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天信石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天信石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4民初808号 原告:湖北天信石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洪湖市洪湖经济开发区工业二路特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电远方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9号5楼5层0501。 代表人:北京中电远方电力技术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金平,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峡,男,中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天信石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信石化)与被告北京中电远方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远方)、中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信石化委托诉讼代理人**,中电远方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金平,中电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信石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电远方、中电工共同向天信石化给付货款本金119万元及利息(以119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2月21日开始,至全部本金与利息给付完毕止,按照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LPR计算);2.判令中电远方、中电工针对天信石化的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民事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5日,洪湖市天信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更名为天信石化。中电工是中电远方的股东。2013年4月11日,天信石化与中电远方签订了关于***Meghnaghat双燃料337MW(净)联合循环电站项目的、合同编号为Megt041288号的《***Meghnaghat电站消防材料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天信石化销售相关消防材料给中电远方,合同总价格为560万元。同日,双方又签订合同编号为Megt041289号的《***Meghnaghat电站油罐附件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商务合同》),约定了天信石化销售相关油罐附件给中电远方,合同总价格为100万元。2013年12月25日,天信石化与中电远方又签订了《油罐附件及消防材料采购合同增补协议》(以下简称《增补协议》),约定天信石化销售相关消防设备材料、油罐附件的设备材料等货物给中电远方,合同总价格为240万元。上述合同就付款方式和付款比例作出了如下约定:第4.3.1条约定:关于设备制造进度款。在本合同生效后1个月内,且供方完成主要原材料采购工作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需方支付给供方合同总价的30%作为投料款;第4.3.2条约定:关于设备交货付款。(A)供方在规定时间内按合同规定提供了设备和下列文件及票据、验明无误并交付运输和报关后的30天内,需方支付给供方交付货物合同总价的30%;(B)直至完成本合同项下全部设备和资料的交货,前述累计付款达到合同总价的90%;第4.3.3条约定:合同质保期结束后,需方应在一个月内支付给供方合同总价的10%。合同还对交货地点及方式等做了约定:需方指定港口车板交货。同时针对中电远方所要求的需要天信石化向其出具银行保函之要求,在2013年4月24日和2013年5月6日以及在2013年12月25日天信石化与中电远方就天信石化的履行银行保函(履约保证金)一事分别签订了《履约保证金协议》各1份(共3份)。天信石化依据上述3份《履约保证金协议》分别另行转账给付了每份采购合同总金额10%的履约保证金,中电远方也依约向分别在2015年9月17日、2015年12月28日、2016年1月21日向天信石化另行分别退还了上述全部履约保证金。中电工作为中电远方的股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针对海关的报关,出关的货物进海关所指定的仓库、接受海关检验等手续等事宜均系中电工在从事与办理,中电远方与中电工的行为构成关联交易,同时二者的注册地址、经营范围、人员、财产等高度混同。上述所有合同、协议签订后,天信石化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可是,中电远方至今没有将支付全部货款。中电远方于2018年2月14日最后一期支付5万元货款后至今没有再向天信石化给付分文货款。目前中电远方尚欠货款本金119万元及利息没有支付,故天信石化被迫提起诉讼。 中电远方答辩称,一、中电远方与天信石化于2013年4月11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和《商务合同》均合法有效。二、货款本金119万元中,90万元不产生利息,其余29万元产生的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以50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16年2月21日至2017年1月19日期间产生的利息;其次,以34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17年1月20日至2018年2月13日期间产生的利息;最后,以29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18年2月14日至2020年11月16日期间产生的利息。理由如下:货款本金中的90万元(即合同总价款900万元的10%)应在合同质保期结束后一个月内支付。2020年11月16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中电远方破产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因此,前述90万元货款因中电远方进入破产而到期。但是,在中电远方进入破产前,因为前述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尚未到期,前述90万元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不应以此为基数计算利息。2016年2月21日后,中电远方向天信石化支付了21万元的货款,因此,货款本金119万元中其余29万元产生的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首先,以50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16年2月21日(该日中电远方尚欠天信石化货款50万元未支付)至2017年1月19日期间的利息;其次,以34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17年1月20日(该日中电远方向天信石化支付了16万元的货款)至2018年2月13日期间的利息;最后,以29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18年2月14日(该日中电远方向天信石化支付了5万元的货款)至2020年11月16日(该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中电远方破产申请)期间的利息。 中电工辩称,天信石化主张中电工与中电远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中电工是***这个项目的承包方,工程设计的采购运输等项目都分包给中电远方具体负责,中电远方和中电工是分包合同关系,中电远方和天信石化的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这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不存在天信石化说的共同购买的行为。第二,中电工虽然是中电远方的股东之一,但是持股比例只有30%,中电远方实际上由另外一名股东***实际控制经营,由其全面主持工作并独立经营。中电工不负责中电远方的资金等行为,中电工和中电远方之间没有任何的混同。因此,天信石化要求中电工和中电远方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该予以驳回。 天信石化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采购合同》《商务合同》《增补协议》、工商登记信息、银行付款凭证等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天信石化与中电远方先后签订《采购合同》《商务合同》《增补协议》三份协议,约定天信石化向中电远方在***人民共和国承揽的项目提供设备,三份合同总价款900万元。上述合同中约定,货款中10%为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支付,质保期是指全部设备和资料交货完成验明无误并交付运输和报关后,至主合同(指中电工和业主之间的合同)质保期结束。合同中约定适用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目前天信石化已经交付了全部货物,但中电远方仅陆续支付货款总计781万元。诉讼中天信石化与中电远方对于已付款金额及时间均无异议。现主合同质保期尚未届满。 中电工是中电远方的股东,涉案项目由中电工总承包,并将部分工作分包给中电远方负责。诉讼期间天信石化未提交中电远方与中电工存在公司人格混同的有效证据。 另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6日受理中电远方破产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经生效裁定确认属于涉外案件,诉讼程序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该编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其他有关规定。 关于准据法适用。本案为合同纠纷,不涉及强制适用法律之情形,且涉案合同中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前半句“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之规定,故本院按照当事人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中天信石化与中电远方先后签订《采购合同》《商务合同》《增补协议》三份协议,总价款900万元,扣除10%质保金90万元后,中电远方尚欠付29万元,已经构成违约。现天信石化要求立即付款并支付利息,具有合同依据,本院原则上予以支持。但中电远方已经进入破产程序,故本院依法仅确认债权数额。此外,按照合同约定,三份合同项下共计90万元质保金给付期限尚未满足,因中电远方进入破产程序而提前到期,对该90万元质保金不发生逾期利息。 天信石化要求中电工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湖北天信石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对北京中电远方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享有本金破产债权119万元; 二、确认湖北天信石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对北京中电远方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享有利息破产债权(分段后合并计算:第一段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第二段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以3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第三段自2018年2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9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第四段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16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湖北天信石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 510元,由湖北天信石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 民 陪 审 员   *** 人 民 陪 审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张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