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京73行初7528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11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出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还珠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未到庭)
第三人:广东***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麻涌镇新基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总裁。(未到庭)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17]第100088号关于第12127149号“***连年”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本院受理时间:2017年10月9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8年11月2日
被诉裁定认定: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近似,且未产生明确区分的特定含义,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原材料、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综上,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含义、外观、内容及呼叫上有明显不同,不属于近似商标;二、现实中有其他许多包含“***”的商标均获得并存注册;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所做的裁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提交了书面不出庭声明,提交答辩状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出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2127149
3.申请日期:2013年2月1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7月27日
5.标识:“***连年”
6.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工业化学品;工业用胶;工业用纤维素酯等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6218766
3.申请日期:2007年8月13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3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清漆溶剂;工业用粘合剂;粘胶液等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850201
3.申请日期:1994年10月20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6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白乳胶(聚醋酸乙烯乳液)
四、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4031245
3.申请日期:2004年4月22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2月13日
5.标识:“***奔腾”
6.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乙烯;科学用放射性元素;除油漆外的水泥防水化学品等
五、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4031228
3.申请日期:2004年4月22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2月13日
5.标识:“***腾飞”
6.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乙烯;科学用放射性元素;除油漆外的水泥防水化学品等
六、引证商标五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4035112
3.申请日期:2004年4月26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2月27日
5.标识:“***粘神”
6.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乙烯;科学用放射性元素;除油漆外的水泥防水化学品等
七、引证商标六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4035117
3.申请日期:2004年4月26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月13日
5.标识:“***精神”
6.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乙烯;科学用放射性元素;除油漆外的水泥防水化学品等
八、引证商标七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4934111
3.申请日期:2005年10月9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6月27日
5.标识:“***旋风”
6.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乙烯;科学用放射性元素;除油漆外的水泥防水化学品等
九、引证商标八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4035110
3.申请日期:2004年4月26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2月27日
5.标识:“***涂神”
6.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乙烯;科学用放射性元素;除油漆外的水泥防水化学品等
十、引证商标九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5992528
3.申请日期:2007年4月11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1月27日
5.标识:“***人家”
6.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科学用放射性元素;乙烯;未加工人造树脂等
十一、其他事实
行政阶段第三人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1.商标档案信息;2.另案争议裁定书、胜诉裁定、行政裁定书;3.商标及企业情况介绍;4.行业排名和在先保护记录;5.销售使用资料、广告宣传资料;6.所获荣誉及其他证明材料等。
行政阶段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标档案信息;2.宣传手册;3.送货单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诉争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九的主要识别部分“***”,且整体上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九的新含义,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胶、工业用粘合剂、工业用纤维素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白乳胶、工业用粘合剂、乙烯、聚氨酯”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对象所等方面较为接近或存在较大关联,且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2012年引证商标二在“白乳胶(聚醋酸乙烯乳液)”商品上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考虑到引证商标的知名度,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在隔离观察并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容易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辨识为系列商标或者认为商品提供者之间具有某种联系,从而导致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商标授权、确权的审查因个案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其他商标核准注册的情况并不能成为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综上所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或者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