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晋0522行初34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山西涛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左牡丹,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晋辰,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山西金驹煤电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晋城市城区北石店镇鸿村北5幢。
法定代表人:时旺节,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西开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要求被告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晋城市人社局)履行劳动保障法定职责,于2018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追加山西金驹煤电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驹公司)为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晋城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左牡丹、晋辰,第三人金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17年4月25日向被告晋城市人社局提出认定工龄申请。被告认为原告的工伤恢复期三年零七个月已计入工龄,原告参加工作前从事乡村医生的七年,根据有关规定不能计算工龄。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退休后发现工龄计算错误,一是原告参加煤矿工作前从事乡村医生的七年未计算工龄,二是原告在煤矿因工受伤恢复期的三年零七个月未计算工龄。原告多次找用人单位解决未果,于2017年4月找被告给予解决,而被告让原告填表后又迟迟不予解决。被告的行政不作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给原告计算工龄。
被告晋城市人社局辩称,根据劳动部工资局《关于临时工被录用为长期工后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和劳动人事部、卫生部《关于乡村医生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规定,原告成为正式工后不是继续从事医疗工作,其从事乡村医生的时间不能计算工龄。原告的退休审批表可以看出,其工伤恢复期的三年零七个月已计算了工龄。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金驹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劳动人事部、卫生部《关于乡村医生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2、《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3、原告的职工退休审批表。经质证,原告认为,原告起诉时不知道三年零七个月计算了工龄,现在知道了,可以撤回该项请求;但原告从事乡村医生的七年应当计算工龄。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金驹公司工资表;2、赵庄村委证明;3、城区卫生局便函、原告的行医证。经质证,被告认为,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从事乡村医生的时间应当计算工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系规范性文件,对证据3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方的证据,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1973年4月从事乡村医生工作,1981年12月接班到晋城矿务局***从事采煤工作。1982年6月12日原告因工受伤,1987年11月恢复上班,1992年12月调入金驹公司工作,直至退休。退休时未将原告从事乡村医生的时间计入工龄,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人事部、卫生部《关于乡村医生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劳人险[1986]5号)明确指出:乡村医生(原赤脚医生)被招收、顶替、录用为国家正式职工,并继续从事卫生工作的,其任乡村医生的工作时间可以与成为国家正式职工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本案原告***1981年12月成为晋城矿务局***正式职工前确系从事乡村医生工作,但其成为正式职工后从事的是采煤工作,不符合上述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将从事乡村医生的时间计入其工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冯小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