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朝民(商)初字第36458号
原告广东龙马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麻涌镇新基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宏嘉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甲19号楼13层1602。
原告广东龙马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马公司)与被告北京宏嘉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嘉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嘉达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龙马公司起诉称:2012年4月9日,龙马公司与宏嘉达公司签订仓储合同,约定宏嘉达公司对龙马公司的货物进行妥善储存、保管,合同履行中宏嘉达公司将龙马公司的货物弄丢,经双方清查后,宏嘉达公司向龙马公司出具明细予以确认。故龙马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宏嘉达公司给付33930元,本案诉讼费由宏嘉达公司负担。
被告宏嘉达公司答辩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出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甲方宏嘉达公司与乙方龙马公司签订《合同书》,内容为:甲、乙双方根据委托储存计划和仓储数量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储存货物的品名为龙马品牌系列产品;甲方应按国家相应物资仓储规定标准对乙方货物实施保管,以维护货物储存期间的质量安全;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对货物妥善保管,甲方负责对货物的储存、保管、装卸、运输、根据乙方的要求对货物码放,保证货物的完好无损;未按国家或合同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对储存货物进行必要的包装,造成的货物损毁、变质的,由乙方负责
;等。
2012年11月30日,宏嘉达公司向龙马公司出具《宏嘉达物流费用明细表》,其中记载费用总计12050元,但是差龙马公司货物45980元,故宏嘉达公司应赔偿龙马公司货物款总金额33930元。此赔偿款须在2012年12月7日前付清;逾期龙马公司有权按总赔偿金额的1%收取宏嘉达公司违约金。
龙马公司表示宏嘉达公司未支付赔偿款。
上述事实,龙马公司提交的合同书、《宏嘉达物流费用明细表》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龙马公司与宏嘉达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宏嘉达物流费用明细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宏嘉达公司确认应付赔偿款的事实,故本院对龙马公司主张的宏嘉达公司欠赔偿款3393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对龙马公司要求宏嘉达公司支付赔偿款3393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宏嘉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宏嘉达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广东龙马化学有限公司三万三千九百三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四十八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北京宏嘉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