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移动数智科技有限公司

峰栾某有限公司;浙江某有限公司;金华市某总公司;浙江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703民初2547号 原告:峰栾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冯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南区块高新七路77号5幢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552888095Q。 法定代表人:屠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峰栾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栾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移动数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峰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被告移动数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峰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743331.8元;2.被告承担违约金暂计57428.5元(从2022年11月11日开始以743331.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暂计算至2024年12月12日,此后计算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70000元及保全担保费1800元;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6月,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昀川公司)中标由金华市某公司招标的金华市金东区赤松镇北山口村未来乡村建设项目(设计施工一体化)。2022年9月16日,昀川公司将上述项目中的货物(设备、设施)供应、安装、调试、维保等服务分包给被告。2022年11月11日,被告与浙江某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祺公司)签订《【金华市金东区赤松镇北山口未来乡村硬件智能化】项目设备、施工、集成合同》,将该项目的硬件智能化设备、施工、集成转包给众祺公司,合同约定总价款1495800元,其中设备价款1074956元、施工价款142190元、集成价款278654元,并对付款时间作出了明确约定。众祺公司按约向昀川公司交付了案涉工程硬件智能化设备,并经昀川公司和监理单位浙江某戊有限公司签收确认。众祺公司于2023年1月10日向被告开具了设备款金额为1074956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23年1月20日支付了第一笔设备款752469.2元。众祺公司按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设备、施工、集成、验收等义务,现已交付业主方使用。整个工程已全部验收合格,并在2022年度浙江省未来乡村创建成效评价中被评定为优秀等次。然而被告仅支付了设备款752469.2元,剩余设备款及施工款、集成款至今仍未支付。2024年10月8日,众祺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合同权利)转让协议》,将众祺公司对【金华市金东区赤松镇北山口未来乡村硬件智能化】项目设备、施工、集成合同的集成建设工程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全权负责催讨转让标的工程款。 原告峰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债权(合同权利)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及邮寄凭证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已经按照法律规定邮寄送达,显示已于2024年11月16日签收,根据合同送达条款中第8.3条规定,发出后第6日视为送达正好是众祺公司向被告发出协助支付之后的时间,因为金华移动内部一定要以众祺公司的名义发,众祺公司只是协助的事实; 2.被告企业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金华市金东区赤松镇北山口村未来乡村建设项目(设计施工一体化)评标结果公示一份,证明北山口村未来乡村建设项目由昀川公司中标作为总承包方的事实; 4.昀川公司与中国某浙江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签订的《金华市金东区赤松镇北山口未来乡村硬件智能化项目合同》打印件一份,证明昀川公司将金华市金东区赤松镇北山口未来乡村硬件智能化项目的货物(设备、设施)供应、安装、调试、维保等服务分包给中国某浙江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及合同总金额为1585891元等事实以及合同第6项合同的货物(设备、设施)供应、安装、调试、维保不能转让给他人,但是实际已经发生转让的事实; 5.《【金华市金东区赤松镇北山口未来乡村硬件智能化】项目设备、施工、集成合同》一份,证明①、被告(曾用名:浙江某乙有限公司)将案涉项目的硬件智能化设备、施工、集成转包给众祺科技,合同约定总价款1495800元,其中设备价款1074956元、施工价款142190元、集成价款278654元,并对付款时间作出了明确约定。②、合同约定败诉方承担诉讼所发生的一切法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合同大部分条款涉及采购清单(31-39),均明确了相应的设备名称、数量、含税总价,正好与合同约定的总价款相一致的事实; 6.到货清单、到货明细各一份,证明众祺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所需全部设备交付,并由承建单位昀川公司和监理单位华杰工程签收确认,但实际设备到货时间为2022年7月20日,该清单是为了审计和验收出具的事实; 7.增值税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证明①、众祺公司已就设备款1074956元向被告开具其要求的增值税发票。②、被告仅支付了752469.2元工程款的事实; 8.竣工验收证书、2022年浙江省未来乡村创建成效评价结果通知(节选)各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且在2022年度浙江省未来乡村创建成效评价中被评为优秀等次,前提是该合同已经验收合格; 9.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等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实际已支付合计律师费70000元及保全担保费1800元的事实; 10.微信聊天记录及相应微信聊天内容的截图一组,证明实际验收的时间为2022年11月8日的事实; 11.微信记录长截屏一组(与***、北山口未来乡村验收群),证明2022年10月-2022年11月4日均提及验收的事情,并且为验收做了准备工作的事实。 被告移动数智公司辩称,一、原告受让债权并不真实。被告并未收到众祺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相反,被告收到了众祺公司对账函要求支付截至2024年11月19日众祺公司认为的应收款项,该应收账款数字包括了涉案项目剩余全部数字,故被告认为,众祺公司并未向原告转让《金华市金东区赤松镇北山口村未来乡村硬件智能化项目设备、施工、集成合同》(以下简称合同)项下款项。另根据合同基本条款2.2.1、2.2.2的约定,合同“最终价格以变更确认单或甲方委托第三方审计后的结算价结算”、“施工、集成部分实际支付给乙方的费用将与乙方的考核评估结果相挂钩。考核标准详见附件”,现合同既未考核评估也未委托第三方审计,合同价款尚未确定,众祺公司也无法在2024年10月8日将不确定的、尚未结算的、尚未达到付款条件的期待债权转让给原告。二、即使债权转让协议真实存在,也不对被告发生效力。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10.2条“第三方不受益。除各方及其各自的继任人和允许的受让人以外,本合同不应向任何个人或实体赋予权利或救济”、10.4条“转让,未经合同另一方书面同意,一方不得转让本合同项下任何权利义务”的规定,众祺公司与被告明确约定不得向任何实体赋予权利以及不得转让合同项下任何权利,且原告与众祺公司均未通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故原告出具的债权转让协议不应对被告发生效力。三、即使债权转让协议发生效力,根据协议内容,众祺公司仅转让了合同项下“集成建设工程款”,并未转让设备款等全部款项及权利。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内容,众祺公司向原告转让的系“集成建设工程款”,加之原告起诉时主张的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由,应当认为即使债权转让协议真实,其也仅对合同项下施工款进行了转让,原告无权对设备款、集成款进行主张,也并未享有合同项下其他权利。四、被告尚未对众祺公司履行事项予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合同剩余款项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其主张违约金没有依据。根据专用条款2.2.4、2.7.2、3.2.4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众祺公司应向被告提交相应的纸质版以及电子版竣工文档、但众祺公司并未向被告提交合同要求的竣工材料,被告因此尚未对众祺公司进行考核或委托第三方审计,合同结算款项无法确定。且本案合同集成费、施工费不仅最终结算金额没有确定,根据合同基本条款3.1约定,合同剩余款项需在“项目终验合格后”以及“项目终验合格满2年”后支付,且根据3.2条的约定,被告付款前,众祺公司应向被告开具相应发票,否则被告有权迟延支付应付款项直至众祺开具符合要求的发票。现众祺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竣工验收材料,被告不能对涉案项目进行终验,双方并未签署终验报告,众祺公司也未开具施工费等对应发票,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违约金主张也没有依据。五、众祺公司拒绝维修、违反合同约定对外转让债权,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被告在剩余款项中予以扣除。被告因为涉案项目存在维修需要,故于2024年10月、11月向众祺公司提出维修需求,但众祺公司予以拒绝。按照基本条款1.4条“本项目设备、施工质保期为【2】年,自本合同约定的【最终验收合格且甲方签署最终验收合格文件】之日起计算”,被告认为,本案项目因为众祺公司的原因尚未最终验收,质保期还未起算,但众祺公司同样负有在项目终验前确保涉案设备设施等能够正常使用的义务,加之众祺公司违反专用条款10.2条、10.4条的约定向原告转让工程款,其行为已明显违约并给被告及实际使用人造成了影响,被告有权依据专用条款6.10、6.11条的约定,要求众祺公司承担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并在应付款项中直接扣减。六、本案律师费并非众祺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也高于一般收费标准,原告主张没有依据。根据合同专用条款9.3条,系移动数智公司与众祺公司就合同项下产生纠纷向移动数智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况下,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但本案并非由众祺公司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主张律师费并非众祺公司产生,在原告并非合同当事人,其受让的也仅仅是合同项下工程款未受让合同项下其他权利,且合同已经明确约定第三方不得受让合同权利的情况下,原告不能依据该条向被告主张律师费用,且其主张费用高出一般标准,没有依据。综上所述,原告主体不适格其诉请也没有依据,请贵院予以驳回。 被告移动数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竣工验收书一份,证明金华市金东区赤松镇北山口村未来乡镇建设项目(设计施工一体化)于2024年6月30日竣工验收的事实; 2.众祺公司应收账款函以及快递面单各一份,证明众祺公司向移动数智公司发送对账函要求移动数智公司支付截至2024年11月19日其认为应收款项的事实; 3.民事起诉状打印件一份,证明众祺公司向被告发送对账函要求被告支付截至2024年11月19日其认为应收款项的事实; 4.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被告于2024年10月、11月均向众祺公司反映案涉项目需维修事项,众祺公司予以拒绝的事实; 5.北山口设备损坏情况告知函一份,证明众祺公司认定案涉项目存在需维修项目尚未维修费用达13700元的事实; 6.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2024年8月6日众祺公司的祝某将空白日期的项目验收表发给了***,***于2024年8月8日将该表发给众祺的***的事实,我方与众祺公司确认在审计后付款的事实; 7.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①、被告和众祺公司签订合同之初即约定合同终验款需业主完成审计后支付,业主审计核减金额需对众祺公司款项作同等扣减,②、被告对下终验具体时间系在2023年7月,但因众祺公司遗留问题未能完成终验的事实; 8.工程结算审定单及报告一份,证明业主侧审计对本项目予以核减的事实,应同时在与众祺公司结算款中扣除。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为债权转让协议不真实,对于债权转让的金额以及转让的对家均未约定,不符合一般债权转让的常理。且被告并未收到相关通知,在2024年10月8日后,被告还收到了众祺公司主张合同款项的对账函,故认为债权转让协议不真实,原告不适格,即使存在债权转让协议的行为,转让的内容也并不是被告与众祺公司全部的内容,原告与众祺公司也没有开具发票,对于债权转让通知及快递单三性有异议,被告并未收到上述内容,且合同有约定联系方式,合同快递单上的联系人也不是约定联系人,且不能看出其寄送的内容是该份债权转让通知;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对真实性存疑,该份材料所盖红章与落款单位不同(没有数字编码),其次该份材料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该份材料工程名称与本案项目不同,本案项目系该村硬件智能化项目,并非建设工程项目,而原告提交的项目系设计施工一体化项目;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从实际履行和调解来看,昀川公司对于实际供货人为众祺公司的事实无异议;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注意的事实,本合同专用条款10.2、10.4已明确禁止众祺公司转让合同权利,且根据合同约定,本合同最终价格以变更确认单或甲方委托第三方审计后的结算价结算,且施工、集成部分实际支付给乙方的费用将与乙方的考核评估结果相挂钩。上述款项除开移动数智公司的已付款项,其余款项均以项目终验合格、质保期满后以及提交合同发票为付款条件,故其余款项具体金额尚未结算、确定,付款条件也尚未达成;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因被告并未在上述到货单上盖章,但到货单上有“一体化的第一阶段”,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到货情况;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其支付的并非工程款,系设备到货验收款,也可以看出其余相应款项未开具发票;证据8,对竣工验收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材料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系整个项目的验收材料,被告尚未对众祺公司履行内容进行验收,也未签署验收报告,另,该份文件的出具日期为2024年6月30日,对评价结果通知的三性均不认可,上述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该份文件出具日期是2022年12月14日,从原告出具的材料看,涉案设备到货2022年12月4日,2022年12月14日众祺公司尚未完成合同项目施工等内容,其履行内容显然与文件评选结果无关;证据9,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原告与被告间并无建设工程纠纷,且本案涉案标的872560元,按照《浙江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案律师收费区间是40902.40元-50628元,原告所支出律师费过高,与本案无关,相应的律师费原告作为第三方无权向被告进行主张;证据10,与***的聊天记录形式是真实的,但是不能证明其证明对象,聊天记录所说的验收事项并非本案验收事项,本案合同是在2022年11月11日签订的,不可能在合同签订之前进行验收;证据11,相应的聊天记录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但不能证明其证明对象,该段时间众祺公司并未完成施工内容,不能就本案项目进行验收准备。本院认证:证据1-1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开工时间无异议,对竣工时间和竣工验收时间有异议,是同一天,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根据一般工程竣工后要经过监理现场初验至少三天,业主协调各方验收至少七天以上,包括要整改的,而本案涉及的工程不可能在同一天既竣工又竣工验收,不符合常理,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确定竣工验收的时间;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函并没有众祺公司盖章,仅是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协助发函,而且根据被告的要求即使要付款也是支付给众祺公司,因本案债权转让属实,且按照法定程序进行通知,由原告进行主张;证据3,根据原告事后了解,众祺公司确有起诉,但也是为了促成调解,最终撤回了起诉;证据4,对于维修事宜原告认为已经过了质量保修期,2022年10月、11月就已经进行验收的事实,刚好已满质保期两年,也不存在拒绝维修的事实,只是把价格报给了被告,也到现场进行了拍照、进行维护的事实,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5,对于发函的事实无异议,也明确表达告知质保期已过,需要维修不应由众祺公司承担;证据6,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众祺公司认可了需要审计的方案,如需要变更应当以书面意见为准,并盖有众祺公司的公章,2024年8月6日众祺公司的祝某将空白日期的项目验收表发给了朱某丙恰证明发的时间表格也是空白的,竣工验收日期存在伪造的可能,不应被法院采纳;证据7、8,首先,原告认为这些证据形成的时间均不是在开庭后,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显示能看到的时间是2022年10月份和2023年7月份,且微信聊天的记录包括“付款方式更正说明”其相关条款也并未体现在最终的合同中,应以双方合同主体所签订合同的内容为准,其次,被告至今也未提供该说明有相应盖章的事实,该聊天记录中2023年7月5日10:36由***发出@***(***,众祺前员工)的内容可以看出终验时间至少在2023年7月份,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竣工验收证书上2024年6月份相差将近一年,另结算审定单和报告(形成于2024年4月)也并非本案最终合同条款中所约定要求的事项,同样是被告对上一手合同(昀川园林)的条款内容所要求的,并不能制约本案,属于与本案无关,我方均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证据1,根据庭审中各方的陈述,对竣工日期为2024年6月30日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6月22日,昀川公司中标由金华市某公司招标的金华市金东区赤松镇北山口村未来乡村建设项目(设计施工一体化),工期:设计工期30日历天,施工工期:2022年12月31日前竣工验收备案且交付完成。2022年9月16日,昀川公司(甲方)与中国某浙江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乙方)签订《金华市金东区赤松镇北山口未来乡村硬件智能化项目合同》一份,约定将金华市金东区赤松镇北山口村未来乡村建设项目(设计施工一体化)中的货物(设备、设施)供应中的安装、调试、维保等服务分包给乙方。后,被告移动数智公司(甲方)与众祺公司(乙方)签订《【金华市金东区赤松镇北山口未来乡村硬件智能化】项目设备、施工、集成合同》一份,将上述项目的硬件智能化设备、施工、集成分包给众祺公司,合同第二节、基本条款中第二条、合同的标的及价格载明:2.1合同含税总价:人民币【1495800】元(大写:人民币【壹佰肆拾玖万伍仟捌佰】元整),其中:设备含税总额为人民币【1074956】元,税率13%,不含税总金额为【951288.50】元;施工含税总额为人民币【142190】元,税率9%,不含税总金额为【130449.54】元;集成含税总额为人民币【278654】元,税率6%,不含税总金额为【262881.13】元;2.2.1设备部分包含乙方将货物(包括但不限于主要设备、附件和配件、安装调试与维修工具、技术文件等)按照甲方要求运送至甲方指定交货地点并交付给甲方指定收货人之前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成本及利润、税金、包装费、运输费、保险费、仓储费、损耗费等】和后续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开箱检验、安装、测试、移交、联网测试、试运行、初验及终验、保修和维修、技术服务等费用】)。如因需求变更调整采购清单,最终价格以变更确认单或甲方委托第三方审计后的结算价结算。第三条、付款方式:3.1.1设备费(1)第一笔付款:即设备总价的【70】%,计人民币【752469.20】元,由甲方在【全部设备到货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以【转账】方式向乙方支付。(2)第二笔付款:即设备总价的【25】%,计人民币【268739.00】元,由甲方在【项目终验合格】后【30】日内以【转账】方式向乙方支付。(3)第三笔付款:即设备总价的【5】%,计人民币【53747.80】元,由甲方在【2年质保期满】后【30】日内以【转账】方式向乙方支付。3.1.2施工费(1)第一笔付款:最高即施工总价的【95】%,计人民币【135080.50】元,由甲方依据考核结果,在【项目终验合格】后【30】日内以【转账】方式向乙方支付。(2)第二笔付款:最高即施工总价的【5】%,计人民币【7109.50】元,由甲方依据考核结果,在【项目终验合格满2年】后【30】日内以【转账】方式向乙方支付。3.1.3集成费(1)第一笔付款:最高即集成总价的【100】%,计人民币【278654.00】元,由甲方依据考核结果,在【项目终验合格】后【30】日内以【转账】方式向乙方支付。合同第三节专用条款第六条违约责任6.1:甲方应按期支付报酬,如无故迟延付款,对延迟支付的金额按合同生效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6.9本合同所称之损失包括实际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诉讼或仲裁费以及合理的调查费、律师费等相关法律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众祺公司按约提供了设备并完成了设备的安装、集成、验收等内容,且在2022年12月14日由浙江省农业农村厅、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城乡风貌整治提升工作专班办公室联合下发的浙农社发[2022]11号文件载明,2022年度浙江省未来乡村创建成效评价结果中金东区赤松镇北山口村被评为优秀等次。2023年1月10日,众祺公司向被告移动数智公司开具价税合计1074956元的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2023年1月20日,被告移动数智公司向众祺公司支付款项752469.20元。 2024年10月8日,众祺公司(甲方)与原告峰栾公司(乙方)签订《债权(合同权利)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第一条、债权转让内容:甲方同意向乙方转让其对金华市金东区赤松镇北山口村未来乡村硬件智能化项目设备、施工、集成合同(项目名称)的集成建设工程款债权,甲方不再向相关方催、收款。甲方在签订本协议之日将其合法拥有上述债权的相关依据、合同、审计报告、对接和催收记录凭证等材料向乙方交接完毕。后续因该合同项下的债权按合同应由甲方开具的发票,甲方应继续配合开具。第二条、债权转让的通知:甲乙双方约定的上述债权转让标的工程款为多年催讨仍未支付的款项,由甲乙方负责向债务人通知,并由乙方全权负责催收包括通过诉讼等途径,相关费用由乙方先行垫付。转让通知应明确上述债权由乙方受领。2024年11月16日,原告峰栾公司向被告移动数智公司寄送《债权(合同权利)转让通知书》,将众祺公司对被告移动数智公司的工程款债权743330.8元转让给原告。2024年11月25日,原告峰栾公司与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订立《委托代理合同》并约定本案律师费70000元,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于2024年11月29日和2024年12月11日开具价税合计70000元的电子发票(普通发票)。 诉讼过程中,本院向金华市某公司调取了《工程竣工报告》和《竣工验收证书》各一份,其中《竣工验收证书》载明“金华市金东区赤松镇北山口村未来乡村建设项目(设计施工一体化)第一阶段于2022年11月28日竣工,于2022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为合格。” 本院认为,众祺公司与被告移动数智公司签订的《【金华市金东区赤松镇北山口未来乡村硬件智能化】项目设备、施工、集成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众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移动数智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足额支付价款,众祺公司对被告移动数智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剩余未付款项享有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众祺公司将其对被告移动数智公司的剩余工程价款转让给原告峰栾公司,该债权并不属于法定不得转让的情形,原告峰栾公司已于2024年11月16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债权(合同权利)转让通知书》,被告移动数智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无相反证据足以反驳,本院确认债权转让发生效力,原告峰栾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案涉合同已就合同总价款作出约定,被告移动数智公司以昀川公司与金华市某公司的审计报告为由主张案涉项目存在扣减款项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在卷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包含案涉工程在内的金华市金东区赤松镇北山口村未来乡村建设项目(设计施工一体化)第一阶段于2022年11月28日竣工,于2022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合同约定的剩余工程款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移动数智公司应于2023年1月30日前支付工程价款682473.48元,于2025年1月30日前支付工程价款60857.32元。被告移动数智公司未按约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峰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即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关于被告移动数智公司提出质保期内的维修款项13700元应予扣减的主张。众祺公司回函中明确因被告移动数智公司未及时支付项目款项导致众祺公司无力垫付维修费用。对此本院认为,在质保期内,即使发包方未支付工程款,承包方仍需履行质量保修义务,质量保修义务是承包方的法定义务,不因发包方未支付工程款而免除,为避免诉累,故该维修费用应在支付的款项中予以扣减。案涉合同已就律师费的承担作出明确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该费用过高,酌情调整为50000元,保全担保费1800元非因诉讼而产生的必要费用,且案涉合同未作出明确约定,对于该款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峰栾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移动数智公司应支付剩余价款为729630.8元(1495800-752469.2-13700),并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五百四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峰栾某有限公司工程款72963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682473.48元自2023年1月30日,47157.32元自2025年1月30日,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承担实现债权费用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峰栾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63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峰栾某有限公司负担220元,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6043元;保全费4596元,由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 负有缴费义务的当事人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逾期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