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晋05民终4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晋城市钧启通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502MA0KGGG91C。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110011149W。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金驹煤电化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1100587643。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晋城市钧启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省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省安公司)、被上诉人山西金驹煤电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西金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2021)晋0581民初1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工程价款纠纷,应付工程价款数额及已付款数额系本案基本事实。根据一审查明和认定的事实,上诉人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完成了案涉工程部分建设任务,且已具备结算条件,故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价款,但一审法院在未进一步查清应付工程价款数额及已付款数额的情况下,以无法确定上诉人实际完成工程量为由,驳回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系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2021)晋0581民初197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晋城市钧启通商贸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48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郭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