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9民终80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龙马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麻涌镇新基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52897092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人力资源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杰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老河口市,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麻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广东龙马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龙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1971民初7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马公司起诉请求:1.龙马公司无需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36.24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龙马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036.24元;二、驳回龙马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5元(龙马公司已预交),由龙马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1971民初7968号民事判决。
龙马公���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判决龙马公司无须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36.24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一、原审认为龙马公司主张***私自到防水车间上班在岗不干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属事实认定不清。龙马公司在一审法定期限内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在2018年5月24日一审开庭时刘某也依时出庭作证,因证人证言属于证据的一种,龙马公司在一审时已提供了证据。二、证人刘某的证言足以证明***在2017年9月至2017年10月30日期间在防水车间不干活。龙马公司因***在防水车间不干活因而在2017年10月将其调到生产部包装工岗位,而***以不适合这个工作,长期弯腰会腰痛为理由,拒绝工作。三、原审判决没有显示证人刘某的名字,也没有刘某出庭作证的陈述,更没有对刘某的陈述是否属实作出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四、虽然***一个多月不干活,龙马公司也照常发放工资给***,但龙马公司的此行为改变不了***在防水车间不干活的事实。五、在2017年12月21日上午7点50分至2017年12月21日上午10点,***在龙马公司门口外阻拦车辆进出,该种行为属于严重违反龙马公司的规章制度,故龙马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合法。
***书面辩称:一、证人刘某受薪于龙马公司,与龙马公司存在重大的利害关系,其证言带有明显的倾向性,真实性难以保证。二、***没有严重违反龙马公司的规章制度。综上,请求驳回龙马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在���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根据龙马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龙马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根据龙马公司提供的《员工岗位调动跟进表》显示,对***的第一次岗位调动,***本人表示不愿意,但未显示龙马公司做何处理。龙马公司主张***本人在该次调动后自行到防水车间做乳液操作工,而***本人则表示愿意接受第二次的调岗安排即乳液操作工岗位,事实上也已工作一个多月,龙马公司亦照常发放了工资。现龙马公司主张***在防水间乳液操作岗位的一个多月时间未实际工作,但其申请的证人证言存在利害关系,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系孤证,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龙马公司在仲裁时主张***三次均不服从公司的岗位调动,在本案一审庭审中却称第二次为***私自调岗,前后矛盾。因此,原审认定第二次岗位调动系经过双方协商并重新约定并无不当。而龙马公司在此情况下对***进行第三次调岗,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次调岗的合法性,亦未与***协商确定,故***予以拒绝不属于不服从龙马公司管理的行为。原审据此认定龙马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并要求龙马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龙马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龙马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