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金驹煤电化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劳动保障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pt”>行政判决书

(2018)晋05行终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晋城市城区。

委托代理人***,山西涛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晋辰,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山西金驹煤电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时旺节,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西开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履行劳动保障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阳城县人民法院(2018)晋0522行初34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晋辰,第三人山西金驹煤电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1973年4月从事乡村医生工作,1981年12月接班到晋城矿务局***从事采煤工作。1982年6月12日原告因工受伤,1987年11月恢复上班,1992年12月调入金驹公司工作,直至退休。退休时未将原告从事乡村医生工作的时间计入工龄,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人事部、卫生部《关于乡村医生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劳人险[1986]5号)明确指出:乡村医生(原赤脚医生)被招收、顶替、录用为国家正式职工,并继续从事卫生工作的,其任乡村医生的工作时间可以与成为国家正式职工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本案原告***1981年12月成为晋城矿务局***正式职工前确系从事乡村医生工作,但其成为正式职工后从事的是采煤工作,不符合上述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将从事乡村医生的时间计入其工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不服该判决,提出如下上诉请求:1、要求撤销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2018)晋0522行初34号行政判决书;2、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参加晋城矿务局工作前从事乡村医生的八年计算为退休工龄,并补发八年的退休工龄工资;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及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于1973年4月从事乡村医生工作,1981年12月接班到晋城矿务局***工作,未明确工种,暂且接受采煤培训。1982年6月12日上午上诉人因工受伤,1987年11月恢复上班,在晋城矿务局***医院继续担任医生工作,1992年12月调入山西金驹煤电化股份有限公司继续从事医务工作,继续当医生,直至退休前均从事医生工作。上诉人认为,根据劳动人事部、卫生部《关于乡村医生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劳人险[1986]5号)明确指出;乡村医生(原赤脚医生)被招收、顶替、录用为正式职工,并继续从事卫生工作的,其任乡村医生的工作时间可以与成为国家正式职工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本案上诉人1981年12月前担任乡村医生,后成为晋城矿务局***正式职工,成为正式职工后,于1982年6月12日便因工受伤,痊愈后便恢复上班,继续担任医生工作直至退休。因此上诉人接替父亲班被正式录用为国家正式职工又继续担任医生的工龄,依法应该与上诉人担任乡村医生的工作时间与国家正式职工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2、第三人对上诉人的工作年限随意改动,应责令其予以纠正。上诉人于1981年12月接班到晋城矿务局***暂且从事采煤培训工作,1982年6月12日上诉人因工受伤,1987年11月恢复上班,在晋城矿务局***医院医务科继续担任医生工作。1992年12月调入山西金驹煤电化股份有限公司医务所继续从事医生工作,单位当时按有关文件报晋城煤北集团劳资处审批将上诉人在农村当赤脚医生的八年计算为连续工龄,第三人对于上诉人的工作年限于2014年8月在“晋城煤业集团金驹股份公司医务所”职工工资结算单中,可以佐证单位已确认***的矿龄津贴为40年,后来单位竟然随意减去8年工龄工资,给上诉人造成工资及福利待遇损失,第三人随意改动上诉人的工作年限及工龄,法院应判令其予以纠正。3、鉴于第三人的过错行为,上诉人及时向被上诉人反映,要求更正,其以种种借口推诿,至今不解决,系行政不作为行为,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切身利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诉。

被上诉人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如下:根据《劳动人事部、卫生部关于乡村医生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劳人险(1986)5号)“乡村医生被招收、顶替、录用为国家正式职工或进入各级医药院校学习毕业后,成为国家正式职工,并继续从事卫生工作的,其成为国家正式职工前最后一次经组织批准任乡村医生的工作时间(含其原赤脚医生的工作时间)可以与成为国家正式职工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在***正式招工时为采煤工,其从事乡村医生期间,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

第三人山西金驹煤电化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1、第三人同意被上诉人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答辩意见,2、此前因为退休工龄问题,上诉人曾到晋煤集团总公司及第三人处进行信访,按照法律与政策规定,第三人已经给予上诉人答复。1981年12月,上诉人参加工作后,从事煤矿井下工作,没有从事医疗工作,因此不应计算工龄。3、上诉人要求补发工龄工资,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1973年4月从事乡村医生工作,1981年12月接班到晋城矿务局***,《新参加工作人员审批表》及相关原始档案中记载“1982年8月***为四级采煤工,1988年3月23日调入医院担任普工”,其1982年转为正式职工后,从事采煤工作,并不是上诉人***所说“1981年12月接班到晋城矿务局***工作,未明确工种,暂且接受采煤培训。”不符合劳动人事部、卫生部《关于乡村医生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劳人险[1986]5号)“乡村医生(原赤脚医生)被招收、顶替、录用为正式职工,并继续从事卫生工作的,其任乡村医生的工作时间可以与成为国家正式职工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高原

审判员***

二○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