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天信石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长沙恒泰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湖北天信石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湘0181民初6999号 原告长沙恒泰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浏阳制造产业基地永阳路24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湖南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天信石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洪湖市洪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二路特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湖北园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长沙恒泰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天信石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湖北天信石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在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洪安镇,被告的住所地在湖北省洪湖市,本案应当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要求将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若合同中约定了履行地点的,则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若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现无证据表明原、被告双方就本案合同约定了履行地点,且本案中双方争议的内容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作为接收货款一方,其所在地即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原告的住所地为湖南省浏阳市经开区,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天信石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的,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除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