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民终1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伟光信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琉璃庙镇老公营村180号院1号楼-2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英曼尼安全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置业路111号1号楼2层B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伟光信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英曼尼安全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曼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5民初65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于同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上诉人伟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英曼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伟光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英曼尼公司关于其要求伟光公司偿付货款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安检设备采购合同》第7.4条约定,设备通过最终验收后,伟光公司向英曼尼公司支付设备总价的70%。据此,付款条件是设备通过最终验收。《安检设备采购合同》第6.4条约定,设备需取得国家相关设备检验单位出具检验合格证书和使用许可证的,则取得上述证书后视为最终验收合格,由双方签署验收合格单,标志该设备已验收合格,并办理设备交接手续。现伟光公司没有收到英曼尼公司提供的国家相关设备检验单位出具的检验合格证书和使用许可证,也没有与英曼尼公司签署任何验收合格单。第二,伟光公司无法确认《设备安装调试验收报告》《设备安装调试报告》。伟光公司销售涉案产品的对象不是塘沽火车站。第三,根据《安检设备采购合同》条款,该合同在执行阶段。由于存在不可抗力(流行疾病),双方应当继续履行未完成部分。
英曼尼公司辩称,其不同意伟光公司的上诉请求。第一,《安检设备采购合同》第4.1条约定,交货、安装地点为伟光公司指定的塘沽火车站。英曼尼公司已将涉案设备交付至塘沽火车站。同时,涉案设备已于2019年1月19日经安装调试验收完毕,并形成验收报告。第二,《安检设备采购合同》第8.2条约定,设备整机质量质保期为最终验收合格后24个月。英曼尼公司交货至今,伟光公司及设备终端使用方未提出质量问题。现伟光公司提出所谓的验收合格问题,早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此,在英曼尼公司已向伟光公司提供质量合格产品的情形下,伟光公司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第三,《安检设备采购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9年1月,设备验收时间为2019年1月19日。当时并不存在新冠肺炎疫情或其它不可抗力情况,不影响合同义务的履行。据此,英曼尼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英曼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伟光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2.伟光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计付);3.伟光公司支付律师费5,400元;4.伟光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英曼尼公司与伟光公司签订《安检设备采购合同》,约定伟光公司向英曼尼公司采购安检设备及配套设施,合同金额228,300元。合同还约定:1.设备验收合格以取得检验合格证书或双方签署验收合格单为准;2.伟光公司收到发票后支付30%货款,设备通过最终验收后,支付剩余70%;3.伟光公司未按约付款的,应支付违约金,自伟光公司最后一笔付款时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总额不超过到期欠款金额的1%。
英曼尼公司依约交付货物并开具金额为228,300元的发票。伟光公司于2020年3月19日前共支付128,300元。一审庭审中,英曼尼公司提交形成于2019年1月19日的《设备安装调试验收报告》《设备安装调试报告》等,并表示这系由设备实际使用方认可出具。伟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英曼尼公司诉请货款本金为100,000元,伟光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不再赘述。英曼尼公司诉请违约金,伟光公司以案涉设备无法确认通过验收为由进行抗辩。一审法院考虑到:1.合同约定设备通过最终验收前,伟光公司仅需付款30%,而伟光公司实际支付款项已超过该比例;2.设备交付至今,伟光公司从未向英曼尼公司就案涉设备提出质量异议,也未主张设备实际使用方曾提出异议。因此,一审法院对英曼尼公司提交的《设备安装调试验收报告》《设备安装调试报告》等报告予以采信。英曼尼公司主张自2020年3月20日起的违约金,可以支持。案涉合同约定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欠款金额的1%,英曼尼公司请求调整至参照LPR计付至伟光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在伟光公司逾期付款事实已明确的基础上,英曼尼公司的实际损失即欠付金额的利息。因此,英曼尼公司的违约金诉请,可以支持。英曼尼公司诉请律师费,没有合同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伟光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英曼尼公司货款100,000元;二、伟光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英曼尼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计付);三、驳回英曼尼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68元,减半收取计1,284元,由英曼尼公司负担61元,由伟光公司负担1,223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安检设备采购合同》第7.4条约定,设备通过最终验收后,伟光公司向英曼尼公司支付设备总价的70%。从英曼尼公司提交的《设备安装调试验收报告》《设备安装调试报告》等证据来看,涉案设备已于2019年1月19日经安装、调试后验收合格。而且,《安检设备采购合同》第8.2条约定,设备整机质量质保期为最终验收合格后24个月。现涉案设备经安装、调试后验收合格至今已有四年,伟光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或者终端用户曾向英曼尼公司就涉案设备提出质量问题。因此,伟光公司应按约支付剩余货款100,000元。第二,众所周知,新冠肺炎疫情在国内全面爆发于2020年1月。而涉案设备经验收合格的时间是2019年1月,早于新冠肺炎疫情爆发一年。因此,伟光公司向英曼尼公司逾期支付剩余货款100,000元的行为构成违约。英曼尼公司有权向伟光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所认定的计算基数、起止时间和计算标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伟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3.32元,由上诉人北京伟光信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王爽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