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英曼尼安全装备有限公司

上海英曼尼安全装备有限公司与北京伟光信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15民初65687号 原告:上海英曼尼安全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置业路111号1号楼2层B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伟光信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琉璃庙镇老公营村180号院1号楼-24。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英曼尼安全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伟光信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参加了网络线上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英曼尼安全装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计付);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5,4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安检设备采购合同》。原告依约供货后,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 被告北京伟光信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认可尚欠原告货款100,000元,已收到原告开具的228,300元发票,已于2020年3月19日前支付原告128,300元。案涉设备在被告的客户处,是否已通过验收,应以是否实际使用、是否形成验收报告为准,而不是以被告付款情况去推定。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和律师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安检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安检设备及配套设施,合同金额228,300元。合同还约定:1.设备验收合格以取得检验合格证书或双方签署验收合格单为准;2.被告收到发票后支付30%货款,设备通过最终验收后,支付剩余70%;3.被告未按约付款的,应支付违约金,自被告最后一笔付款时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总额不超过到期欠款金额的1%。 原告依约交付货物并开具了228,300元发票,被告于2020年3月19日前共支付128,3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形成于2019年1月19日的《设备安装调试验收报告》《设备安装调试报告》等,并表示系由设备实际使用方认可出具,被告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由《安检设备采购合同》、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货款本金100,0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不再赘述。原告诉请违约金,被告以案涉设备无法确认通过验收抗辩。本院考虑到:1.合同约定设备通过最终验收前,被告仅需付款30%,而被告实际支付已超过该比例;2.设备交付至今,被告从未向原告就案涉设备提出质量异议,也未主张设备实际使用方曾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设备安装调试验收报告》《设备安装调试报告》等报告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自2020年3月20日起的违约金,可以支持。案涉合同约定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欠款金额的1%,原告请求调整至参照LPR计付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对此本院认为,在被告逾期付款事实已明确的基础上,原告实际损失即欠付金额的利息,故原告的违约金诉请,可以支持。原告诉请律师费,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伟光信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英曼尼安全装备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 二、被告北京伟光信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英曼尼安全装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计付); 三、驳回原告上海英曼尼安全装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8元,减半收取计1,284元,由原告上海英曼尼安全装备有限公司负担61元,由被告北京伟光信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2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