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503民初349号
原告:***,男,196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市**县,
委托代理人:***,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市南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九***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华兴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县***镇***南【旭阳(**)工业聚集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17006348566。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8年8月4日出生,汉族,**市华兴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职员,住**市高开区,
被告:**市华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桥东新西街亿德隆购物休闲广场二期15号楼5号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7773357X6。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9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市华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市桥东区,
原告***诉被告***、**市华兴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市华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市华兴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市华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占地款8,000元及利息;2、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2015年5月,被告架设电线4号塔占用了原告承包地,***村委会委***与被告***协商,被告同意给付原告补偿费18,000元,但是被告仅支付原告10,000后,就再不给付补偿款。
被告***辩称,第一、我与被告三系劳务分包关系相关责任由我承担。第二、在质证后,如原告主体适格,我愿依照相关的国家标准进行赔偿。第三、原告诉请的数额所涉电力设施占地,属公益性质,该数额是在受到原告胁迫下出具的,依法不应当予以认定。
被告**市华兴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具有承包任何工程的资质,也从未承包过任何工程,被告***非我公司职工,我公司与被告***也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市华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只有劳务分包关系,被告***并非我公司职员,相关的赔偿责任与我公司无关,应全由被告***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被告**市华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市××***兴建电力铁塔设施。被告**市华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的的占地青苗轧路补偿部分分包给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由被告***负责该工程范围内征地、青苗补偿、当地关系协调等相关事宜,如发生一切安全事故和纠纷,由***全权负责,被告**市华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和费用。2017年1月4日**市桥西区******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经***镇政府确认情况属实,证明载明:**市华兴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度在我村地界范围内(联系人:***)进行高压线路施工,涉及到我村多户承包地被占用,我村委派**同志负责协调村民及施工方青苗、占地、所伐树木等补偿工作,经**同志及***司法所***等同志协调。***及**市华兴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村民就占地补偿数额达成一致,之后施工方开始施工,现早已施工完毕,施工方拒不支付补偿费。具体名单及补偿数额如下:4号塔***,应给付18,000元,还欠8,000。**于2017年3月30日出具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记载:我受***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委派于2015年1月份全权负责华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我村架线占地赔偿工作,协调村民与华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中发生的纠纷。经多次调解,最终达成共识,具体情况如下:4号塔***18,000元,已给现金10,000元,实欠8,000元。截止至今,被告***没有给付原告该笔占地补偿款。
以上事实有劳务分包协议、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市华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市××***兴建电力铁塔设施,被告**市华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的占地青苗轧路补偿部分分包给被告***,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该工程占用原告的土地,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占地补偿款。**市桥西区******村民委员会以及证人**出具的证明均载明应支付给原告的占地补偿款为18,000元,已经实际支付10,000元,被告***辩称该数额是在施工受到胁迫的情形下同意的,未经其本人确认,且该金额已超出法律规定,主张不应按照该金额支付,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本院认为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的占地补偿款8,000元。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市华兴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市华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占地补偿款8,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