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5民终7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九***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现住邢台市桥**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邢台市华兴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县***镇*****。
法定代表人:高庆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邢台市华兴电力工程有限公,住所地邢台市桥**新**街亿德隆购物休闲广场**期**号楼**号门市市。
法定代表人:高现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华兴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邢台市华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6)冀0503民初1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邢台市华兴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邢台市华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一、被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中已经自认“占用原告土地费用28500元,待工程款结清后再付”,针对上述自认事实,上诉人本无需举证证明,但在被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工程款结清”的情况下,为了查清本案事实,上诉人一审提交了原审被告邢台市华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款尚未结清的证明。因此,在本案占地费用所附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不谈该条件是否成就而直接判决上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支付占地补偿款28500元是有违法律规定的。二、本案证明的出具确实是上诉人在占地补偿协商中受到多次阻挠、车辆被扣等冲突的情况下,为了保证整体工程的顺利进行而不得已出具的高额欠条。为协调上述冲突,**派出所曾多次出警。这在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派出所证明中,也能够得到证实。三、本案所涉G8号杆塔,**15m,基础根开3590mm,柱子700mm,整体占地面积为0.059亩;该塔3条腿实际占用了被上诉人土地面积0.044亩。按照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征地区片价的通知及所附《河北省征地区片价表》能够证实,被上诉人所在的***属于区片5,征地价格为每亩89000元。按此标准折算,占地补偿及压路、青苗补偿应为7438元;高出国家规定补偿标准6.34倍。故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迫不得已情况下出具的欠条因违反了国家法定的征用标准而无效。
***辩称,***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裁判合法合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邢台市华兴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述称,对原判没有意见。
邢台市华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述称,对原判没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占地款28500元;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被告邢台市华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邢台市××***兴建电力铁塔设施,并将该工程的占地、青苗、轧路补偿部分分包给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由被告***负责该工程范围内征地、青苗补偿、当地关系协调等相关事宜。被告***与原告就占地补偿事宜达成口头协议后,2015年5月31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的占地补偿款为28500元。被告***至今没有按所签证明给付原告该笔占地补偿款。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邢台市华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双方签订的电力塔占地补偿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合法有效。工程施工所涉电力铁塔占用了原告的土地。被告***应当按劳务分包协议,对涉案电力铁塔占地向原告支付占地补偿款。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载明应支付给原告占地补偿款28500元。被告***辩称,该证明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形下出具的,且该金额已超出法律规定;主张不应按照该金额支付;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法院认为,被告***应支付原告占地补偿款28500元。原告主张被告邢台市华兴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邢台市华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占地补偿款285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由被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当庭提交三份证据:1、华兴电力公司与***签订的长期占地协议;2、华兴电力公司与祁村村委会签署的杆塔占地协议;3、上述两个村铁塔占地施工图纸。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3一审已经提交,同一审庭审意见。证据1、2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其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该两份证明也不能证明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欠条不是合法有效的。原审被告邢台市华兴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和邢台市华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请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占地补偿款金额为28500元的证明是否有效。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土地承包合同,证明本案所涉电力铁塔占地在其承包地范围内;邢台市华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的劳务分包协议书证明,上诉人***分包了案涉工程的征地、青苗补偿及协调当地关系等相关事项;***2015年5月31日出具的证明记载本案所涉工程占地补偿款为28500元。上诉人***主张其写给***的所欠补偿款证明,系受到胁迫所签,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二审中所提交的三份证据,也不能支持其上诉主张,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与***所签订的占地补偿款证明,不存在违反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