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天信石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长沙恒泰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湖北天信石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81民初6999号 原告:长沙恒泰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浏阳制造产业基地永阳路24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湖南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天信石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洪湖市洪湖经济开发区工业二路特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湖北园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196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 原告长沙恒泰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与被告湖北天信石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恒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天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泰公司诉称:2007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放射型铝制内浮盘,价格为105万元,并对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交货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后双方又签订了《产品购销补充合同》,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协议履行了合同。时至今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688640.6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是被告至今未支付。基于上述情况,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故提起诉讼,请法院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货款本金688640.61元及利息30万元(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1年3月18日暂计算至2018年9月3日,2018年9月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实计算);二、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信公司辩称:2007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先将合同**后传真给原告,后原告根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为被告的上游客户每给付一批货款到被告时,被告就按同等比例给付一批货款给原告的约定内容,故原告在合同上签订了“付款方式据实际情况另行协商”的书面意见并**后回传给被告。2007年6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合同)。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了原告有义务在当年8月10日前将货物送到施工地点并安装完毕。上述合同并没有约定给付货款应支付利息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本案中,原告没有向法院主张违约金,故本案的利息与违约金的不应得到支持。原、被告双方对付款期限的约定是:“据实际情况另行协商”。由于双方对此“付款期限”至今没有协商完毕,故被告在付款方面不存在违约的行为。另被告的上游客户四川仙牌灵芝集团有限公司至今就本项目仍欠被告81.4619万元,故被告有***向原告给付货款尾款。对原告逾期交货及安装的违约行为,和原告在本案中超标的数额查封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向原告主张权利,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的损失和支付违约金,被告暂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另外,原告尚欠被告一笔因介绍业务而产生的业务居间介绍费10万元。被告暂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从原告的起诉书来看,被告存在多支付货款的情形,被告保留另案追索的权利,也希望法院相应扣减相应货款。综上,原告无权向被告主***,请法院依法驳回该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5月15日,原告恒泰公司与被告天信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放射型镶嵌式铝制内浮顶,共计26台,合同金额共计105万元,供方按本合同约定单价、数量在8月10号之前送到施工地点并安装完毕;付款方式:合同签字生效后,预付20%,货到现场安装验收完毕后付货款70%,留10%为质保金。开具原材料增值税发票。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合同另还约定,付款方式据实际情况另行协商。后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放射型镶嵌式铝制内浮顶2台,合同金额为4.5108万元,该份合同中未有“付款方式据实际情况另行协商”的约定。因自然灾害等其他原因,至2011年11月,原、被告双方均未按照上述合同中约定的期限和内容履行合同。2011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按照原双方签订的合同,继续履行合同。后原、被告双方未重新签订《产品购销合同》,2011年12月22日,原告依据双方2007年签订的合同情况,向被告指定的收货地点安排了发货,2012年1月17日,原告将上述合同中约定的全部放射型镶嵌式铝制内浮顶按照被告的指示送到预定地点并安装完毕。2012年2月-4月,原告共计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11张,票面金额共计109.5108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16日经对账函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73.864061万元,被告向原告承诺会尽快安排付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此后,被告再未支付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虽于2007年签订了两份《产品购销合同》,但至2011年11月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早已超过了该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故上述两份合同已终止。2011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函要求向原告采购双方于2007年两份合同中约定的标的物,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了该标的物,虽然双方未再重新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对买卖的标的物及交付方式有相应约定,且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双方已成立事实的买卖关系,应视为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按照原、被告双方交易习惯,货物质保期届满后,购买方应付清所有货款。2012年1月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标的物后,被告应当在2013年4月前及时向原告付清货物款项(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一年后付清货款)。至2014年6月16日,原、被告双方通过函件对账,确认被告仍欠原告货款73.864061万元,并承诺尽快安排付款,后被告虽向原告还款5万元,但仍有余款未付清,故被告负有付清全部货款的义务,另被告在原告交付标的物后,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应承当支付逾期利息的义务。原告诉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计算的期限,本院酌定从双方对账日(2014年6月16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因上游公司未能及时付款而主张不承担本案货款逾期支付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有一笔业务居间费没有支付给原告,系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天信石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长沙恒泰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本金688640.61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以688640.61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17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 二、驳回长沙恒泰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288元,减半收取61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144元,由被告湖北天信石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由长沙恒泰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1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