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天信石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与湖北天信石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01民辖终4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中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峡,男,中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天信石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洪湖市洪湖经济开发区工业二路特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被告:北京中电远方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9号5号楼5层05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中电远方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发展部经理。 上诉人中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北天信石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洪湖市天信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荆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变更名称为现名称,以下统称天信公司)、原审被告北京中电远方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642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适用独任制,由审判员梁睿审理了本案。 电力公司上诉称,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其上诉理由为:一、同一法院对同一项目、同一性质、同一诉求的纠纷管辖权认定自相矛盾。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11241号(以下简称11241号案)与本案合同背景、诉讼请求完全一致,都是电力公司作为总承包商的***Meghnaghat双燃料337MW联合循环电站项目下关于分包商设备采购合同的付款诉求。两个案子中涉及的合同背景也是一致的,都为天信公司与中电公司签署了设备采购合同,天信公司负责供货以及到位于***的项目所在地进行相关技术服务,现天信公司认为满足付款条件,要求中电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电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11241号案审判庭提出“因本案属于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情形,系涉外商事案件。依法将此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裁定已生效。据此,电力公司认为同一法院对同一项目、同一性质、同意诉求的纠纷管辖权应保持态度一致。二、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裁定忽视本案是在***Meghnaghat项目下的合同纠纷,且设备需要运输到***当地进行安装调试,应属于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情形,系涉外商事案件,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进行专属管辖。 本院查明:中电公司与天信公司签订的《***Meghnaghat双燃料337MW(净)联合循环电站项目油罐附件商务合同----消防材料采购合同协议书》《***Meghnaghat电站消防材料采购合同》均约定由天信公司向位于***国的业主方提供设备等标的物,双方在协议中对标的物交付、包装与运输、文件和资料、保函、技术服务、质量见证与检验、安装、调试、试运行、性能验收试验及验收、保证与索赔(含质保期)等进行了约定。两份协议均约定,主合同是位于***国的业主与电力公司(总承包商)签署的主合同。前述两份协议均在1.23条约定:“‘质保期’是指从本合同项下全部设备和资料交货完成,验明无误并交付运输和报关后,至主合同质保期结束。其中,主合同质保期为业主向总承包商签发对机组的接收证书之日起业主向总承包商签发该机组的最终接收证书的时间。”前述两份协议的第1.23条均约定,最终接收证书是指合同项下所供全部设备的质保期结束后由业主签发的对机组的最终接收证书。前述两份协议第13.4条第2、3款均约定:“此外,设备质保期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设备和资料交货完成,验明无误并交付运输和报关后,至主合同质保期结束。其中,主合同质保期为业主向总承包商签发对机组的接收证书之日起到业主向总承包商签发该机组的最终接收证书的时间。质保期结束后,需方应在征得业主方签发的最终接收证书后10个工作日内,向供方签发机组的最终接收证书。” 天信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确认天信公司与中电公司于2013年4月11日签订的《油罐附件采购合同》及《电站消防材料采购合同》中的第1.23条以及第13.4条第2、3款无效;2.判令中电公司、电力公司共同给付天信公司货款119万元及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本案中,两份协议均约定由天信公司向位于***国的业主方场地提供设备等标的物,双方对于标的物交付、包装与运输、文件和资料、保函、技术服务、质量见证与检验、安装、调试、试运行、性能验收试验及验收、保证与索赔(含质保期)等进行了约定。依据一审中天信公司提交的出口货物报关单等证据以及双方合同约定,可知涉案标的物已经运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而变更或消灭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事实亦发生于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因此,本案属于涉外民事案件。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结合北京市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在《规范民、商事审判庭案件管辖分工的规定(试行)》(京高法发[2011]228号)中将买卖合同纠纷划分由本市的商事审判庭进行审理。 2018年2月2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通过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2018年修订,自2018年2月7日实施)将北京法院涉外商事审判格局从“三级分散审理”调整为“两级集中审理”,即将现由本市中级、基层法院受理的标的额在2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集中由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涉案两份协议均在第18.2条约定:“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任何一方有权提交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前述约定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有效。本案中,需方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就涉外商事案件而言属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因此本案应当由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以天信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具有涉外因素,因而认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属于对法律的错误适用,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电力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6420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上诉人湖北天信石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梁 睿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