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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飞科投资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73行初12856号 原告:上海飞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东路555号1幢7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广东龙马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麻涌镇新基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未到庭)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19]第199920号关于第25569002号“LOMMOL”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本院受理时间:2019年10月22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9年12月16日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8月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指情形。综上,第三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原告诉称:原告申请注册的商标主要围绕着“***”、“昊域”等进行,商标标识集中,注册类别分布广,为的是尽最大限度进行全面保护,且原告已获准注册的主要商标均在正常使用或为使用做着积极的准备;原告的行为具有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不属于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没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没有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诉争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诉裁定应予维持。 第三人述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25569002 3.申请日期:2017年7月28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7月20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喷雾机、水族池通气泵、挤奶机、电动剪毛机、砑光机、缝纫机、雕刻机、打包机、煤球机、玻璃加工机、轧钢机、制针机、轧钢机、蒸汽机、自动售货机、3D打印机、粉碎机等。 二、其他事实 第三人在行政阶段提交以下主要证据:第三人的营业执照,相关商标档案,商标许可使用证明及第三人名称变更核准证明,相关裁定书,第三人销售记录和发票、宣传照片、广告合同和发票,荣誉证书。 原告在诉讼阶段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原告企业基本信息及投资企业信息,上海昊宇房地产有限公司及关联公司企业信息及房地产项目的媒体报道,浙江飞科传媒公司的企业信息和媒体报道、相关发票。 另,原告除注册本案诉争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昊域”、“***”等共计300多枚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当事人在评审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其中,“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1)诉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且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或者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既包括对不同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的,也包括针对同一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在不相同或不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申请注册的;(2)诉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且与他人企业名称、社会组织名称、有一定影响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等商业标识构成相同或者近似标志的;(3)诉争商标申请人具有兜售商标,或者高价转让未果即向在先商标使用人提起侵权诉讼等行为的。 本案中,原告在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注册了300多枚商标,其中涉及“***”、“***”等知名景点名称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原告注册商标数量已超出一般市场主体使用商标的合理需要,且在案证据难以证明原告大量申请注册商标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原告上述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属于上述认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原告主张商标标识集中,注册类别分布广,为的是尽最大限度进行全面保护等诉讼理由,不能成为诉争商标应予维持注册的当然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无效宣告。被诉裁定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飞科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上海飞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