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2民初16290号
原告:中科同昌国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新兴街办天工大道9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MA0HALHC0R。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中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中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汇二街15号301(部位:301-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895275416。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山西江阳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西留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7460115319。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科同昌国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科公司)诉被告**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及第三人山西江阳化工有限公司(下称江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第三人江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科公司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98866元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79848.8元(即以199622元为基数,按基数10%计算违约金;以239546.4元为基数,按基数10%计算违约金;以279470.8元为基数,按基数10%计算违约金;以79848.8元为基数,按基数10%计算违约金)、律师费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中科公司与被告**公司于2018年11月21日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指定的最终用户江阳公司(第三人)供货,被告为此须向原告支付货款79848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货物交付、安装和验收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本诉状提交之日,第三人已完成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向被告支付货款,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199622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不付款。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同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同利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因江阳公司尚未向**公司支付质保金,故中科公司要求支付质保金条件未成就,中科公司的诉请货款金额中应扣除质保金。即使**公司需要支付延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也应作下调处理。案涉合同并无约定律师费的承担,中科公司亦无证据证实该律师费已实际发生且必要产生,故对该请求应驳回。
第三人江阳公司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中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查明事实和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21日,中科公司(供方)与**公司(需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视摄像机、宁安高科补光机、国强立杆支臂、**前端接入交换机等产品,合同总价款798488元(含税);交货时间:供方应在本合签订后10天内将产品运送至需方指定地点并经需方验收合格,交货地址:供方负贵把货物运送至方指定地点,收货地址:山西太原市西留路18号山西江阳化工有限公司厂区内;产品调试与验收。(1)验收标准:按本合同约定或行业规定的技术要求及质量标准(以较高者为准)进行验收。供方安装完成后应及时向需方发出书面调试验收通知,供需双方应在通知规定的日期内进行产品的调试,验收工作:(2)供方负责产品安装及调试……(3)在调试过程中,如需方发现产品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或行业规定的技术要求及质量标准(以较高者为准)的,需方有权拒绝验收并提出书面异议。……需方有权安排他人将不符合验收标准或已经损坏的产品运离现场。(4)本合同项下产品调试成功后,进入试运行期,连续运行时间应在240小时以上……试运行期结束后,产品未发生任何异常及故障,并符合本合同约定或行业规定的技术要求及质量标准(以较高者为准》的,视为产品验收合格,供需双方办理产品的验收移交手续;付款:双方合同签订后,需方收到最终用户款项后,支付供方25%的预付款,项目经最终用户预验收合格后,供方将设备运至最终用户指定地点,需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并通过最终用户终验收后,供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税率16%),需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5%,合同总额的10%作为质保金,在双方共同签发系统最终验收合格证书后进入质保期,质量保证期为15个月……;违约责任:需方应保证按合同约定向供方支付货款,如需方未能按时支付则每逾期一天应向供方支付逾期付款部分的0.1%的违约金,该项违约金以应付未付款项的10%为限。
合同签订后,中科公司依约定将案涉产品运输至江阳公司厂区。2019年4月1日,**公司向中科公司支付预付款199622元即合同价款的25%。
庭审中,中科公司表示其司与**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后,送货给江阳公司,因**公司和江阳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在先,故**公司把向原告采购的产品供应给江阳公司。案涉合同付款前提是**公司需收到江阳公司的货款后在支付给原告。江阳公司于2018年11月8日支付292000元给**公司,**公司应在同日支付其司预付款199622元即合同总款的25%,但该公司在2019年4月1日才向其司支付199622元;江阳公司于2019年4月28日支付350400元给**公司,**公司应在同日支付其司合同总款的30%即239546.4元;江阳公司于2019年8月23日支付**公司408800元,**公司应在同日支付其司合同总款的35%即279470.8元。2019年5月30日,江阳公司向**公司出具《新增系统(移交)验收报告》,该报告显示进场时间:2018年11月19日,系统名称:东堰库区安防系统,设备制造厂家:**公司,系统性能、软件运行、安全指标等各项技术指标符合合同、技术协议要求,同意验收。关于10%质保金问题,因保质期间已超过了15个月,其司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冻结在江阳公司处10%的质保金。其司所有发票已全额开具给**公司。为此中科公司提交了**公司与江阳公司购销合同、江阳公司转账**公司银行凭证、《新增系统(移交)验收报告》,中科公司称上述证据均是江阳公司复印给其司。
中科公司***(微信号名弯峰)与**公司财务工作人员***(微信号名M.)2020年3月26日至4月2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你好,**帮你走跟我们公司的采购合同798488元的35%款项即279470.8元付款需要你这边为我们提供以下资料:委托付款函、货物签收单,需要**再寄给我。”***:“好的,我先看看,**。”“委托付款函是填写35%金额还是剩下所有款项?”***:“35%”“发票我们已经收到了。”“***,黄埔区***16号**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好的,这次我寄给你就是最后一次的哈,除质保金。”***:“恩,好的”“可以先给我扫描件”“我们财务说你们要把采购合同款申请完,才能签剩余款项的技术服务合同”“你们这次要不直接把采购合同的款一次性申请完吧”“把委托付款函金额改成采购合同剩余的45%,这次一次性把采购合同申请完。”***:“好的。”***:“发票也一起开过来,剩余的发票一起开过来。”***:“好的。”“麻烦发一个开票信息。”***发个开票信息文件。***:“资料已经寄出。”***:“好的。”***:“快递是否收到。”***:“收到,**,你们发票(发票显示开票时间2020年3月30日)上这个劳务是根据合同哪个产品开的。”
另查,2020年8月7日,中科公司与四川中法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委托该律师所作为本案中科公司委托代理人,律师费20000元,并提供发票证实。中科公司称采购合同中,没有约定律师费的承担问题,但属**公司造成其司的损失。
根据中科公司的诉讼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已向江阳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协助冻结了**公司在江阳公司到期债权1168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买卖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之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科公司与**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公司、江阳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权利。本院在审核中科公司提交证据及其陈述基础上依法裁判。本案中,中科公司提交《采购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新增系统(移交)验收报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与其陈述交易的事实相符,而**公司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未对中科公司主张双方交易情况提出抗辩,据此中科公司在本案中提交证据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对中科公司主张**公司拖欠其公司货款598866元,予以确认。因**公司未对中科公司提交的江阳公司转账**公司银行凭证、《新增系统(移交)验收报告》等证据提出相反意见及证据,且**公司或者江阳公司也未提交提出质量异议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用。故对中科公司诉请**公司支付货款598866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问题。由于双方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每日0.1%,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因本院在2020年12月2日已在江阳公司冻结了**公司在江阳公司到期债权,故总货款10%质保金即最后一笔货款79848.8元,逾期日期按2020年12月2日起计算。对中科公司诉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即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利息应按上述标准分段计算(即以19962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8年11月8日起计至2019年3月31日止,利息金额不超未付货款部分10%即19962.2元;以239546.4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28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金额不超未付货款部分10%即23954.64元;以279470.8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3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利息金额不超未付货款部分10%即27947.08元;以79848.8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2日起计至还清款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利息金额不超未付货款部分10%即7984.88元)。对中科公司的其他利息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因双方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律师费负担的条款,故中科公司要求支付律师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中科同昌国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98866元及利息(即以19962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8年11月8日起计至2019年3月31日止,利息金额不超未付货款部分10%即19962.2元;以239546.4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28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金额不超未付货款部分10%即23954.64元;以279470.8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3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利息金额不超未付货款部分10%即27947.08元;以79848.8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2日起计至还清款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利息金额不超未付货款部分10%即7984.88元)。
二、驳回原告中科同昌国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4元,财产保全费1104元,由原告中科同昌国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155元,被告**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5239元,财产保全费11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强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
附一:本案判决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二:申请执行事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在上述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法院将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