处由**和***签字确认,**为被告单位仓库管理员,***为被告单位股东***的妻子。
本院认为,原告辽宁宝山生态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能家居有限公司形成事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接收货物后未给付货款系违约。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由原告提交的其公司销售人员与被告公司股东***的通话记录显示,被告股东***承认尚欠原告公司货款,且其妻子***是代表被告公司在《欠款单》上签字确认,故被告应承担继续给付货款40172元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被告应以欠付货款40172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能家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辽宁宝山生态涂料有限公司货款40172元,并以40172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7元、保全费4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青岛***能家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807元,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807元,退回原告8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娜
人民陪审员 高淑君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方煜瑾
书 记 员 孙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