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111民初3932号
原告:***。
原告:***。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兰萍,镇江市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丹,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市润达公路养护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苏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云,江苏简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亮,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江苏漫修(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镇江市润达公路养护工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兰萍,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被告镇江市润达公路养护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684048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受害人嵇某的近亲属。2016年9月25日17时30分许,嵇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悬挂QXXXX号牌)沿戴家门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第54号路灯杆”附近路段时,遇相对方向行驶至此的被告***驾驶的苏L×××**普通二轮摩托车和被告***驾驶的苏L×××**普通二轮摩托车,嵇某在与两车先后会车过程中倒地。事故致嵇某受伤,嵇某和***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两车受损。嵇某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事故发生时,道路西侧机动车道为被告镇江市润达公路养护工程公司承接的道路施工地段,停放有三辆工程车,工程车遮挡视线、影响通行。因事故事实无法查清,公安交警部门出具了事故证明。被告***是苏L×××**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所有人、投保人,被告***是苏L×××**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所有人、投保人,上述两辆普通二轮摩托车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该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本被告驾驶的摩托车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的赔偿款应当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部分予以承担。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已经垫付了嵇某的医药费6054.76元、丧葬费用30000元,请求在该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辩称:在本次事故中,本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通过交通事故证明以及被告***在交警部门的陈述可以证实在此次事故中本被告与受害人嵇某从未发生过碰撞,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镇江市润达公路养护工程公司辩称:第一、事故证明所称的遮挡视线影响通行的事实不存在;第二、本被告施工合法,机械设备停放为合法施工的必要条件,并不违法违规,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涉案路段为双向四车道,南北走向的道路,施工单位只在西侧靠慢车道的一个车道施工,其他三个快车道均可以通行,事故的发生是行为人的违章导致。嵇某驾驶机动车在慢车道行驶是违章行为,其未戴头盔是违章行为,没有二轮摩托车驾驶证是违章行为,并且没有驾驶证说明其不具备驾驶二轮摩托车的技能,和其自行倒地受伤、死亡有直接关系。***、***从道路东侧横穿快车道进入西侧慢车道,是违章行为,导致嵇某惊慌倒地受伤、死亡。因此,该起事故的原因与本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本被告不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本被告处各自投保交强险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死者抢救发生的医疗费用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对于诉讼费、鉴定费本被告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事故发生的事实如原告***、***所述。根据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润州大队出具的镇公交证字[2016]第20162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嵇某(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址江苏省涟水县XXXX,居民身份证号码)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后颅脑及颈部损伤而死亡;嵇某未取得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证且事故发生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事发时无直接目击证人目睹事故经过且该路段无监控设施;事故发生时,***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前行驶,***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后行驶,两人驾驶机动车均未实行右侧通行且未在机动车道内通行;经对车辆痕迹勘验,嵇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与***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之间无碰撞痕迹;经查,道路西侧机动车道为镇江市润达公路养护工程公司承接的道路施工路段,事故发生时,此路段停放有三辆工程车,工程车遮挡视线、影响通行;***在询问记录中陈述,其驾驶的苏L×××**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嵇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事故过程中没有发生接触,嵇某是在距离其车头2米左右时自己摔倒的,在摔倒过程中,嵇某的身体碰到了苏L×××**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身,嵇某摔倒时,***驾驶的苏L×××**普通二轮摩托车距离其10米左右;***在询问记录中陈述,事故发生时其与***驾驶的苏L×××**普通二轮摩托车距离20米以上;由于没有确凿证据证明嵇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倒地的原因,致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嵇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码及车架号码经交警部门查验为打磨不清。
另,***系苏L×××**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14日0时起至2017年6月13日24时止。***系苏L×××**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0日0时起至2017年5月9日24时止。自2015年3月以来,嵇某居住在镇江市××区××街道,生前在丹徒区新城顺安汽车修理厂(个体工商户)从事业务员工作。原告***、***是受害人嵇某的父母,嵇某于2016年8月1日离婚,未生育子女。2016年10月2日,嵇某火化。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嵇某垫付医疗费用6054.76元,并给付30000元用于办理嵇某丧葬事宜。
另,2016年9月15日,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镇江市公路管理处发出镇公交[2016]159号《关于对312国道和243省道部分路段实行临时交通管制的通告》,自2016年9月20日零时至2016年11月30日24时对312国道231K+000M-301K+500M、243省道23K+000M-24K+250M实行临时交通管制,管制路段实行局部路段半封闭施工,半幅双向通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道路施工之规定,设置交通标志,强化现场管理,对过往车辆驾驶人及行人经行管制路段,减速慢行,按照施工现场交通标志的指示通行,自觉服从交警和交通管路人员的管理,注意安全。同日,该通告在《新华日报》刊登。
2016年11月15日,被告镇江市润达公路养护工程公司向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发出《关于对***等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事实的异议》。同年11月24日,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发出镇公交受字[2016]第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人民法院已经受理诉讼为由,决定对被告镇江市润达公路养护工程公司的异议不予受理。
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具体赔偿下列损失:
1、受害者家属处理交通事故发生的误工费5000元;2、丧葬费:33600元(67200元/年÷2=33600元,6个月职工平均工资);3、死亡赔偿金:743460元(20年×37173元/年=743460元);4、财产损失:2000元(受害人衣物500元、车损1500元);5、交通费:3000元;6、精神抚慰金:5000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共计837060元。扣除受害人责任:(837060元-222000元)×20%=12301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30000元(在交警队领取)。以上合计赔偿款68404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嵇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两原告作为其父母有权要求相关义务主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没有确凿证据证明嵇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倒地的原因,致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我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该法。1、嵇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2、嵇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未佩戴安全头盔且未在机动车道内通行,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和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的规定。3、嵇某驾驶发动机号及车架号打磨不清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改变机动车发动机号、车架号的规定。4、***驾驶苏L×××**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苏L×××**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时均未实行右侧通行且未在机动车道内通行,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和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的规定。5、事故发生时,镇江市润达公路养护工程公司在承接的道路施工路段施工作业,在此路段停放有三辆工程车,工程车遮挡视线、影响通行,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的规定。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未明确事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具体审核如下:
一、医疗费用项目:1、嵇某花费医疗费6054.76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伤残死亡项目:1、残疾死亡赔偿金:嵇某在本次事故中死亡,死亡赔偿金为743460元(37173元/年×20年);2、对于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嵇某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支持30000元;3、丧葬费33600元,本院予以支持;4、对于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其未向本院提供凭证,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5、误工费5000元,两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明,本院酌定为2000元。以上合计8098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三被告根据过错责任分担。
三、财产损失项目:财产损失2000元,因两原告未提供凭证,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述损失合计为816914.7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27054.76元,余款589860元,本院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由嵇某分担30%的责任,被告***分担30%的责任计176958元、被告***分担20%的责任计117972元,***与***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镇江市润达公路养护工程公司分担20%的责任计117972元。被告***已经支付36054.76元,还应支付140903.24元。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递交非医保用药的品种、数量等证据,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27054.76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0903.24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7972元。
四、被告***、***对两原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五、被告镇江市润达公路养护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7972元。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5元,由原告***、***负担586.5元、被告***、***共同负担977.5元、被告镇江市润达公路养护工程公司负担391元。此款两原告已预交本院,故各被告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
审判员 赵向阳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梦南
附法律文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