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109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汇二街15号301(部位:301-2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娟,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科同昌国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新兴街办天工大道9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中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中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山西江阳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西留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科同昌国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山西江阳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2民初16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江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公司向中科公司支付货款519017.20元及利息(以519017.20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23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不得超过未付货款部分10%即51901.72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公司需要支付的货款本金有误、利息计算标准过高且利息起算日有误,存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因江阳公司尚未向**公司支付质保金,故中科公司主张**信息公司支付质保金条件未成就,中科公司诉请货款金额中应扣除质保金79848.80元。根据**公司与江阳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六条“……(合同总额)剩余10%作为质保金,待双方共同签发系统最终验收合格证书后进入质保期,质量保证期为15个月……”的约定,现涉案货物已于2019年5月30日验收合格,即15个月的质保期于2020年7月30日期满且质保期间期间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故江阳公司应依约向**信息支付质保金116800.00元,但江阳公司至今仍未向**信息公司支付质保金。而根据**公司与中科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中科公司需在**公司收到江阳公司支付的款项后才能要求**信息公司付款:鉴于江阳公司至今尚未向**信息公司支付质保金,即中科公司要求**信息公司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成就,故质保金79848.80元(《采购合同》合同总额798488.00元的10%)应在中科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中予以扣除。因此,中科公司现有权向**信息公司主张支付的货款金额仅为519017.20元(中科公司主张的598866.00元-应扣除的质保金79848.80元)。(二)中科公司即使确因**信息公司逾期付款而导致产生损失的,其损失亦仅限于相应款项的资金占用损失,即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所得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的“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中科公司利息,明显过分高于中科公司损失。另,案涉《采购合同》已明确约定违约金以应付未付款项的10%为限。如上所述,**信息公司未付款项实际为519017.20元,故按照约定,**信息公司需要向中科公司支付的利息亦不得高于51901.72元。(三)一审认定的利息起算日有误,应更正为一审案件受理日“2020年10月23日”。根据**公司与中科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第三条“付款”的约定,**公司向中科公司支付对应货款的时间是“收到最终用户款项后”,而并非“收到最终用户款项当天”。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公司是在收到江阳公司款项后对中科公司有付款义务,但并非收到江阳公司款项当日即负有付款义务,即双方实际上并无明确约定**公司在收到江阳公司款项后应何时向中科公司支付款项。因此,一审法院仅以**公司收取了江阳公司款项,就机械地认定为**公司应于收款当天负有向中科公司支付款项义务并以此作为利息起算日,明显缺乏合同依据,应当予以更正。
中科公司辩称,(一)**公司在收到江阳公司货款后应当不加延迟地向我方履行付款义务,方能体现采购合同对付款条件约定的公平保证,否则对于中科公司显失公平。(二)一审法院对于货款金额的认定正确。**公司在上诉中自认江阳公司质保期在2020年7月30日届满,**公司怠于催收质保金债权明显构成违约。(三)本案合同对于违约金标准有明确约定,故不应当参考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已经下调了违约金标准,**公司要求再行调整无据。
江阳公司述称,中科公司与**公司的纠纷与江阳公司无关。江阳公司同意一审判决结果。
中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向中科公司支付货款598866元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79848.8元(即以199622元为基数,按基数10%计算违约金;以239546.4元为基数,按基数10%计算违约金;以279470.8元为基数,按基数10%计算违约金;以79848.8元为基数,按基数10%计算违约金)、律师费20000元;2.**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1日,中科公司(供方)与**公司(需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视摄像机、宁安高科补光机、国强立杆支臂、**前端接入交换机等产品,合同总价款798488元(含税);交货时间:供方应在本合签订后10天内将产品运送至需方指定地点并经需方验收合格,交货地址:供方负贵把货物运送至方指定地点,收货地址:山西太原市西留路18号山西江阳化工有限公司厂区内;产品调试与验收。(1)验收标准:按本合同约定或行业规定的技术要求及质量标准(以较高者为准)进行验收。供方安装完成后应及时向需方发出书面调试验收通知,供需双方应在通知规定的日期内进行产品的调试,验收工作:(2)供方负责产品安装及调试……(3)在调试过程中,如需方发现产品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或行业规定的技术要求及质量标准(以较高者为准)的,需方有权拒绝验收并提出书面异议。……需方有权安排他人将不符合验收标准或已经损坏的产品运离现场。(4)本合同项下产品调试成功后,进入试运行期,连续运行时间应在240小时以上……试运行期结束后,产品未发生任何异常及故障,并符合本合同约定或行业规定的技术要求及质量标准(以较高者为准》的,视为产品验收合格,供需双方办理产品的验收移交手续;付款:双方合同签订后,需方收到最终用户款项后,支付供方25%的预付款,项目经最终用户预验收合格后,供方将设备运至最终用户指定地点,需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并通过最终用户终验收后,供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税率16%),需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5%,合同总额的10%作为质保金,在双方共同签发系统最终验收合格证书后进入质保期,质量保证期为15个月……;违约责任:需方应保证按合同约定向供方支付货款,如需方未能按时支付则每逾期一天应向供方支付逾期付款部分的0.1%的违约金,该项违约金以应付未付款项的10%为限。
合同签订后,中科公司依约定将案涉产品运输至江阳公司厂区。2019年4月1日,**公司向中科公司支付预付款199622元即合同价款的25%。
庭审中,中科公司表示其司与**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后,送货给江阳公司,因**公司和江阳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在先,故**公司把向中科公司采购的产品供应给江阳公司。案涉合同付款前提是**公司需收到江阳公司的货款后在支付给中科公司。江阳公司于2018年11月8日支付292000元给**公司,**公司应在同日支付其司预付款199622元即合同总款的25%,但该公司在2019年4月1日才向其司支付199622元;江阳公司于2019年4月28日支付350400元给**公司,**公司应在同日支付其司合同总款的30%即239546.4元;江阳公司于2019年8月23日支付**公司408800元,**公司应在同日支付其司合同总款的35%即279470.8元。2019年5月30日,江阳公司向**公司出具《新增系统(移交)验收报告》,该报告显示进场时间:2018年11月19日,系统名称:东堰库区安防系统,设备制造厂家:**公司,系统性能、软件运行、安全指标等各项技术指标符合合同、技术协议要求,同意验收。关于10%质保金问题,因保质期间已超过了15个月,其司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冻结在江阳公司处10%的质保金。其司所有发票已全额开具给**公司。为此中科公司提交了**公司与江阳公司购销合同、江阳公司转账**公司银行凭证、《新增系统(移交)验收报告》,中科公司称上述证据均是江阳公司复印给其司。
中科公司***(微信号名弯峰)与**公司财务工作人员***(微信号名M.)2020年3月26日至4月2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你好,**帮你走跟我们公司的采购合同798488元的35%款项即279470.8元付款需要你这边为我们提供以下资料:委托付款函、货物签收单,需要**再寄给我。”***:“好的,我先看看,**。”“委托付款函是填写35%金额还是剩下所有款项?”***:“35%”“发票我们已经收到了。”“***,黄埔区***16号**公司。”***:“好的,这次我寄给你就是最后一次的哈,除质保金。”***:“恩,好的”“可以先给我扫描件”“我们财务说你们要把采购合同款申请完,才能签剩余款项的技术服务合同”“你们这次要不直接把采购合同的款一次性申请完吧”“把委托付款函金额改成采购合同剩余的45%,这次一次性把采购合同申请完。”***:“好的。”***:“发票也一起开过来,剩余的发票一起开过来。”***:“好的。”“麻烦发一个开票信息。”***发个开票信息文件。***:“资料已经寄出。”***:“好的。”***:“快递是否收到。”***:“收到,**,你们发票(发票显示开票时间2020年3月30日)上这个劳务是根据合同哪个产品开的。”
另查,2020年8月7日,中科公司与四川中法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委托该律师所作为本案中科公司委托代理人,律师费20000元,并提供发票证实。中科公司称采购合同中,没有约定律师费的承担问题,但属**公司造成其司的损失。
根据中科公司的诉讼保全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2日已向江阳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协助冻结了**公司在江阳公司到期债权116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买卖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之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科公司与**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公司、江阳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权利。一审法院在审核中科公司提交证据及其陈述基础上依法裁判。本案中,中科公司提交《采购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新增系统(移交)验收报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与其陈述交易的事实相符,而**公司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未对中科公司主张双方交易情况提出抗辩,据此中科公司在本案中提交证据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一审法院对中科公司主张**公司拖欠其公司货款598866元,予以确认。因**公司未对中科公司提交的江阳公司转账**公司银行凭证、《新增系统(移交)验收报告》等证据提出相反意见及证据,且**公司或者江阳公司也未提交提出质量异议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用。故对中科公司诉请**公司支付货款598866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问题。由于双方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每日0.1%,明显过高,一审法院酌情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因一审法院在2020年12月2日已在江阳公司冻结了**公司在江阳公司到期债权,故总货款10%质保金即最后一笔货款79848.8元,逾期日期按2020年12月2日起计算。对中科公司诉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即利息,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利息应按上述标准分段计算(即以19962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8年11月8日起计至2019年3月31日止,利息金额不超未付货款部分10%即19962.2元;以239546.4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28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金额不超未付货款部分10%即23954.64元;以279470.8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3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利息金额不超未付货款部分10%即27947.08元;以79848.8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2日起计至还清款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利息金额不超未付货款部分10%即7984.88元)。对中科公司的其他利息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因双方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律师费负担的条款,故中科公司要求支付律师费诉请,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公司向中科公司支付货款598866元及利息(即以19962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8年11月8日起计至2019年3月31日止,利息金额不超未付货款部分10%即19962.2元;以239546.4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28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金额不超未付货款部分10%即23954.64元;以279470.8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3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利息金额不超未付货款部分10%即27947.08元;以79848.8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2日起计至还清款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利息金额不超未付货款部分10%即7984.88元)。二、驳回中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394元,财产保全费1104元,由中科公司负担受理费155元,**公司负担受理费5239元,财产保全费1104元。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公司应当向中科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以及承担的违约责任如何确定。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第一,**公司在上诉中自认对江阳公司享有的质保金支付请求权于2020年7月30日成就,但**公司未积极向江阳公司主张该质保金债权。江阳公司虽称涉案设备在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无证据证实**公司拒不履行质保义务而致质保期延长。本院对**公司自认的质保金支付时间予以确认。至本案二审审理之日,江阳公司向**公司支付质保金进而**公司向中科公司支付全部货款的条件早已成就近一年时间。中科公司于本案主张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剩余全部货款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第二,双方在合同中虽未约定**公司在收到江阳公司货款后向中科公司支付款项的具体时间。但考虑到中科公司本能够在完成对于合同相对方即**公司交货义务后,即刻向**公司主张货款权利,而中科公司同意待**公司收取下游买家付款后再向中科公司付款,本就是对其权利的让渡。因此,**公司更应积极在收取江阳公司货款后即刻履行对于中科公司的付款义务。**公司未积极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判令违约金起算时间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第三,**公司在具备付款条件的情况下拒不向中科公司支付相应货款,主观违约的故意较为明显。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违约金标准,一审法院已根据实际情况对于违约金标准进行了下调并设定了违约金计算的最高限额。**公司再行要求调整违约金标准的请求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2元,由上诉人**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汤 瑞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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