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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宁夏达某公司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104民初5107号 原告:李某,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言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言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达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符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某。 被告:常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倪某。 (未到庭,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 原告李某与被告宁夏达某公司、常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夏达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宁夏达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729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031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729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7888元,护理费6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医疗费38043.27元,以上共计478135.27元;3.判决被告宁夏达某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48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5月进入被告常某公司负责承建、被告宁夏达某公司负责劳务施工的银川市某园项目工程一标段工地从事打磨工工作。2021年6月7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后被送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以及银川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日。2021年8月25日,经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22年1月21日,经银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柒级伤残,确认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但在原告受伤之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部分医疗费用,对于原告因工伤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至今未予支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宁夏达某公司辩称,被告宁夏达某公司不支付原告任何费用,原告的老板是黄某,被告宁夏达某公司购买的商业保险是由被告常某公司代买的。仲裁裁决书作出之后被告宁夏达某公司没有提起诉讼,被告宁夏达某公司现在还是不同意向原告支付任何的费用。 常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被告常某公司并非原告的用人单位,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被告常某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起诉,不符合法律关于劳动争议的处理程序规定,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受理其起诉;二、原告与其用人单位之间的保险待遇纠纷已经由银川市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并有该委员会作出了仲裁裁决书,现原告又以相同的事实和证据提出相同的诉求,属于重复起诉,人民法院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7日,原告进入被告宁夏达某公司负责劳务施工的银川市某园项目工程一标段工地从事打磨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宁夏达某公司未缴纳社保。2021年6月7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在银川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日、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34日,被诊断为1.肺大疱(右上肺);2.胸部损伤;3.液气胸(右侧);4.肋骨骨折;5.腰椎骨折(L2);6.腰骶横突骨折;7.肺挫伤;8.胸椎骨折;9.耻骨骨折(右侧);10.创伤性手指缺如(左手第4/5指)。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宁夏达某公司承担了医疗费。2021年8月25日,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银人社伤险字[20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22年1月21日,银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职工因工伤残等级评定结论通知书》、《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鉴定表》,确定原告伤残等级为柒级,无护理依赖,确认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银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2022年1月21日因工伤残鉴定确认结论签收册》、《2021年工伤认定审核报批表》载明原告的用人单位为被告宁夏达某公司、参保单位为被告常某公司。2022年7月2日,原告因需去除内固定装置再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次住院治疗5日,诊断为:1.脊柱骨折(胸8、腰2椎体骨折术后)、2.肋骨骨折(术后);3.陈旧性尺骨骨折(右侧);4.创伤性手指缺如(左手第4/5指);5.创伤性脾破裂(术后)。花费医疗费37428.07元,进行工伤鉴定花费397.20元。伤愈后原告未再去被告宁夏达某公司上班。2023年1月10日,经银川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定,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0318元(计发基数为8486元)。2023年4月21日,经银川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定,原告自2021年6月7日至2021年6月11日在银川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共计6722.90元,由医疗基金支付4427.79元、伙食补助60元、自2022年7月2日至2022年7月7日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共计37426.07元,由医疗基金支付36037.13元、伙食补助75元。原告以被告未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为由诉至本院。 诉讼中,原告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由工伤基金支付,医疗费还剩3684.05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夏达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宁夏达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21年6月7日在工作期间受伤,停工留薪期届满后未再回被告处工作,应当视为原告主动离职,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宁夏达某公司、常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医疗费的诉讼请求。被告宁夏达某公司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当由被告宁夏达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告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由工伤基金支付,故本院不再处理。被告常某公司虽系原告的参保单位,但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由工伤基金支付完毕,故被告常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法律规定,七到十级的工伤职工,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十五个月。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终止劳动关系前的月工资标准,但银川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向原告作出的《宁夏回族自治区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载明的计发基数为8486元,故本院据此认定被告宁夏达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7290元(8486元×15)。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如前所述,被告宁夏达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8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67888元(8486元×8)。关于护理费。原告经银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为无护理依赖,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费用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共计43日,故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645元(15元×43),扣减工伤基金已支付的135元,被告宁夏达某公司还应当向原告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10元(645元-135元)。关于医疗费。根据法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原告三次就医所产生的费用除被告宁夏达某公司和经工伤基金支付外,尚有3684.05元由原告自行支付,故被告宁夏达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该部分医疗费3684.05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宁夏达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486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停工留薪期届满后未再回被告宁夏达某公司工作,系主动离职,故原告要求被告宁夏达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与被告宁夏达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宁夏达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729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7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医疗费3684.05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宁夏达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宁夏达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履行告知书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