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明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某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某创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104民初16384号 原告:常州某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某,江苏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某创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 原告常州某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大公司)与被告宁夏某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创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清偿的商业承兑汇票金额45万元及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23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6月30日利息为9613.61元、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23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6月30日利息为3904.45元、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18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6月30日利息为l495.01元),以上金额暂合计465012.0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23日,被告某创公司作为出票人向原告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号为**、票面金额15万元、2022年8月22日到期)及被告于2021年9月27日签发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3张(票面金额5万元的2张,票号分别为**、**;票面金额20万元的1张、票号为**、均于2022年9月26日到期)由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作为支付手段分别背书给他人持有。票据到期后,因被告未能予以承兑,持票人通过诉讼等方式向原告追索,原告清偿了票据金额45万元(其中于2023年2月23日支付20万元、2023年5月23日支付10万元、2024年3月18日支付15万元)。根据法律规定,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现原告已清偿了票据债务,依法取得了对出票人和承兑人的追索权。 某创公司辩称,一、原告未首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径行主张追索权,程序不当,法院应当不予立案,已立案的应当驳回起诉。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的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法律对于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有明确的规定,即只有持票人首先行使付款请求权,且得不到付款时,方可行使追索权,要求持票人的前手等履行票据义务。二、在房地产面临严重困境的情势下,原告主张利息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公平公正原则,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请。受房地产市场下行,多家房企接连暴雷的形式影响,被告亦正处于生死存亡的关键时刻,其努力维系自身日常生产经营活动已异常艰难。在“保交楼、稳民生”的政策下,被告作为保交楼的责任主体,一直在积极处置资产、多方筹措资金,努力完成保交楼任务。若在房地产面临如此严峻的形势下,被告除承担票据本金外仍要额外承担利息,对被告而言有违诚实信用、公平公正的原则。三、原告并非本案的持票人,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票据金额。四、原告主张票据权利已超过法定时限,其票据权利已丧失,无权向被告行使票据权利。原告未在清偿之日起三个月向被告主张权利,明显超过了法定的时限,其票据权利已丧失,无权向被告行使票据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27日,被告某创公司出具一张票号为**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9月26日。该汇票记载:票据金额为20万元,出票人、承兑人为某创公司,该汇票可再转让,收票人某大公司;出票人承诺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1年9月28日。2022年2月3日,原告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宁夏某鑫工贸有限公司。2022年9月20日,宁夏某鑫工贸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被告于2022年9月30日拒绝签收。2023年2月22日,宁夏某鑫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追索。原告于2023年2月23日向宁夏某鑫工贸有限公司付款20万元。该票据状态显示: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 2023年5月4日,原告(甲方)与银川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乙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甲方结欠乙方款项共计182749.12元。甲方于2023年5月30日前付清上述款项。甲方之前用于支付货款的两张承兑**、**(未能兑付),乙方在收到甲方款项后立即返还给票面记载的出票人,同时签定由出票人起拟的“委托付款协议”并放弃一切票据权利。2023年5月20日,银川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载明:我公司持有出票人为宁夏某创置业有限公司两张共计金额10万元、到期日均为2022年9月26日的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因出票人到期后未支付票据款项,现经常州某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银川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共同协商一致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两张商业承兑汇票共计10万元,由常州某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支付给银川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款项支付完毕后,上述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全部票据责任已清偿完毕,自此,上述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相关权利全部由常州某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享有。2023年5月23日,原告向银川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转账182749.12元。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20日作出(2023)苏0412民初**号民事判决,该案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3日,某创公司作为出票人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到期日为2022年8月22日,票据金额150000元,收款人为某大公司,承兑人为某创公司,承兑信息载明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性质为可以转让。2021年9月23日,某大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华盛公司;2022年1月7日,华盛公司又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了原告。汇票到期后,原告于2022年8月22日通过电票系统向某创公司提示付款,某创公司于2022年8月26日拒绝签收。2022年12月6日,原告通过电票系统发起了线上追索,现案涉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判决:被告常州某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某创置业有限公司、平罗县华盛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任丘市华兴玻纤厂票据金额15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8月2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24年3月18日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财政专户付款15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原告某大公司作为被追索人已向其前手清偿了票据债务,故原告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被告某创公司关于原告非持票人无权主张票据金额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原告对案涉三张承兑汇票的再追索权均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期限,故原告已丧失对其前手的再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原告对案涉三张票据的再追索权虽已消灭,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仍享有民事权利,因此原告可以请求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利益45万元(20万元+10万元+1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怠于主张权利导致其票据权利消灭,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某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常州某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票据利益4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常州某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138元,由原告常州某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4元,被告宁夏某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0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