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0525民初1363号
原告:***,男,1982年9月9日出生,汉族,泽州县人,泽州县第二人民医院职工。
被告:***,男,197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泽州县人,山西金驹煤电化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山西金驹煤电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北石店镇鸿村北五幢。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开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山西金驹煤电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部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矿区支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北石店镇畅安路山水鉴园小区25号楼。
代表人:***,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山西金驹煤电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驹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矿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矿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山西金驹煤电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矿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保矿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修车损失8000元、误工费8778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19778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金驹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0日,原告***驾驶晋ECY703号小轿车,沿南牛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227线晋高一级路76公里768米路口(泽州县巴公镇西四义加气站附近)时,与被告***驾驶的晋E23306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晋城大医院晋煤集团总医院急诊诊断为:右侧肋骨骨折,后原告请假2个多月在家休养。2017年3月2日,泽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405253201700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事故车辆晋E23306号小轿车系被告金驹公司所有,在被告人保矿区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截至起诉前,原告因此次事故所花费用共计19778元。其中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应由被告人保矿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全额赔偿,车辆损失14000元,除去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剩余12000元,应由被告人保矿区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与三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金驹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矿区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0日9时15分许,原告***驾驶晋ECY703号吉利牌小轿车,沿南牛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227线晋高一级路76公里768米路口处(泽州县巴公镇西四义加气站附近)时,与由南向北被告***驾驶的晋E23306号猎豹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晋城大医院晋煤集团总医院急诊诊断为:右侧第8、9肋骨骨折。后原告请假在家休养2月余。2017年3月2日,泽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405253201700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另事故车辆晋E23306号小轿车系被告金驹公司所有,在被告人保矿区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主张因此次事故所花各项费用共计19778元,其中车辆损失约14000元。因原告与三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保矿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修车损失8000元、误工费8778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19778元;请求判令被告***、金驹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护理费1000元。
另查明,被告金驹公司为晋E23306号小轿车的所有人,被告***为晋E23306号小轿车的司机,晋E23306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矿区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该车的保险期间。被告人保矿区支公司在诉讼中已实际向晋城市快达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修车费用13570.46元。
以上事实,由晋城大医院晋煤集团总医院医药费单据、医嘱、泽州县第二人民医院工资证明、被告人保矿区支公司为晋E23306号小轿车出具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次事故,原告***与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人保矿区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费用(精确至小数点后两位),本院经庭审核实确认该起事故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失有:医疗费计1489.55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每日按20元计算,确定为:20元/天×30天=60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及伤情并结合原告当庭诉求确定为1000元;误工费参照山西省2016年度卫生行业职工平均年工资收入标准51145元计算结合原告具体诉请及伤情确定30天,计算为2831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复查身体实际发生的费用,酌情确定为200元,原告车辆维修费结合保险公司车损确认书认定20139.42元,施救费600元;
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过高及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所提供收入证明不完整不标准,故本院参照相近卫生行业职工平均年工资收入标准并结合原告具体诉请、工资证明及伤情予以计算原告误工费。
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损失共确定为26859.97元。应由被告人保矿区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部分损失,其中含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89.55元应由被告人保矿区支公司直接退还。其中亦含被告人保矿区支公司已实际履行原告修车费用11069.7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矿区支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2831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600元,共计4631元;
二、被告人保矿区支公司另退还被告***垫付医疗费1489.55元;
三、被告人保矿区支公司支付原告修车费用11069.71元(该款项已实际履行);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25元,被告金驹公司负担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郭世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