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0108民初64201号
原告:湖北天信石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洪湖市洪湖经济开发区工业二路特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北京中电远方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9号5号楼5层0501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9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受理原告湖北天信石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天信公司)与被告北京中电远方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远方公司)、中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正式受理。
湖北天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确认湖北天信公司与中电远方公司于2013年4月11日签订的《电站消防材料采购合同》和2013年4月11日签订的《油罐附件采购合同》共的第1.23条、第13.4条中的第2、3款无效;2、中电远方公司、中电工程公司支付货款本金119万元及利息;3、中电远方公司、中电工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中电工程公司为中电远方公司的股东。2013年4月11日,湖北天信公司与中电远方公司签订了关于***Meghnaghat双燃料337MW(净)联合循环电站项目的《***Meghnaghat电站消防材料采购合同》1份。同日双方又签订了《***Meghnaghat电站油罐附件采购合同》。上述2份采购合同的第1.1条就“主合同”的定义作出了如下约定:是***国的业主SUMIT MEGHNAGHAT POWER COMPANY LIMITED和中电工程公司(CNEEC,以下简称“总承包商”)签署的《***Meghnaghat双燃料337MW(净)联合循环电站工程EPC合同》。2013年12月25日,湖北天信公司与中电工程公司签订了《油罐附件及消防材料采购合同增补协议》。上述《消防材料采购合同》和《油罐附件采购合同》的第1.23条的内容均为如下:“质保期”是指本合同项下全部设备和资料交货完成,验明无误并交付运输和保管后,至主合同质保期结束。其中主合同质保期为业主向总承包商签发对机组的接收证书之日起到业主和总承包商签发该机组的最终接收证书的时间。上述2份合同中的第13.4条中的第2款、第3款中的内容均为如下:“此外,设备质保期应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设备和资料交货完成,验明无误并交付运输和报关后至主合同质保期结束。其中主合同质保期为业主向总承包商签发对机组的接收证书之日起到业主和总承包签发该机组的最终接收证书的时间。”对此,湖北天信公司认为上述条款无效,且中电远方公司与中电工程公司存在财务混同,故应当中电远方公司与中电工程公司共同支付尾款。
中电工程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中电工程公司系***Meghnaghat双燃料337MW联合循环电站项目的总承包商。涉案采购合同是湖北天信公司与中电远方公司签订的为该项目供应设备。合同约定湖北天信公司负责到位于***的项目所在地进行相关技术服务。因本案属于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情形,系涉外商事案件。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36条、民诉法解释第522条的规定,本案应当移送至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湖北天信公司原名称为洪湖市天信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2017年4月25日变更为现名。依据湖北天信公司与中电远方公司签订的《***Meghnaghat电站油罐附件采购合同》、《***Meghnaghat电站消防材料采购合同》第18.2条的约定“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任何一方有权提交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两份合同约定需方为中电远方公司。经查中电远方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属于本院辖区。中电公司称本案为涉外商事案件,但经审查,湖北天信公司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其与中电远方公司之间签订的两份合同中部分条款效力问题,以及付款问题,并不具有涉外因素,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中电工程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中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增播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O二O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