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天信石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天信石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恒泰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01民辖终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天信石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洪湖市洪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二路特1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恒泰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制造产业基地永阳路24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湖北天信石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恒泰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8)湘0181民初69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设备交付和安装地在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本案合同是通过传真方式签订的合同,属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收货地为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或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因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湖南省浏阳市,故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交货地不等同于合同履行地,以传真方式签订的合同不属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合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左 武 审判员 *** 审判员 向 丹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娟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 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