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9民终36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东方天龙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黄金山工业新区铁山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龙马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麻涌镇新基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杰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湖北东方天龙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天龙公司)与被上诉人广东龙马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龙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北天龙公司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1971民初28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天龙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广东龙马公司偿付货款435600元;2.广东龙马公司以应支付货款435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自2016年05月31日广东龙马公司违约之日起至实际还清货款之日止利息损失;3.广东龙马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于2018年1月17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湖北东方天龙热能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4211元(湖北天龙公司已预交),由湖北天龙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1971民初28220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湖北天龙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以湖北天龙公司在2015年9月15日复函中提到“已联系风机厂家协商解决方法”的内容,作为风机存在噪音过大、粉尘泄漏等质量问题的认定依据,认定案涉设备未达到合同设计标准。而本案并没有证据支持案涉风机噪音超过75分贝,即使噪音过大,也不能由此认定未达到设计标准。被上诉人广东龙马公司应按照合同细则六的约定向湖北天龙公司支付款项。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即使案涉风机噪音过大,也只是属于工作成果有轻微瑕疵,完全可以通过修理或更换部分部件给予解决,但原审判决广东龙马公司不支付大部分货款43.56万元,实属不当。综上,湖北天龙公司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广东龙马公司支付加工款43.56万元,并以应付加工款43.56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或者依法发回重审;2.由广东龙马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广东龙马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湖北天龙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另查明,湖北天龙公司二审提交:1、广东龙马公司资料目录,证明设计图纸、工艺流程等经双方会审、会签、审定、验收。2、关于提升机链条问题的说明、NE30型提升机产品配置,证明合同书双链提升机的描述是笔误,NE30型提升机不存在双链配置。3、通风机的技术参数、2015年9月30日双方一致确认的设备故障及解决方案,证明风机噪音超标原因是没有隔音罩,噪音问题是广东龙马公司单方检测,不具有真实性。经质证,广东龙马公司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案其他当事人二审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湖北天龙公司与广东龙马公司达成的《粉料车间河砂干燥系统成套设备购买及安装工程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广东龙马公司主张湖北天龙公司销售及安装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能否采纳。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
湖北天龙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湖北天龙公司与广东龙马公司签订《粉料车间河砂干燥系统成套设备购买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签订合同7天内广东龙马公司支付定金435600元;设备到达后支付580800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交付连续满负生产并达到项目设计标准时,支付290400元;正常运行半年后,一周内支付72600元;设备运转正常一年后支付余款72600元。后湖北天龙公司分批向广东龙马公司提供粉料车间河砂干燥系统成套设备,并进行安装,广东龙马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大部分货款1016400元,尚余案涉435600元未支付。案涉设备安装后,因存在质量问题,双方不断进行沟通解决,但根据湖北天龙公司工作人员当天签名确认的《20150930湖北东方天龙烘沙筛沙设备故障》记载的内容,足以证明湖北天龙公司提供的设备仍存在风机噪音过大、粉尘泄漏等六项质量问题,湖北东方天龙承诺在2015年10月20日前处理完毕该六项质量问题。在湖北天龙公司作出该承诺后,广东龙马公司一审提交2015年12月24日龙马粉体车间河砂干燥系统成套设备验收单,证明案涉设备仍存在双方确认的六项质量问题,结合湖北天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六项质量问题已全部得到解决,湖北天龙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合同的约定,案涉设备需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时广东龙马公司才支付剩余的435600元款项,现案涉设备未达到合同设计标准,广东龙马公司拒付剩余的435600元款项,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并驳回湖北天龙公司的诉请,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湖北天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8422元,由上诉人湖北东方天龙热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许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