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行终30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西还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广东龙马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麻涌镇。
法定代表人***,总裁。
上诉人***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75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
2.注册号:12127149。
3.申请日期:2013年2月1日。
4.专用期限至:2024年7月27日。
5.标志:“龙马连年”。
6.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工业化学品;工业用胶;工业用纤维素酯等。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广东龙马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龙马公司)。
2.注册号:6218766。
3.申请日期:2007年8月13日。
4.专用期限至:2020年3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清漆溶剂;工业用粘合剂;粘胶液等。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龙马公司。
2.注册号:850201。
3.申请日期:1994年10月20日。
4.专用期限至:2026年6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白乳胶(聚醋酸乙烯乳液)。
四、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龙马公司。
2.注册号:4031245。
3.申请日期:2004年4月22日。
4.专用期限至:2026年12月13日。
5.标识:“龙马奔腾”
6.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乙烯;科学用放射性元素;除油漆外的水泥防水化学品等。
五、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龙马公司。
2.注册号:4031228。
3.申请日期:2004年4月22日。
4.专用期限至:2026年12月13日。
5.标志:“龙马腾飞”
6.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乙烯;科学用放射性元素;除油漆外的水泥防水化学品等。
六、引证商标五
1.注册人:龙马公司。
2.注册号:4035112。
3.申请日期:2004年4月26日。
4.专用期限至:2027年2月27日。
5.标志:“龙马粘神”。
6.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乙烯;科学用放射性元素;除油漆外的水泥防水化学品等。
七、引证商标六
1.注册人:龙马公司。
2.注册号:4035117。
3.申请日期:2004年4月26日。
4.专用期限至:2027年1月13日。
5.标识:“龙马精神”。
6.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乙烯;科学用放射性元素;除油漆外的水泥防水化学品等。
八、引证商标七
1.注册人:龙马公司。
2.注册号:4934111。
3.申请日期:2005年10月9日。
4.专用期限至:2019年6月27日。
5.标识:“龙马旋风”。
6.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乙烯;科学用放射性元素;除油漆外的水泥防水化学品等。
九、引证商标八
1.注册人:龙马公司。
2.注册号:4035110。
3.申请日期:2004年4月26日。
4.专用期限至:2027年2月27日。
5.标志:“龙马涂神”。
6.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乙烯;科学用放射性元素;除油漆外的水泥防水化学品等。
十、引证商标九
1.注册人:龙马公司。
2.注册号:5992528。
3.申请日期:2007年4月11日。
4.专用期限至:2020年1月27日。
5.标志:“龙马人家”。
6.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科学用放射性元素;乙烯;未加工人造树脂等。
十一、被诉裁定:商评字[2017]第100088号《关于第12127149号“龙马连年”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7年8月15日。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注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为由,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十二、其他事实
商标评审阶段,龙马公司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1.商标档案信息;2.另案裁定书;3.商标及企业情况介绍;4.行业排名和在先保护记录;5.销售使用资料、广告宣传资料;6.所获荣誉及其他证明材料等。
商标评审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标档案信息;2.宣传手册;3.送货单等。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含义、外观、内容及呼叫上有明显不同,不属于近似商标;二、现实中有其他许多包含“龙马”的商标均获得并存注册;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
国家知识产权局及龙马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和诸引证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该事实有相关文件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诉争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九的主要识别部分“龙马”,且整体上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九的新含义,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胶、工业用粘合剂、工业用纤维素酯”等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白乳胶、工业用粘合剂、乙烯、聚氨酯”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群体所等方面较为接近或存在较大关联,且龙马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2012年引证商标二在“白乳胶(聚醋酸乙烯乳液)”商品上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考虑到引证商标的知名度,诉争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在隔离观察并施以一般注意力时,容易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辨识为系列商标或者认为商品提供者之间具有某种联系,从而导致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商标授权、确权的审查因个案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其他商标核准注册的情况并不能成为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