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984民初3259号
原告:天津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双港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岳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浩(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浩(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河间市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闫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款项9.36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6395.35元(以9.36万元为基数,按LPR计算,自2023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3月25日的利息为6395.35元)。上述金额暂总计99995.3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3年2月18日签订了《义博通信办公楼项目外檐二次深化图纸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某有限公司新建办公楼项目幕墙深化设计,合同总价为10.4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面履行了设计义务,按时交付了设计图纸,并经被告确认合格。被告仅在合同签订初期支付了1.04万元,后续款项一直未予支付。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剩余款项,但被告始终未履行付款义务。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被告某有限公司辩称,一、某甲公司不具备法定资质。1、根据《建筑法》第13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8条、第9条规定,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活动的企业必须具备相应资质等级证书。某甲公司没有建设工程设计资质(需核实其资质证书编号),擅自承接幕墙深化设计业务已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某甲公司自始不具备该资质条件,依据《民法典》第153条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2、图纸设计需要经过审查机构审核通过后,才能视为有效图纸使用。但某甲公司自始至终因为没有资质,无法按照法定程序及要求向审核图纸的机构加盖出图章和注册章,导致设计图纸不能审核通过,某乙公司无法使用图纸。二、某甲公司存在根本违约行为。1、根据双方签订的《义博通信办公楼项目外檐二次深化图纸专业分包合同》第四条,工期总天数为15天,自2023年2月18日至2023年3月4日。某甲公司未按合同要求交付合格能够实际使用的设计图纸。同时,某甲公司设计的图纸问题众多,诸多的设计问题与实际工程及合同要求不符,无法使用。2、非法转包的事实清楚。根据《民法典》772条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劳动成果。设计图纸应当由某甲公司自主设计,并按期按质量交付合格能实际使用设计成果。但因某甲公司无相应的资质及资格证件,同时设计图纸问题百出。某甲公司自己无法完成,未经某乙公司同意,擅自将工作内容全部交由第三人完成,严重违背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根据《建筑法》第28条禁止转包的规定,某甲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3、某甲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合同第9.2.1规定,乙方的图纸应当符合国家技术规范、标准等,并接受甲方(某乙公司)和相关设计单位及某丙公司的审核。但某甲公司因无资质,无法按某丙公司要求提供相应的证件,某丙公司无法核图,某乙公司无法使用图纸进行施工。三、某甲公司无法提供合格的图纸,严重影响了某乙公司的施工进度,损害了某乙公司的权益,某乙公司无奈,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另行与具备资质的北京某甲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委托某丁公司进行图纸设计,最终某丁公司的图纸通过审核,某乙公司最终使用某戊公司的图纸进行施工。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某甲公司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
证据一、义博通信办公楼项目外檐二次深化图纸专业分包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某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被告某乙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某甲公司所设计的图纸因不具备相应资质和手续,未通过审图,某乙公司不应当支付合同约定的款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被告某乙公司工作人员与原告某甲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群名为“义博报备”聊天记录各1份,用以证明案涉设计工程图纸属于幕墙二次深化图纸,系个人项目,某甲公司具有二次深化资质,图框部分需被告某乙公司配合提供。某甲公司总经理邵某曾表示某甲公司不能盖章没事,某乙公司可以自己找设计院盖章。被告某乙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某甲公司仅选取部分内容出示,并不能全面反应案件整体过程。比如2023年3月21日,陈某发送“这个图纸什么时候审图”,可以看出某甲公司所设计图纸应当审图,某甲公司并未交付合格图纸。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中“案涉设计工程图纸属于幕墙二次深化图纸,是个人项目,某甲公司具有二次深化资质,图框部分需某乙公司配合提供”等内容只是某甲公司工作人员作出的单方陈述,邵某随即提出了异议。虽然邵某表示可以让设计院加盖印章,但其后续表示要单独交费用,后期由设计院对图纸负责,其表达的意思应理解为另行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公司进行设计。故原告某甲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被告某乙公司提供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
某乙公司与北京某乙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1份;河北省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委托协议1份;沧州某有限公司出具的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书1份,用以证明因某甲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自身不具有相应的资质,所设计图纸在工期内未交付,也未通过某丙公司审图。被告某乙公司为避免损失过大,与北京某乙有限公司重新签订了设计合同,支付设计费用8.1万元。最终依据某丁公司的合格的设计图纸进行了工程施工。原告某甲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原告某甲公司在合同签订时已如实告知自身资质情况,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合意,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规定,以上证据并不能直接否定双方所签订合同的效力,因此合同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某甲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完成了相应设计工作,某乙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从未对某甲公司的资质及图纸质量提出异议,足以证明认可某甲公司的履约能力,现在以资质和图纸质量主张合同无效,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23年2月16日,在案涉合同签订前,被告某乙公司工作人员陈某在与原告某甲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聊天时,要求提供某甲公司资质文件,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将一个名称为“某.pptx”的文件发送给陈某。经法官当庭核实,该文件中并不包含能够证明某甲公司具备相应资质的内容。2023年2月18日,原告某甲公司作为乙方,被告某乙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义博通信办公楼外檐二次深化图纸专业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某乙公司新建办公楼项目幕墙深化设计;工程承包范围为招标图、设计说明;合同总价为10.4万元,预付款1.04万元,第一版图纸回馈意见处理完成支付6.24万元,施工验收合格七天内支付3.12万元。乙方接受甲方和相关设计单位及某丙公司对图纸的审核,按合同规定进度要求提供质量合同的设计资料,并对其负责。
2023年2月23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设计费1.04万元。2023年3月5日,某甲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将名称为“义博办公楼幕墙深化方案图”的文件发送给陈某。
由于某甲公司不具有相应资质,无法在设计图纸上加盖相关出图印章,设计图纸无法由相关某丙公司进行审查。2023年8月20日,某乙公司重新委托北京某丙有限公司对公司办公楼、大门幕墙进行设计,支付设计费用8.1万元。2023年11月2日,经沧州某有限公司审查,北京某丙有限公司设计的某乙公司办公楼幕墙工程施工设计文件合格。
案涉工程于2024年7月份完工。原告某甲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使用了其公司的设计方案,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中的设计合同,故本案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被告某乙公司主张原告某甲公司不具有相应资质,应认定案涉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13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建筑工程勘查设计管理条例》第8条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以上规定均为法律、行政性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均为效力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3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根据以上规定,由于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某甲公司具有相应资质,故应认定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无效。虽然案涉合同无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某甲公司明知自己不具有相应资质,却承揽设计工程,且在合同签订前声称系专业外墙装饰公司,未向某乙公司明确示明,导致设计图纸不能通过审查,某乙公司只能再次委托其他具有资质公司重新设计。虽然某甲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最终使用了其公司的设计方案,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某乙公司在签订合同前未仔细审查某甲公司提供的相应资质文件,贸然签订合同,在履约过程中未及时对某甲公司的资质提出异议,导致某甲公司投入人力物力完成全部设计工作。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均存在过错,各自承担案涉损失50%责任。案涉合同约定设计费为10.4万元,某甲公司已经完成全部设计工作,案涉损失确定为10.4万元。被告某乙公司应给付原告某甲公司5.2万元,扣除已给付的1.04万元,仍需再给付4.16万元。
关于原告某甲公司主张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民事法律行为被认定为无效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由于案涉合同无效,双方关于的设计款给付时间的约定自然无效。故原告某甲公司所提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某有限公司设计费4.16万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天津某有限公司负担672元,由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4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