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503民初345号
原告:***,男,196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市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化,个体,现住河北省**市南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九***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华兴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县***镇***南【旭阳(**)工业聚集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17006348566。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市华兴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职员,现住**市桥**,
被告:**市华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桥东新西街亿德隆购物休闲广场****楼**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7773357X6。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化,**市华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职员,现住**市桥**,
原告***与被告***、**市华兴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市华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华兴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华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补偿款8,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被告架设电线4号塔占用了原告承包地,***村委会委派**与被告***协商,被告同意给付原告补偿费28,000元,但是被告仅给付原告20,000元后就再不给付补偿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第一、我与被告**市华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系劳务分包关系,相关责任由我承担。第二、在质证后,如原告主体适格,我愿依照相关的国家标准进行赔偿。第三、原告诉请所涉电力设施占地,属公益性质,原告诉请赔偿款系原告妨害施工所致,应依法不予认可。
被告**市华兴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具有承包任何工程的资质,也从未承包过任何工程,被告***非我公司职工,我公司与被告***也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市华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只有劳务分包关系,被告***并非我公司职员,相关的赔偿责任与我公司无关,应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3月被告**市华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市××***兴建电力铁塔设施。被告**市华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的的占地青苗轧路补偿项分包给被告***,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由被告***负责该工程范围内征地、青苗补偿、当地关系协调等相关事宜,如发生一切安全事故和纠纷,由被告***全权负责,被告**市华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和费用。2017年1月4日**市桥西区******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经**市桥西区***人民政府确认情况属实,证明载明:**市华兴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在我村地界范围内(联系人:***)进行高压线路施工,涉及到我村多户承包地被占用,我村委派**同志负责协调。经**同志及***司法所***等同志协调。***及**市华兴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村民就占地补偿数额达成一致。之后施工方开始施工,现早已施工完毕,施工方拒不支付补偿费。具体名单及补偿数额如下:4号塔***:应给付28,000元,已给付20,000元,还欠8,000元。2017年3月30日证人**出具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载明:我受***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委派于2015年1月份全权负责华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我村架线占地赔偿工作,协调村民与华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我施工中发生的纠纷。经多次调解,最终达成共识,具体情况如下:4号铁塔***28,000元,已给现金20,000元,实欠8,000元。后因被告没有给付原告该笔占地补偿款,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劳务分包协议、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市华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市××***兴建电力铁塔设施,被告**市华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的占地青苗轧路补偿项分包给被告***施工并签订劳务分包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和被告***陈述,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占地补偿款。**市桥西区******民委员会出具经**市桥西区***人民政府确认的证明和**出具的证人证言均证明应当支付给原告占地补偿款数额为28,000元,已经支付20,000元,尚欠8,0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占地补偿款8,000元。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市华兴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和被告**市华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占地补偿款,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占地补偿款8,000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占地补偿款8,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