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华运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华运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309民初3733号 原告深圳市华运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清湖社区清湖村宝能科技园9栋18I。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人力行政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1年2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事实及裁判意见如下: 案件的基本事实 2018年3月19日***、深圳市华运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时间确认书》一份,载明“***于2017年3月1日入职深圳市华运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流媒体事业部平台经理,深圳市华运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31日与***终止劳动关系。在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后的补偿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公司方特出具本确认书。”***在《解除劳动关系时间确认书》下部“员工本人确认签章”处签名,深圳市华运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解除劳动关系时间确认书》下部公司名称处加盖公章,双方均予以确认。 ***于2018年3月26日向深圳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依法裁令深圳市华运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如下款项:1、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19日期间工资6333元;2、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0000元;3、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19日期间平时和周末加班11548元;4、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500元;5、律师费5000元。2018年6月20日深圳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深华劳人仲(龙华)案【2018】2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深圳市华运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当自文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如下款项:1、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19日工资5977.01元;2、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0000元;3、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250元;4、律师费4102.3元。 深圳市华运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8年8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深圳市华运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无须支付***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19日工资5977.01元,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0000元,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17250元,律师费4102.3元。 其他情况 ***于庭审中提交工牌原件一份,工牌上载明深圳市华运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英文名称,***中文及拼音姓名。***于庭审中提交加盖“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中心区支行柜面业务章”的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原件两页,其上载明深圳市华运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2017年4月11日至2018年3月12日共向***发放工资9255×11+9495+17072=101805+9495+17072=128372元,每月工资基本为固定工资9255元,月平均收入为128372÷12=10697.67元,其中深圳市华运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2018年2月9日两次发放工资17072元、9255元,2018年3月12日发放工资9255元。 ***称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3月19日终止。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19日期间工作日为13天。***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庭审中,在回答“既然你公司坚持称***从来不是你公司员工,双方并无劳动关系,为何你公司在2018年3月19日出具《解除劳动关系时间确认书》,其上载明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开始时间、结束时间、***任职职务?”这一问题时,深圳市华运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称“为了方便***取得离职手续,一个是完善公司的人事管理流程,第二是方便***去其他公司任职,既然***帮我公司的忙,我公司也应当去帮***的忙。”在回答“既然***并非你公司员工,为何你公司为了方便你公司完善离职手续,并且要方便***另行就职出具相关文件?”这一问题时,深圳市华运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称“***是我公司的合作方,为我公司提供了很多技术和渠道的支持。我公司作为新三板公司,前期做了***的假入职的手续,我公司必须做完全套手续避免存在其他的疏漏。”在回答“你公司称你公司事实上是用***的工资代替了彭某所收的货款,收取货款是一个正当的民事行为,你公司为何要以一个劳动关系的工资来代替合理合法的正当行为?”这一问题时,深圳市华运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称“彭某拿回来给我公司的是海外的一些产品,没办法提供发票的,我公司做账做不平,为了做平账目所以我公司就用员工的工资抵扣货款。” 仲裁庭审中证人彭某出庭作证,称“深圳市华运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我合作的关系,款项是通过***来转账,深圳市华运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将款项支付给***,***再将款项支付给我。” 深圳市华运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公司已向***支付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19日期间的工资。 三、本院裁判意见 本院认为,***、深圳市华运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于2018年3月19日签订《解除劳动关系时间确认书》一份,载明***入职时间、工作岗位、劳动关系终止时间,并载明双方系因解除劳动关系后的补偿无法达成一致方才出具《解除劳动关系时间确认书》。***、深圳市华运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明晰,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各自义务。 深圳市华运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虽于庭审中提交部分证据,证人彭某并出庭作证,欲证实深圳市华运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系以向***支付工资的方式向彭某支付货款,货款先行由深圳市华运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工资的方式支付给***,再由***转交彭某。但深圳市华运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均无法推翻2018年3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时间确认书》中的文字载明。故本院对深圳市华运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 (一)关于支付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19日期间工资6333元。 虽然2018年3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时间确认书》中载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至2018年1月31日已经终止,但深圳市华运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2018年2月9日两次发放工资17072元、9255元,2018年3月12日发放工资9255元。深圳市华运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自身行为推翻了2018年3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时间确认书》的文字载明,故本院采信***的诉讼主张,即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3月19日终止。 深圳市华运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公司已向***支付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19日期间的工资。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19日期间工作日为13天。故深圳市华运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向***支付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19日期间的工资9255÷21.75×13=425.52×13=5531.76元。 (二)关于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0000元。 ***、深圳市华运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深圳市华运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向***支付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255×11=101805元。 (三)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500元。 2018年3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时间确认书》中载明“……在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后的补偿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公司方特出具本确认书。”双方均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依据双方共同出具《解除劳动关系时间确认书》,且于《解除劳动关系时间确认书》中明确载明“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后的补偿无法达成一致”之事实,本院认定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19日在深圳市华运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故深圳市华运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697.67×1.5=16046.51元。 (四)关于律师费5000元。 深圳市华运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向***支付律师费(5531.76+101805+16046.51)÷(6333+110000+11548+34500)×5000=123383.27÷162381×5000=0.7598×5000=3799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华运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支付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19日期间的工资5531.76元; 二、原告深圳市华运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支付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1805元; 三、原告深圳市华运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046.51元; 四、原告深圳市华运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支付律师费3799元; 五、驳回原告深圳市华运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已由原告深圳市华运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预交,此款由原告深圳市华运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