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1民终30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某,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天盛(西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住甘肃省岷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延政西大道8号创研中心20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雷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建设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23)宁0104民初4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雷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某、某建设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雷某上诉请求:1、撤销(2023)宁0104民初4616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被上诉人张某劳务费116000元的责任,被上诉人某建设工程公司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欠付被上诉人张某的劳务费116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雷某并非“某项目”劳务分包人,被上诉人某建设工程公司将“某项目”部分劳务分包给内蒙古某建设工程劳务公司,雷某系项目负责人,其出具欠条及垫付1500元劳务费均为职务行为,欠付被上诉人张某的劳务费应当由内蒙古某建设工程劳务公司承担,上诉人雷某非适格被告。二、“某项目”施工完毕后,被上诉人欠付劳务分包人内蒙古某建设工程劳务公司数十万元劳务费未支付,致使劳务分包人无力支付被上诉人张某劳务费用。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的规定,被上诉人某建设工程公司作为“某项目”的总承包人应当在欠付内蒙古民富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的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综上,内蒙古某建设工程劳务公司系劳务分包人,其应当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责任,被上诉人某建设工程公司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承担先行垫付责任。一审判决未查明事实,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某、某建设工程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审原告张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雷某向原告支付人工工资1175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支付自2021年9月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某建设工程公司在欠付雷某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9月9日,被告雷某向原告张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张某银川某工地架子工,砼工人工费壹拾壹万柒仟伍佰元整(¥117500)”。后原告持续向被告雷某催要欠款。2023年1月21日,被告雷某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1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雷某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有其提交的欠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雷某雇佣原告在某项目从事劳务,原告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雷某在欠条中对欠付117500元劳务费进行了确认。原告诉至法院后,被告雷某支付了1500元劳务费。故本院支持被告雷某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16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某建设工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不予支持。被告雷某、某建设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雷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劳务费116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0元、减半收取计1325元,由被告雷某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核对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目的:被上诉人某建设工程公司与案外人内蒙古某建设工程劳务公司于2019年6月5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被上诉人某建设工程公司将案涉“某项目”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案外人内蒙古某建设工程公司,上诉人系该项目负责人,其代表案外人内蒙古某建设工程公司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即垫付1500元劳务费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上诉人本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证据二:贝壳找房网页打印件两页,照片打印件一张,视频一段。证明目的:案涉“某项目”和融创臻园系同一项目的两个名称,结合证据一证明该工程施工完毕后,因总承包人即被上诉人某建设工程公司劳务费未支付,致使劳务分包人无力支付被上诉人张某的劳务费用,故被上诉人某建设工程公司应当在欠付劳务分包人劳务费的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雷某向被上诉人张某出具的《欠条》载明欠付张某劳务费,并在一审审理期间向张某支付1500元。该《欠条》具有债权凭证的性质。故雷某与张某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劳务合同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且雷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出具《欠条》,支付1500元等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对雷某主张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上诉人某建设工程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垫付案涉劳务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上诉人雷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四十一条....。
中级人民法院对第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或者不服裁定提起上诉的第二审民事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