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明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武进区湖塘联强脚手架租赁站;某某;常州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苏04民终5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2月2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花东二村250幢C1座。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进区湖塘联强脚手架租赁站,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花园新村200幢5号。 经营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开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开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2年7月2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中吴大道1779号弘阳上城5幢乙单元1301室。 原审被告:常州明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新高路16号2幢9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武进区湖塘联强脚手架租赁站(以下简称联强租赁站)、原审被告***、常州明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大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25)苏0412民初6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仅对***欠付租金在102万元范围内承担一般保证责任;2.判令联强租赁站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对***担保责任范围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支付款项共计3267695.87元不包含通过农民工专户支付的款项,其中***签字确认的有198万元,根据联强租赁站授权委托书约定,***在付款凭证上签字的行为,系代表联强租赁站确认收到相应款项,并对款项性质作出认可,应视为***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根据担保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是在联强租赁站与***确认的情况下支付71万元给天任公司,得到了联强租赁站的认可,应该在担保责任中扣减相应金额。所以***承担一般担保责任范围应当是102万元。一审判决认为71万元“收款人为天任公司”“与***承担担保责任并无关联”,完全忽视了联强租赁站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这一关键事实。保证人履行担保义务的方式包括协调第三人代偿,且债权人认可的,应视为保证责任履行。联强租赁站既已在付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又未在收款后提出异议,应认定其已接受该笔款项作为租金支付,***相应担保责任应予减免。 联强租赁站辩称:2022年明大公司支付的71万元,从资金流向上看,收款人为天任公司,且***当庭陈述该款为明大公司向其支付的农民工工资,与***承担担保责任并无关联。因此恳请法庭驳回***的全部上诉请求。 ***述称:一审关于认定***的担保责任范围,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于***的担保责任范围,原审法院已经查明2022年明大公司转账支付的71万元,收款人为天任公司,属于明大公司向天任公司支付的农民工工资,与***承担担保责任并无关联,故***的上诉请求不成立。 明大公司未发表述称意见。 联强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支付合同租金2369432元及利息(租金暂计算至2025年3月5日,之后的租金折合为从2025年3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未交付租赁物买断款60万元为基数,按LPR标准计算;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未付租金为基数按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支付未能返还部分的租赁物买断款60万元;3.依法判令***、明大公司在***应付租金173万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4.依法判令***承担违约金暂计236943.2元(按现有租金结算总额10%计算);5.依法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由***、***、明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6月16日,明大公司作为合同甲方(发包单位)与合同乙方案外人天任公司(施工单位)签订《建筑工程外脚手架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合同载明丙方(担保方)为***。合同约定明大公司将江阴澄地2020-C-29号地块项目总承包工程(二期)中4#、5#、6#、9#、10#、14#、15#、16#、变电3、变电4、变电7、变电8及地库外墙综合脚手架搭拆及提供该项目内承重承插式钢管架发包给乙方承包施工。2021年9月27日,联强租赁站作为合同甲方(出租方)与合同乙方(承租方)***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由联强租赁站向***出租钢管、扣件、顶托等脚手架材料,并对租赁物的日租金标准进行了约定。协议还约定乙方在归还周转材料时须确保原物归还,未经甲方许可不得以他物替代,周转材料如有报废或短少按市场价100%赔偿。结算方式约定:自起租日起半年结账一次并付清,材料结束(未清作赔款处理,如赔款月内不到按本协议商定租赁价格继续结算租金)所有款项全部结清。违约条款约定:以上条款希双方共同遵守,任一方违约,支付对方违约金结算总额的10%,争议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法院起诉解决。合同落款处,由联强租赁站在甲方栏加盖了公章,***在乙方栏中签字,丙方栏处无人签字盖章。***认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方为天任公司,故其与联强租赁站签订的案涉租赁协议系代表天任公司签订,应由天任公司承担责任。联强租赁站认为,在签订案涉租赁协议前,***并未告知合同相对方为天任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应承担合同义务。经庭审中联强租赁站与***一致确认,联强租赁站于2021年6月29日起实际交付租赁物至案涉工地交承租人使用,至2021年9月27日,联强租赁站与***补签了案涉租赁协议。2021年10月8日,联强租赁站作为协议甲方、***作为合同乙方、***作为协议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一、丙方对乙方履行租赁协议中的支付租金义务承担保证责任,承诺如乙方不能按照租赁协议约定时间节点向甲方支付租金,在甲方书面催告后一个月内仍不能支付的,可向丙方主张该租金(保证限额为叁百万元整)。二、丙方在支付给乙方的项目款前需以短信、微信或电话的方式通知到甲方,由甲、乙双方协商分配租赁费用和劳务费用的金额后,共同前往丙方财务处办理领款手续。三、如乙方未与甲方商议且拒不支付租赁费用,甲方有权通知丙方停止后续该工程款项支付。四、保证期间为租赁协议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协议落款处,甲方栏处有其工作人员***的签字,乙方栏处有“***”的签字,丙方栏处由***进行签字。庭审中,***称***为其兄,认可***在协议上签字的效力,***认为,上述协议中,其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且该签字仅代表其个人,并不代表明大公司。明大公司认为,***仅为案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其在《协议》上的签字并无明大公司的授权,故仅能代表其个人,对明大公司无法律效力。联强租赁站对于***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予以确认。一审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案涉工程于2021年11月起停工,至今尚未恢复施工,从2021年12月起,***、***、明大公司陆续返还联强租赁站部分租赁物,因部分脚手架拆除涉及安全问题,故该部分脚手架材料至今未能撤除。2025年3月5日,联强租赁站向***出具2021年6月29日至2025年3月5日结算汇总表一份,分段载明了欠付租金的金额,合计欠付租金为3639432元,同时载明尚欠材料为:钢管65304.1米、扣件51511只、套铜555只、顶托6419根。***在汇总表“承租方签字”栏中手写“以上数据核对无误”,并进行了签字确认,写明其身份证号码,落款时间为2025年3月5日。一审庭审中,对于未归还部分的租赁物,双方均确认目前无法返还,作买断处理,联强租赁站主张该部分买断价款折合为60万元。***及明大公司述称,经现场清点统计,尚留存于施工现场未返还的租赁物为钢管59537.88米、扣件36143只、顶托4452根,根据上述数量及单价,买断价折合计422667.6元。***认为,钢管差额部分是因为在实际使用过程中,联强租赁站提供的钢管有一部分会根据现场需要进行截断使用,该部分钢管因已非原物,故联强租赁站不会进行回收,应照价进行赔偿,另一部分,因压在木方及电梯井下无法统计。对于联强租赁站主张未退还部分租赁材料的数量、品种及折合买断价款60万元,***表示认可。 一审另查明,***和联强租赁站工作人员***在2022年4月28日《付款凭证》“经办人”栏处签字,该付款凭证载明收款单位为天任公司,事由为“工程款”,付款金额为23万元,领导指示处由***进行签字。2022年5月7日,明大公司向天任公司转账支付23万元。***和联强租赁站工作人员***在2022年7月28日《付款凭证》“经办人”栏处签字,该付款凭证载明收款单位为天任公司,事由为“付工程款”,付款金额为48万元,领导指示处由***进行签字。2022年8月2日,明大公司向天任公司转账支付48万元。经***当庭确认,上述两笔款项合计71万元实际由天任公司收取,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并未向联强租赁站支付。因明大公司拖欠案涉工程款未付,天任公司向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明大公司支付前期工程款1916881元及利息,该院于202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并于2025年2月26日作出(2024)苏0281民初18602号民事判决,判令明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天任公司工程款1916881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上述判决生效后,联强租赁站于2025年4月8日向明大公司及***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联强租赁站授权***代表联强租赁站在付款凭证或付款申请书中签字确认款项,受托人前往办理的款项为江阴市人民法院(2024)苏0281民初18602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381万元中包含的部分钢管租赁费,根据2021年10月8日协议,现***委托明大公司支付到联强租赁站127万元整,此款视为***履行协议里的担保义务127万元,剩余的担保责任,由***继续向联强租赁站承担,担保期限至***履行完毕全部付款义务。2025年4月14日,明大公司向联强租赁站转账支付127万元。***认为,2022年期间明大公司合计支付的71万元及2025年4月明大公司向联强租赁站转账支付的127万元,合计198万元均应视为***承担担保责任,故***尚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范围为102万元。联强租赁站对于明大公司于2025年4月支付的127万元在***保证责任范围内予以扣减无异议,但认为2022年所涉71万元,系明大公司向天任公司支付,不应视为***向联强租赁站承担保证责任,故***仍应在173万元范围内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现因联强租赁站租金催要无着,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一、***及明大公司主体是否适格;二、***及***应承担责任范围。 针对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联强租赁站与***签订的《租赁协议》及联强租赁站与***、***签订的《协议》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成立并生效。联强租赁站与***于2021年9月27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合同双方为联强租赁站与***,***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应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履行合同义务,且根据联强租赁站当庭陈述,其在签订合同前也并不知***系代表天任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现联强租赁站依据合同向***主张履行合同义务,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虽***辩称其代表天任公司与联强租赁站签订合同,但并无证据证明其观点,一审法院对***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021年10月8日《协议》当事人为联强租赁站、***及***,明大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且庭审中,明大公司也并未对***提供担保这一民事法律行为进行追认,故即使***为案涉工程施工项目明大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在没有明大公司事前授权或事后追认的情况下,***以个人名义对案涉租赁款提供担保对明大公司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于联强租赁站要求明大公司对未付租金承担保证责任这一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确认。 针对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截至2025年3月5日欠付租金部分,***作为与联强租赁站直接交接租赁物的人员,对欠付租金金额已进行了确认,虽***及明大公司提出其于2021年11月已向天任公司发出拆除脚手架指令,因天任公司未及时拆除造成租金损失扩大的抗辩意见,但一审法院认为,联强租赁站作为出租方,并不能左右案涉工程的进度及租赁物何时进行归还,从常理上看,***作为承租人,对于可返还租赁物也会及时进行返还以避免租赁成本扩大影响其可得利益,且本案中,也并无任何证据可证明联强租赁站与***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方利益,故对于***及明大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联强租赁站要求***支付截至2025年3月5日租金2369432元,事实清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联强租赁站主张***既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同时承担合同约定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联强租赁站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均属于对同一违约行为导致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赔偿,联强租赁站主张违约金已实际覆盖了因***逾期付款所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相应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联强租赁站的损失即为因***逾期支付而产生的利息损失。综合本案案情及***违约程度,结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酌定违约金以未付租金236943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标准计算。 关于未返还租赁物部分,对于联强租赁站提供的未返还部分租赁物的数量、品种,***均予以认可,虽***及明大公司提出异议,但***作为接收返还租赁物的直接经手人,其确认的数据更具有准确性,且目前并无证据证明联强租赁站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方利益,而***及明大公司提供的清点数据,因现尚有部分租赁物因压在木方或电梯井内,且涉及在使用过程中钢管因实际需要而被截断使用无法进行原物返还等情况实际存在,并无法准确反映未归还或无法归还租赁物的数量及品种,故对于***及明大公司对未返还租赁物的数量、品种提出的异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以联强租赁站与***双方确认的数据为准。根据庭审陈述,双方均确认未返还租赁物部分目前无法返还,同意进行折价处理。根据按涉租赁协议约定,钢管260米为一吨、扣件800只为一吨,结合未归还租赁物的数量及品种,一审法院对联强租赁站与***确认的折价赔偿金额按60万元计算予以采纳。对于未归还租赁物的租金计算,联强租赁站原诉讼请求要求***从2025年3月6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每日1506.95元标准支付租金,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要求***承担折价赔偿款60万元从2025年3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以替换对未归还租赁物的租金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联强租赁站对***未归还租赁物依法享有租金收益,联强租赁站现诉请按60万元利息主张替代该部分收益,属于联强租赁站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支配,同时,该主张也远低于按合同约定标准正常租金的支付标准,故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对于联强租赁站主张***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一审法院认为,根据2021年10月8日《协议》,第一条约定了***承担担保责任的条件,第二条约定了***在向***支付工程项目款前的通知义务。2022年明大公司转账支付的71万元,从资金流向看,收款人为天任公司,且***当庭陈述该款为明大公司向其支付的农民工工资,与***承担担保责任并无关联。联强租赁站虽在付款凭证上进行了签字,但并未收到上述款项,也并无证据证明联强租赁站在此期间因***未付租金而向***主张承担担保责任。综合在案证据,一审法院认为,上述71万元支付时,双方均为承担担保责任而支付款项的意思表示,明大公司向天任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实为支付工程款,故该款的支付并不能认定为***已承担担保责任范围,***仍应对***在未付租金173万元范围内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武进区湖塘联强脚手架租赁站截至2025年3月5日租金2369432元,并承担该款从2025年4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武进区湖塘联强脚手架租赁站未归还租赁物一次性买断款600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25年3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三、如在对***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的,对于不足部分,***在1730000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追偿;四、驳回武进区湖塘联强脚手架租赁站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51元,由联强租赁站承担1896元,***承担30555元;保全费5000元,由***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其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称根据联强租赁站授权委托书约定,***在付款凭证上签字的行为,系代表联强租赁站确认收到相应款项。但根据一审查明事实,该授权委托书出具时间为2025年4月8日,而***主张的71万元支付时间在2022年,早于前述授权委托书出具时间,其时***尚无代表联强租赁站签字确认收款的权利,***亦未举证证明其在2022年支付71万元前按照三方协议约定向联强租赁站履行了通知义务。同时,前述授权委托书已明确联强租赁站认可收到的款项仅为127万元,并未提及其他款项,***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71万元付至天任公司后的用途。据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认定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